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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發布日期】112.02.2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37066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54380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除第6條第1項第8款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14655A號令修正發布第671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定招收人數,於公立幼兒園,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當學年度招收幼兒之人數;於私立幼兒園,為當學年度實際招收幼兒之人數。
﹝2﹞前項招收人數,包括學前特殊教育班之幼兒人數。

第3條


﹝1﹞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九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三、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逾二百七十人: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三班以上:特殊教育組。
  六、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2﹞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九十人以下:不設組。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
  三、逾一百八十人:教務組及保育組。
  四、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得設特殊教育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3﹞前二項各款人數或班級數,不包括該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

第4條


﹝1﹞私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一百八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一百八十一人至三百六十人:教保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三、三百六十一人至五百四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逾五百四十人: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2﹞私立幼兒園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實際需要增設各組,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幼兒園所設各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組:招生、註冊、教學活動之安排、教學設備之規劃、管理與運用調配及其他教務相關事項。
  二、保育組:幼兒保育、衛生保健、疾病預防、親職教育、社工與特殊幼兒輔導及其他保育相關事項。
  三、教保組:前二款事項。
  四、行政組:主(會)計、人事、廚工、幼兒經費補助及其他一般行政業務事項。
  五、總務組:出納、文書、公文收發、採購、財產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庶務相關事項。
  六、特殊教育組:協助幼兒鑑定安置、輔導、轉銜、通報及其他學前特殊教育相關事項。
﹝2﹞幼兒園單設行政組或總務組者,掌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

第6條


﹝1﹞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七條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園長:一人,專任。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配置,專任。招收人數在一百五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逾一百五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逾三百人者,視需要置專任一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職員: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者,置專任三人;逾二百七十人者,置專任四人。招收人數在三百六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專任一人;逾三百六十人者,得再增置專任二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八、人事、主(會)計:
  (一)公立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配置。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並由職員兼任。
﹝2﹞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七條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園長:一人,專任。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條規定配置,專任。招收人數在一百五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逾一百五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逾三百人者,視需要置專任一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每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職員: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者,置專任三人;逾二百七十人者,置專任四人。招收人數在三百六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專任一人;逾三百六十人者,得再增置專任二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八、人事、主(會)計:
  (一)公立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配置。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並由職員兼任。
﹝2﹞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第八款,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

第7條


﹝1﹞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
  一、主任: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但招收人數逾一百五十人者,專任。
  二、組長:各組及分班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配置,專任。招收人數逾一百五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逾二十三班,且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逾二百人者,專任一人。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人事、主計及總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2﹞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
  一、主任: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但招收人數逾一百五十人者,專任。
  二、組長:各組及分班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配置,專任。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但國民中、小學班級數逾二十三班,且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逾二百人者,專任一人。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人事、主計及總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2﹞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第8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招收人數及業務需要,就公立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標準之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本標準規定之限制。

第9條


﹝1﹞特殊教育學校附設幼兒園,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依特殊教育相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10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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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定招收人數,於公立幼兒園,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當學年度招收幼兒之人數;於私立幼兒園,為當學年度實際招收幼兒之人數。
第3條

﹝1﹞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九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三、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四、二百七十一人以上: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三班以上:特殊教育組。
  六、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2﹞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九十人以下:不設組。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
  三、一百八十一人以上:教務組及保育組。
  四、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得設特殊教育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3﹞前二項各款人數或班級數,不包括該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
第4條

﹝1﹞私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一百八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一百八十一人至三百六十人:教保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三、三百六十一人至五百四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五百四十一人以上: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2﹞私立幼兒園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實際需要增設各組,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幼兒園所設各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組:招生、註冊、教學活動之安排、教學設備之規劃、管理與運用調配及其他教務相關事項。
  二、保育組:幼兒保育、衛生保健、疾病預防、親職教育、社工與特殊幼兒輔導及其他保育相關事項。
  三、教保組:前二款事項。
  四、行政組:會計、人事、廚工、幼兒經費補助及其他一般行政業務事項。
  五、總務組:出納、文書、公文收發、採購、財產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庶務相關事項。
  六、特殊教育組:協助幼兒鑑定安置、輔導、轉銜、通報及其他學前特殊教育相關事項。
﹝2﹞幼兒園單設行政組或總務組者,掌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
第6條

﹝1﹞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二項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園長:一人,專任。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
  三、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視招收人數及幼兒年齡,按比例配置,專任。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配置。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在三百零一人以上者,視需要置專任一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上開人員得以進用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為之。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每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上開人員得以進用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為之。
  七、職員: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者,置專任三人;二百七十一人以上者,置專任四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2﹞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
  一、主任:一人,由幼兒園教師兼任。但招收人數在一百五十一人以上者,專任。
  二、組長:各組及分班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
  三、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視招收人數及幼兒年齡按比例配置,專任。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配置。但國民中、小學班級數在二十四班以上,且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二百零一人以上者,專任一人。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上開人員得以進用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為之。
  七、人事、主計及總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3﹞前二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第7條

﹝1﹞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得依招收人數及業務需要,就公立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標準之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本標準規定之限制。
第8條

﹝1﹞特殊教育學校附設幼兒園,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依特殊教育相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9條

﹝1﹞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應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後,始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10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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