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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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1.05.23【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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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76)經中標字第434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濟部(83)經中標字第080109號令修正發布第4、1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濟部(86)經中標字第86460113號令修正發布第4、10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濟部(88)經標檢字第88461995號令修正發布第3、5、6、13、14、20、21、24、30、31~34、36、37、39、40條條文;並刪除第22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204609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204615250號令修正發布第3、22、24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3046097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504607440號令修正發布第2~4、6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804602370號令修正發布第3、4、18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904601680號令修正發布第3、12、14、22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104607110號令修正發布第3、6、1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12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原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3046052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除第3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4046052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2550號令修正發布第3、8、21、22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904605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0046040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104602090號令修正發布第3、12條條文;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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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檢定,其分類及定義如下:
一、初次檢定:指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之檢定。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指於安裝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二、重新檢定:指法定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或經修理、調整、改造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2﹞ 本辦法所稱檢定機關(構),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其所屬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
﹝1﹞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一萬,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
(二)最大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三千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三)五十公斤以下手持式簡易型懸掛式衡器,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四)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五)體重計。
(六)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於一百十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一百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或口徑大於三百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燃油交易用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百六十毫公尺之油量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六)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
五、電度表:
(一)一般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1.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2.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3.盤面式電度表。
4.攜帶式電度表。
5.標準電度表。
6.直流電度表。
7.電能轉換器。
8.電壓六百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9.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10.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11.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二)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以電能計量供交易使用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但不包括未具電能計量功能之交流電動車輛供電設備。
六、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七、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八、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硬質玉米水分計。
(四)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九、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電子式體溫計。
﹝2﹞ 前項第二款應經檢定之非計價衡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輸入販賣或製造出廠,且非供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使用,並經標示其意旨者,免予檢定。
﹝3﹞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硬質玉米水分計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硬質玉米產期限制,其受理檢定期間為每年二月至三月及七月至八月。
﹝4﹞ 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5﹞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6﹞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電動車輛供電設備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7﹞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稱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其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如附表。
﹝8﹞ 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稱燃油之適用範圍,指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義石油製品中之汽油、柴油、航空燃油、煤油、輕油及燃料油。
﹝1﹞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非供交易之標示,應以中文標示於度量衡器本體正面及其包裝或容器之顯著部位。
﹝2﹞ 前項度量衡器本體之標示,其內容應清晰可辨,並以鐫刻、印刷或其他永久性方式為之。
﹝3﹞ 未依前二項規定標示者,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依規定辦理檢定。
﹝1﹞ 初次檢定之申請人為各該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或輸入者。但情況特殊,經檢定機關(構)同意者,得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
﹝2﹞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經繼受後,原申請人不得再就該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申請初次檢定。
﹝1﹞ 申請人申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檢定費、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向檢定機關(構)辦理。必要時,檢定機關(構)得另通知檢附相關文件。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及簽章。
二、度量衡業許可執照號碼。但申請人非屬度量衡業者免填。
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名稱、數量及內容。
﹝1﹞ 檢定機關(構)受理檢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檢定費。
﹝1﹞ 檢定應在檢定機關(構)為之。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檢定機關(構)派員至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之。
﹝2﹞ 不在檢定機關(構)執行檢定者,得由檢定機關(構)派員攜帶檢定用器或使用經檢定機關(構)評估符合之檢定用器於法定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之。
﹝3﹞ 前項由檢定機關(構)派員攜帶檢定用器執行檢定者,得請申請人協助載運檢定用器。
﹝1﹞ 檢定機關(構)辦理檢定時,發現度量衡器內容、數量或標示與檢定申請書所載不符而申請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不予檢定。
﹝2﹞ 前項不符情事,申請人應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屬矇騙性質者,應逕予駁回。
﹝1﹞ 檢定機關(構)派員至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時,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無法辦理檢定者,得另指定日期檢定,並免再繳納檢定費。
﹝2﹞ 前項無法辦理檢定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視為檢定不合格。
﹝1﹞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分度表之分度讀數應使用一、二或五乘以十之乘方,乘方為正負整數或零。
﹝1﹞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應全數逐一為之。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衡器及第十款電子式體溫計得實施抽樣檢定。
﹝2﹞ 前項抽樣檢定實施方式,依各該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
