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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09.26【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92989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25484B號令修正發布第10121416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145303B號令修正發布第24615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56144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65030B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85718B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15954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21763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2﹞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時,尚有缺額之教保服務機構,得予招收。

第3條


﹝1﹞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負責人,依法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負責有關事宜,並以一人為負責人。但私立托兒所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改制為幼兒園,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二人以上者,其改制為幼兒園時,不在此限。

第4條


﹝1﹞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需要協助幼兒,指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2﹞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4﹞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5﹞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經認定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6﹞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7﹞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指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8﹞第一項各款需要協助幼兒,除第三款身心障礙幼兒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優先辦理鑑定安置外,其餘各款情形幼兒,不得排定優先順序。

第5條


﹝1﹞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專業輔導人力,指下列人員:
  一、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社會工作人員。
  二、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三、學生輔導法第三條所定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

   --112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專業輔導人力,指下列人員:
  一、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社會工作人員。
  二、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所定之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三、學生輔導法第三條所定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

第6條


﹝1﹞本法第七條第八項所定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設專戶者,專戶內之存款,應為教保服務機構接受本法第七條第六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
﹝2﹞前項以外之就學補助,及本法第七條第九項政府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之育兒津貼,應直接撥入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之帳戶。

第7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幼兒園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為限,及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幼兒園分班之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規定,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分所(園)。但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新設之分班或原分所(園)之擴充,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8條


﹝1﹞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2﹞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及其相關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偏遠地區學校,其附設幼兒園為偏遠地區之幼兒園。

第9條


﹝1﹞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應擬訂相關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經核准之計畫內容變更時,亦同。
﹝2﹞前項社區教保資源中心,其服務項目如下:
  一、教保問題之諮詢。
  二、親職教育講座及親子活動之辦理。
  三、圖書借閱,教具、玩具及遊戲場所之提供使用。
﹝3﹞第一項計畫,其內容應包括服務目的、服務內容、服務時間、場地及人員之安排;其有收取場地清潔費之必要者,並應於計畫中載明收費額度計算方式。

第10條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之托兒所,其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所置助理教保人員,於改制為幼兒園後,得繼續在園服務,不受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之限制。

第11條


﹝1﹞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特約,指幼兒園與醫療機構簽訂,具資格之護理人員,於必要時提供專業服務之契約;所稱兼任,指幼兒園聘請具資格之護理人員,以部分工時於幼兒園從事指定工作者。
﹝2﹞公立幼兒園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護理人員,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12條


﹝1﹞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
  一、身心虐待: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三、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四、性騷擾:指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騷擾。
  五、不當管教: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第13條


﹝1﹞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2﹞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每學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學期為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3﹞前二項每學年度或每學期起訖日期,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另定日期者,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從其規定。

第14條


﹝1﹞本法所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或公告之相關事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2﹞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或公布之相關事項,應衡酌就讀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取得資訊之便利性,就下列方式選擇其適當者為之:
  一、發送正式紙本通知,並張貼於園舍範圍明顯處。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線上查詢。
  三、其他足以使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知之方式。

第15條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法設立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但不包括該托兒所及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之增建、改建、擴充、遷移或增加招收人數。

第16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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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2﹞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時,尚有缺額之教保服務機構,得予招收。
第3條

﹝1﹞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負責人,依法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負責有關事宜,並以一人為負責人。但私立托兒所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改制為幼兒園,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二人以上者,其改制為幼兒園時,不在此限。
第4條

﹝1﹞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需要協助幼兒,指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2﹞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4﹞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5﹞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經認定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6﹞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7﹞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指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第5條

﹝1﹞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專業輔導人力,指下列人員:
  一、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社會工作人員。
  二、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所定之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三、學生輔導法第三條所定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
第6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幼兒園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為限,及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幼兒園分班之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規定,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分所(園)。但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新設之分班或原分所(園)之擴充,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2﹞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及其相關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偏遠地區學校,其附設幼兒園為偏遠地區之幼兒園。
第8條

﹝1﹞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應擬訂相關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經核准之計畫內容變更時,亦同。
﹝2﹞前項社區教保資源中心,其服務項目如下:
  一、教保問題之諮詢。
  二、親職教育講座及親子活動之辦理。
  三、圖書借閱,教具、玩具及遊戲場所之提供使用。
﹝3﹞第一項計畫,其內容應包括服務目的、服務內容、服務時間、場地及人員之安排;其有收取場地清潔費之必要者,並應於計畫中載明收費額度計算方式。
第9條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之托兒所,其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所置助理教保人員,於改制為幼兒園後,得繼續在園服務,不受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之限制。
第10條

﹝1﹞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特約,指幼兒園與醫療機構簽訂,具資格之護理人員,於必要時提供專業服務之契約;所稱兼任,指幼兒園聘請具資格之護理人員,以部分工時於幼兒園從事指定工作者。
﹝2﹞公立幼兒園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護理人員,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11條

﹝1﹞幼兒園園長、主任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依下列順序代理之:
  一、組長。但組長由職員兼任,且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代理。
  二、教師或教保員。
﹝2﹞公立幼兒園無專任教師或教保員代理園長、主任,或情形特殊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進用之代理教師或代理教保員代理之。
﹝3﹞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園長或代理專任主任者,幼兒園應進用代理人員執行該教保服務人員原職務。
﹝4﹞園長具公務人員資格者,其代理人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5﹞私立幼兒園園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其代理人應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六條規定資格。
第12條

﹝1﹞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
  一、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
  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
  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2﹞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及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認定之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進用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
﹝3﹞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之人員,因請假、留職停薪等原因之職務代理,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
﹝4﹞依第一項規定以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他人職務者,該幼兒園之人力配比,仍應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5﹞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代理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但因請假、留職停薪或公立幼兒園園長因機關裁撤控管員額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代理期間,不在此限。
第13條

﹝1﹞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園)長聘任之。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園)長就符合資格者聘任之。
﹝2﹞公立幼兒園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且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時,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再聘得不受二次之限制。
﹝3﹞第一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4﹞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之相關事項,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5﹞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費,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給。但未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依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110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園)長聘任之。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園)長就符合資格者聘任之。
﹝2﹞公立幼兒園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且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
﹝3﹞第一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4﹞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之相關事項,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5﹞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費,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給。但未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依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園)長聘任之。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園)長就符合資格者聘任之。
﹝2﹞公立幼兒園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且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
﹝3﹞第一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4﹞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之相關事項,準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5﹞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費,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給。但未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依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第14條

﹝1﹞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節重大,為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屬損害兒童權益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
  三、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四、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情形。
  五、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身心健康,經有罪判決確定。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節重大,為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屬損害兒童權益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裁罰。
  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
  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情形之一。
  四、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身心健康,經有罪判決確定。
第15條

﹝1﹞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2﹞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每學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學期為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3﹞前二項每學年度或每學期起訖日期,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另定日期者,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從其規定。
第16條

﹝1﹞本法所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或公告之相關事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2﹞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或公布之相關事項,應衡酌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取得資訊之便利性,就下列方式選擇其適當者為之:
  一、發送正式紙本通知,並張貼於園舍範圍明顯處。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線上查詢。
  三、其他足以使家長或監護人得知之方式。
第17條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法設立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但不包括該托兒所及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之增建、改建、擴充、遷移或增加招收人數。
第18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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