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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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3.03.13【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16241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40025687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機構)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在立案之幼托機構實際從事教學或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至本辦法施行後仍在職者。
二、按月支領專任人員待遇,具備足資證明文件者。
前項人員數,應依幼托機構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所報立案班級數之法定員額計算。
前條第一項人員(以下簡稱幼托機構在職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幼稚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及全時教育實習(以下簡稱幼教專班),提供其進修機會:
一、具大學畢業學歷。
二、具專科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學歷,取得大學學籍,並於大學修畢三十二個普通課程學分。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前條所定幼教專班之招生,應擬訂相關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簡章;其招生應以公開考試方式為之。
幼托機構在職人員修習幼教專班,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修畢至少二十六個幼教專業課程學分及半年之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人員在專科及大學階段修習之相關科目,得抵免前項所定幼教專業課程學分。但至多以抵免六學分為限。
幼托機構在職人員修習幼教專班之年限,不得少於二年。
幼托機構在職人員修畢幼教專班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幼托機構在職人員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及大學畢業學歷者,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廢: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
【發布日期】103.03.13【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機構)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在立案之幼托機構實際從事教學或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至本辦法施行後仍在職者。
二、按月支領專任人員待遇,具備足資證明文件者。
前項人員數,應依幼托機構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所報立案班級數之法定員額計算。
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以下簡稱幼托機構在職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幼稚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及全時教育實習(以下簡稱幼教專班),提供其進修機會:
一、具大學畢業學歷。
二、具專科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學歷,取得大學學籍,並於大學修畢三十二個普通課程學分。
第4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前條所定幼教專班之招生,應擬訂相關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簡章;其招生應以公開考試方式為之。
第5條
幼托機構在職人員修習幼教專班,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修畢至少二十六個幼教專業課程學分及半年之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人員在專科及大學階段修習之相關科目,得抵免前項所定幼教專業課程學分。但至多以抵免六學分為限。
幼托機構在職人員修習幼教專班之年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6條
幼托機構在職人員修畢幼教專班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7條
幼托機構在職人員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及大學畢業學歷者,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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