﹝3﹞ 度量衡器之檢定,必要時,得將其分解檢視;檢查時,亦同。
﹝1﹞ 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應作成檢定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
二、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器號及其他相關內容之基本資料。
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公差、器差、是否合格及檢定合格之合格印證號碼。
四、標準器名稱、器號及校正紀錄之編號。
五、執行檢定場所及檢定人員。
六、檢定年、月、日。
﹝1﹞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附加檢定合格印證,其式樣為「
」字正方形,「
」字線條與間隙之比例為一比二。▼
﹝2﹞ 前項「
」字得以下列不易脫落之適當方式分別或數種合併附加之:
一、鏨、蓋、噴、烙印或黏貼。
二、封印。
﹝3﹞ 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機關(構)應發給檢定結果通知書。
﹝4﹞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除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應發給合格證書者外,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連同證照費,申請發給合格證書。◇
﹝1﹞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檢定紀錄之保存年限為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再加二年。但未訂有效期間者,應保存十五年。
﹝1﹞ 檢定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檢具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連同證照費,向檢定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1﹞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2﹞ 前項檢定機關(構)得依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採全部或部分項目及範圍之檢查。
﹝1﹞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因故暫停使用,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得向檢定機關(構)報備,經檢定機關(構)加貼停止使用單後,免接受檢查。
﹝2﹞ 前項之暫停使用未向檢定機關(構)報備,而逾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
﹝1﹞ 檢查應於法定度量衡器使用場所及受檢查者營業時間內為之。但如無法在使用場所檢查者,檢定機關(構)得通知所有人或持有人限期送達指定地點檢查。
﹝1﹞ 經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於本體加貼檢查合格印證。但計程車計費表得貼附於其他特定位置。▼
﹝2﹞ 前項檢查合格印證之式樣為「
」字正方形,「
」字線條與間隙之比例為一比一。◇
﹝1﹞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定機關(構)應去除其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但使用共同封印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一具以上合格者,不去除其封印:
一、重新檢定不合格。
二、經檢查不合格。
﹝2﹞ 前項經檢查不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另加貼停止使用之標示。
﹝1﹞ 檢定、檢查合格印證及合格證書之格式,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
﹝1﹞ 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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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檢定,其分類及定義如下:
一、初次檢定:指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之檢定。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指於安裝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二、重新檢定:指法定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或經修理、調整、改造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2﹞ 本辦法所稱檢定機關(構),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其所屬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
﹝1﹞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一○○○○,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
(二)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三)體重計。
(四)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五)最大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三○○○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於本體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於一一○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九○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連結式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三○○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六○毫公尺之油量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五、浮液型牛乳比重計。
六、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一)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二)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三)盤面式電度表。
(四)攜帶式電度表。
(五)標準電度表。
(六)直流電度表。
(七)電能轉換器。
(八)電壓六○○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九)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十)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十一)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七、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八、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九、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十、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一、水銀式及電子式體溫計。
﹝2﹞ 前項第二款應經檢定之非計價衡器,其非供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使用,並經標示其意旨者,免予檢定,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應予檢定。
﹝3﹞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之衡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4﹞ 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六目、第七目、第九目及第十目規定之電度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1﹞ 前條第二項之標示,應以中文標示於度量衡器本體正面及其包裝或容器之顯著部位。
﹝2﹞ 前項度量衡器本體之標示,其內容應清晰可辨,並以鐫刻、印刷或其他永久性方式為之。
﹝3﹞ 未依前二項規定標示者,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依規定辦理檢定。
﹝1﹞ 初次檢定之申請人為各該度量衡器之製造或輸入者。但情況特殊,經檢定機關(構)同意者,得為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
﹝2﹞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經繼受後,原申請人不得再就該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申請初次檢定。
﹝1﹞ 申請人申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檢定費、度量衡器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向檢定機關(構)辦理;必要時,檢定機關(構)得另通知檢附相關文件。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及簽章。
二、度量衡業許可執照號碼。但申請人非屬度量衡業者免填。
三、度量衡器名稱、數量及內容。
﹝1﹞ 檢定機關(構)受理檢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檢定費。
﹝1﹞ 檢定應在檢定機關(構)為之。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檢定機關(構)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之。
﹝2﹞ 檢定無法在檢定機關(構)為之者,由檢定機關(構)派員攜帶檢定用器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之;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協助載運檢定用器。
﹝1﹞ 檢定機關(構)辦理檢定時,發現度量衡器內容、數量或標示與檢定申請書所載不符而申請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不予檢定。
﹝2﹞ 前項不符情事,申請人應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屬矇騙性質者,應逕予駁回。
﹝1﹞ 檢定機關(構)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檢定時,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無法辦理檢定者,得另指定日期檢定,並免再繳納檢定費。
﹝2﹞ 前項無法辦理檢定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視為檢定不合格。
﹝1﹞ 法定度量衡器分度表之分度讀數應使用一、二或五乘以十之乘方,乘方為正負整數或零。
﹝1﹞ 度量衡器之檢定應全數逐一為之。但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電子式體溫計得實施抽樣檢定。
﹝2﹞ 前項抽樣檢定採連續型抽樣,相同型號電子式體溫計在不同批次連續累計一○○○台經全數檢定合格後,下一批次起得依申請檢定數量抽樣十分之一,如全數合格則判定申請檢定數量全數合格;實施抽樣檢定時,任一電子式體溫計發生檢定器差不合格者,該批次立即恢復全數檢定,直至連續累計至一○○○台全數檢定合格後,下一批次始得再次實施抽樣檢定。
﹝3﹞ 實施抽樣檢定前,申請人應提供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該批電子式體溫計品質管制紀錄。
﹝4﹞ 度量衡器之檢定,必要時,得將其分解檢視;檢查時,亦同。
﹝1﹞ 檢定度量衡器,應作成檢定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
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器號及其他相關內容之基本資料。
三、度量衡器之公差、器差、是否合格及檢定合格之合格印證號碼。
四、標準器名稱、器號及校正紀錄之編號。
五、執行檢定場所及檢定人員。
六、檢定年、月、日。
﹝1﹞ 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應附加檢定合格印證,其式樣為「」字正方形,「」字線條與間隙之比例為一比二。
﹝2﹞ 前項「」字得以下列方式分別或數種合併附加之:
一、鏨、蓋、噴或烙印。
二、封印。
三、黏貼合格單或封條。
四、其他不易脫落之適當方式。
