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發布日期】114.04.09【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30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4條第5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505028251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80500966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105069022號令修正發布第4、6、8、12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40504083A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5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1﹞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許可設立之庇護工場。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團體)。
第4條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六、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105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五、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六、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5條
﹝1﹞本辦法之補助項目,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為限。
--108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之補助項目,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工資、殘廢及死亡補償為限。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最低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2﹞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114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2﹞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以庇護性就業者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之差額。
﹝2﹞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108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以庇護性就業者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殘廢及死亡補償之差額。
﹝2﹞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第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得組成審查小組。
第8條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第9條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第10條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法規名稱】

。♬
簡讀版。
法律用語辭典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4.04.09【發布機關】
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30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
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
勞動部」管轄;
第4條第5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505028251號令修正發布第
2、
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80500966號令修正發布第
5、
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105069022號令修正發布第
4、
6、
8、
12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40504083A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5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1﹞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許可設立之庇護工場。
二、依本法第
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團體)。
第4條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六、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105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五、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六、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5條
﹝1﹞本辦法之補助項目,以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為限。
--108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補助項目,以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工資、殘廢及死亡補償為限。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最低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2﹞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114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2﹞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以庇護性就業者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之差額。
﹝2﹞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108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以庇護性就業者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殘廢及死亡補償之差額。
﹝2﹞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第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得組成審查小組。
第8條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第9條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第10條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