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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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1.04.29【發布機關】勞動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30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4條第5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505028251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80500966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105069022號令修正發布第4、6、8、12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1﹞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許可設立之庇護工場。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團體)。
﹝1﹞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2﹞ 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得組成審查小組。
﹝1﹞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1﹞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1﹞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2﹞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1.04.29【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4條第5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105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一、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許可設立之庇護工場。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團體)。
第4條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108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第8條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第12條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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