﹝3﹞ 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除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應發給合格證書者外,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連同證照費,申請發給合格證書。
﹝1﹞ 經檢定不合格之度量衡器,檢定機關(構)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1﹞ 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其檢定紀錄之保存年限為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再加二年。但未訂有效期間者,應保存十五年。
﹝1﹞ 檢定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檢具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連同證照費,向檢定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1﹞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2﹞ 前項檢定機關(構)得依度量衡器之技術規範,採全部或部分項目及範圍之檢查。
﹝1﹞ 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因故暫停使用,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得向檢定機關(構)報備,經檢定機關(構)加貼停止使用單後,免接受檢查。
﹝2﹞ 前項之暫停使用未向檢定機關(構)報備,而逾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
﹝1﹞ 檢查應於度量衡器使用場所及受檢查者營業時間內為之。但如無法在使用場所檢查者,檢定機關(構)得通知所有人或持有人限期送達指定地點檢查。
﹝1﹞ 經檢查合格之度量衡器,應加貼檢查合格印證。
﹝2﹞ 前項檢查合格印證之式樣為「」字正方形,「」字線條與間隙之比例為一比一。
﹝1﹞ 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定機關(構)應去除其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
一、重新申請檢定不合格者。
二、經檢查不合格者。
﹝2﹞ 前項經檢查不合格之度量衡器,並另加貼停止使用之標示。
﹝3﹞ 第一項檢定及檢查合格印證去除之方法,指於度量衡器本體「」及「」字印記上鏨劃四條斜紋線以銷除之;其為封印者,剪斷封線去除封印;其為合格單者,於合格單上印蓋「註銷」字樣或逕予除去。
﹝1﹞ 檢定、檢查合格印證及合格證書,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訂定格式並製作供使用。
﹝1﹞ 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發布日期】111.05.23【發布機關】經濟部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12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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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初次檢定:指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之檢定。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指於安裝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二、重新檢定:指法定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或經修理、調整、改造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第3條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一萬,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
(二)最大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三千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三)五十公斤以下手持式簡易型懸掛式衡器,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四)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五)體重計。
(六)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於一百十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一百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或口徑大於三百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燃油交易用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百六十毫公尺之油量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六)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
五、電度表:
(一)一般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1.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2.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3.盤面式電度表。
4.攜帶式電度表。
5.標準電度表。
6.直流電度表。
7.電能轉換器。
8.電壓六百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9.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10.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11.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二)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以電能計量供交易使用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但不包括未具電能計量功能之交流電動車輛供電設備。
六、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七、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八、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硬質玉米水分計。
(四)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九、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電子式體溫計。
--111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0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及簽章。
二、度量衡業許可執照號碼。但申請人非屬度量衡業者免填。
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名稱、數量及內容。
第7條
第8條
--107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111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一、申請人之名稱。
二、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器號及其他相關內容之基本資料。
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公差、器差、是否合格及檢定合格之合格印證號碼。
四、標準器名稱、器號及校正紀錄之編號。
五、執行檢定場所及檢定人員。
六、檢定年、月、日。
第14條
一、鏨、蓋、噴、烙印或黏貼。
二、封印。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一、重新檢定不合格。
二、經檢查不合格。
--107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107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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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初次檢定:指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之檢定。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指於安裝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二、重新檢定:指法定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或經修理、調整、改造後或使用中之檢定。
第3條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一○○○○,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
(二)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三)體重計。
(四)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五)最大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三○○○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於本體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於一一○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九○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連結式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三○○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六○毫公尺之油量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五、浮液型牛乳比重計。
六、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一)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二)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三)盤面式電度表。
(四)攜帶式電度表。
(五)標準電度表。
(六)直流電度表。
(七)電能轉換器。
(八)電壓六○○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九)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十)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十一)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七、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八、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九、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十、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一、水銀式及電子式體溫計。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及簽章。
二、度量衡業許可執照號碼。但申請人非屬度量衡業者免填。
三、度量衡器名稱、數量及內容。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申請人之名稱。
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器號及其他相關內容之基本資料。
三、度量衡器之公差、器差、是否合格及檢定合格之合格印證號碼。
四、標準器名稱、器號及校正紀錄之編號。
五、執行檢定場所及檢定人員。
六、檢定年、月、日。
第14條
一、鏨、蓋、噴或烙印。
二、封印。
三、黏貼合格單或封條。
四、其他不易脫落之適當方式。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一、重新申請檢定不合格者。
二、經檢查不合格者。
第23條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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