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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6.09.28【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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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工商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五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第29、30、32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濟部(62)經技字第14831號令公告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濟部(63)經技字第30318號令修正發布第7章條文
9‧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日經濟部(64)經法字第14740號令修正發第257、269、272、29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濟部(67)經法字第05300號令修正發布第292、32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經濟部(73)經技字第09401號令修正發布
1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76)經中標字第434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
1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濟部(76)經中標字5895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及附表二、三、四;並增訂第9-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濟部(82)經中標字第082981號令修正第8、9、13、18、19條條文及附表一至九
1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濟部(84)經中標84461148號令增訂第19-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經濟部(84)經中標字第84021506號令修正發布
1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濟部(88)經中標字第884600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原條文
1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濟部(88)經中標字第884600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
1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4604450號令刪除發布第9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60460446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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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五條之法定度量衡器類別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法碼。
  四、力量器。
  五、溫度計。
  六、壓力計。
  七、體積計。
  八、速度計。
  九、熱量計。
  十、密度計。
  十一、濃度計。
  十二、比重計。
  十三、電度表。
  十四、皮革面積計。
  十五、照度計。
  十六、照射計。
  十七、噪音計。
  十八、纖度計。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2﹞前項各款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指定之。

   --106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五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力量器。
  四、溫度計。
  五、壓力計(含血壓計)。
  六、體積計。
  七、速度計。
  八、熱量計。
  九、密度計。
  一○、濃度計。
  一一、比重計。
  一二、電度表。
  一三、皮革面積計。
  一四、照度計。
  一五、照射計。
  一六、噪音計。
  一七、纖度計。
  一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3條


﹝1﹞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所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或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應向下列機關(構)或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三、取得我國認證機構核發 CNS 17025或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2﹞前項機關(構)或實驗室未能提供追溯檢校服務者,得向下列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一、他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取得他國認證機構核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106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或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之追溯檢校,應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辦理。但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為應經檢定者,不在此限。
﹝2﹞無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可供辦理前項追溯檢校,經向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與基金會相互承認之認證組織所認證之實驗室或其他國家度量衡標準機構取得校正報告或相關證明者,視為已辦理前項追溯檢校。
﹝3﹞基金會尚未成立前,第一項追溯檢校,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推動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之實驗室辦理。

第4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相關計量管理事務,指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推行、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度量衡業營業檢查、市場稽查及度量衡教育訓練。

第5條


﹝1﹞本法第十條所稱國際單位制之單位,指國際度量衡大會所議定之單位,簡稱SI。

第6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指大學院(校)及政府或財團法人所屬之科技與試驗機構。

第7條


﹝1﹞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法定度量衡器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填具申請書,載明廠牌、型式及器號,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免檢定。
﹝2﹞前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規格型式以五具為限,並應於其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僅供核准用途之字樣;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予以查驗。
﹝3﹞第一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變更用途後,不符得免檢定之情事者,應申請檢定。

第8條


﹝1﹞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輸入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免檢定。
﹝2﹞申請人自核准免檢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將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核銷。
﹝3﹞申請人不能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展延一次。
﹝4﹞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展延者,自核銷完畢或展延後,始准免檢定。

第9條(刪除)

   --96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以應經型式認證者為限。

第10條


﹝1﹞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指變更原認可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或不符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規定者。

第11條


﹝1﹞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並限期回收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銷型式認證者:回收經撤銷型式認證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二、廢止型式認證者:回收經廢止型式認證被查獲違規製造批次起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第12條


﹝1﹞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報請檢定,指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陳列、販賣、安裝或使用前報請檢定。但法定度量衡器於使用地點安裝後始得辦理檢定者,應於安裝完成後供計量使用前報請檢定。

第13條


﹝1﹞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之稽查事項如下:
  一、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二、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經限期回收之違規法定度量衡器是否依規定回收。
  四、經禁止陳列銷售之違規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繼續陳列銷售。

第14條


﹝1﹞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稽查或第四十三條規定進行調查,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受稽查者或受調查者簽名或蓋章。

第15條


﹝1﹞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進行調查,並執行可疑違規法定度量衡器封存時,應填寫保管書交受調查者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受調查者並應填寫進貨證明。

第16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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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器:指經濟部認定最高標準之度量衡器,以本法第四條之基本單位為限。
  二、副原器:指依原器製造,以供製造標準器之器具或裝置。
  三、標準器:指依副原器製造,作為校正、檢定、檢查用之器具或裝置。
  四、檢定:指檢驗度量衡器之構造與器差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五、追溯檢校:指標準器以副原器校正之,副原器以原器校正之,為檢定行為之一。
  六、型式認證:指對度量衡器之外觀、標式、式樣、功用、性能等予以認可之行為。
  七、校正:指依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
  八、檢查:指為確保度量衡標準之正確實施,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檢視其器差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
第3條

﹝1﹞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權度公會所制定之單位,指該公會所議定之國際單位制。
第4條

﹝1﹞本細則所稱複檢,指受檢定、檢查不合格經修理,或逾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度量衡器,因申請檢定而對其重行檢定之行為。
第5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追溯檢校,得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第6條

﹝1﹞本法第九條所稱度量衡器之種類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力量器。
  四、溫度計。
  五、壓力計。(含血壓計)
  六、體積計。
  七、速度計。
  八、熱量計。
  九、密度計。
  十、濃度計。
  十一、比重計。
  十二、電度表。
  十三、皮革面積計。
  十四、照度計。
  十五、照射計。
  十六、噪音計。
  十七、纖度計。
  十八、其他經經濟部指定者。
第7條

﹝1﹞本法第十條但書所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專供外銷者。
  二、為製造外銷產品之配件者。
  三、供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者。
  四、供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所需者。
  五、供國防所需者。
﹝2﹞前項第四款所稱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指研究院(所)、大學或獨立學院及政府或財團法人所屬之科技與試驗機構。
第8條

﹝1﹞凡使用同一模具或刻度分劃模板製成之單元件度量衡器,得實施抽樣檢定。
﹝2﹞抽檢項目及抽驗方法,由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9條

﹝1﹞度量衡器送受託校正機構校正時,得收取校正費用。
第10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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