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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幼兒園評鑑辦法

【發布日期】112.02.2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076362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46250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14464A號令修正發布第1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幼兒園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評鑑。
﹝2﹞幼兒園設有分班者,應與其本園於同學年度分別接受評鑑。

第3條


﹝1﹞為建立完善幼兒園評鑑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下列幼兒園評鑑事項:
  一、研究及規劃幼兒園評鑑制度。
  二、建立幼兒園評鑑指標。
  三、蒐集分析國內外幼兒園評鑑相關資訊。
  四、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第4條


﹝1﹞幼兒園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基礎評鑑:針對設立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動課程、人事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安全管理等類別進行評鑑。
  二、追蹤評鑑:針對基礎評鑑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
﹝2﹞前項評鑑,應以實地訪視為之;第一款評鑑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條


﹝1﹞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進行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
﹝2﹞幼兒園於接受前項評鑑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實施各該評鑑之參考。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驗。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七、辦理評鑑檢討會,邀集評鑑小組及評鑑委員針對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與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予以檢討。

第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應於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2﹞前項評鑑報告初稿完成後,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園。

第8條


﹝1﹞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
  一、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幼兒園之情形。
  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幼兒園接受評鑑當時之實際狀況有重大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幼兒園之情形。但不包括因評鑑當時該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
  三、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第9條


﹝1﹞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應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評鑑幼兒園之前條申復意見及第一項申訴意見,應制定處理機制。

第10條


﹝1﹞基礎評鑑結果及追蹤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接受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評鑑報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1﹞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12條


﹝1﹞通過評鑑之幼兒園,於評鑑過程有虛偽不實情事,足以影響結果認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重新評鑑,並依評鑑結果辦理;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13條


﹝1﹞評鑑委員及其他參與評鑑相關人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規定辦理,並對評鑑過程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1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訪視小組,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幼兒園評鑑進行實地訪查;必要時,得就評鑑規劃、設計、實施、結果報告及檢討會相關資料等進行後設評鑑。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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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幼兒園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評鑑。
﹝2﹞幼兒園設有分班者,應與其本園於同學年度分別接受評鑑。
第3條

﹝1﹞為建立完善幼兒園評鑑制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規劃下列幼兒園評鑑事項:
  一、研究及規劃幼兒園評鑑制度。
  二、建立幼兒園評鑑指標。
  三、規劃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並辦理評鑑委員培訓。
  四、建置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人才庫。
  五、蒐集分析國內外幼兒園評鑑相關資訊。
  六、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第4條

﹝1﹞幼兒園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基礎評鑑:針對設立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動課程、人事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安全管理等類別進行評鑑。
  二、專業認證評鑑:針對園務領導、資源管理、教保活動課程、評量與輔導、安全與健康、家庭與社區等類別中,與幼兒園教保專業品質有關之項目進行評鑑。
  三、追蹤評鑑:針對基礎評鑑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
﹝2﹞前項各類評鑑,均應以實地訪視為之,其評鑑指標,由本部公告之。
第5條

﹝1﹞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進行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
﹝2﹞幼兒園於通過前項基礎評鑑後,得申請接受專業認證評鑑。專業認證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專業認證評鑑,得依幼兒園之規模,以一日至二日完成實地訪視;其評鑑委員,以二人或三人為原則。
﹝3﹞幼兒園於接受前二項評鑑前,應依本部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及專業認證評鑑指標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實施各該評鑑之參考。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驗。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第7條

﹝1﹞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必須完成本部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及評鑑實習,並通過檢測,及簽署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專業自律承諾書。
﹝2﹞完成前項規定者,由本部發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並公告名冊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遴聘專業認證評鑑委員之依據。
﹝3﹞第一項參加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之條件,由本部公告之。
﹝4﹞本辦法施行前經本部自行或委託試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取得證明文件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發給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
第8條

﹝1﹞前條第一項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課程之授課時數,至少三十二小時,其課程包括下列三類:
  一、評鑑制度基本概念。
  二、專業認證評鑑指標。
  三、評鑑技巧。
﹝2﹞前項課程內容,由本部公告之。
第9條

﹝1﹞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延長四年:
  一、四年內曾擔任四所以上幼兒園之專業認證評鑑委員。
  二、四年內未有連續二年未參加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之情形。
  三、評鑑過程或結果未發生可歸責於評鑑委員之爭議事項。
﹝2﹞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證書有效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參加培訓並取得資格。
第10條

﹝1﹞專業認證評鑑委員涉及造假、偽造評鑑紀錄等不法情事,或違反評鑑委員專業自律事項之迴避原則及保密事項,情節嚴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本部撤銷其專業認證評鑑委員資格,且不得再參與專業認證評鑑委員培訓。
第11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專業認證評鑑,準用第六條規定。但評鑑委員遴聘、實施計畫編訂、評鑑講習會辦理、評鑑結果公布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評鑑委員自本部列冊之幼兒園專業認證評鑑委員遴聘之;評鑑委員名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並報本部備查。
  二、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公告及接受幼兒園申請評鑑;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四、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公告。
第1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應於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辦理專業認證評鑑,應於該學年度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2﹞前項評鑑報告初稿完成後,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園。
第13條

﹝1﹞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
  一、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幼兒園之情形。
  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幼兒園接受評鑑當時之實際狀況有重大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幼兒園之情形。但不包括因評鑑當時該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
  三、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第14條

﹝1﹞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應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評鑑幼兒園之前條申復意見及第一項申訴意見,應制定處理機制。
第15條

﹝1﹞基礎評鑑結果及追蹤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接受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2﹞專業認證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專業認證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評鑑報告登錄於本部指定之網站,並報本部備查。
第16條

﹝1﹞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17條

﹝1﹞幼兒園通過專業認證評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認可證書,並得給予獎勵。
﹝2﹞前項專業認證評鑑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其格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18條

﹝1﹞通過基礎評鑑或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如於評鑑過程有造假情事,足以影響結果認定者;其為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重新評鑑,並依評鑑結果辦理,其為專業認證評鑑者,應撤銷其資格,已發給認可證書者,撤銷認可證書,並予公告。
﹝2﹞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於認可證書有效期限內,如有危及幼兒健康、安全之違法情事者,應廢止認可證書,並予公告。
第19條

﹝1﹞評鑑委員及其他參與評鑑相關人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規定辦理,並對評鑑過程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20條

﹝1﹞本部得成立訪視小組,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評鑑進行實地訪查;必要時,得就評鑑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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