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在職教保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學分費補助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簡讀版幼兒園在職教保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學分費補助辦法【發布日期】112.02.2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145111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70034163B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70097793B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122600410A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7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第十四項規定訂定之。
--107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實際就讀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之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以下簡稱幼教專班),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實際就讀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之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以下簡稱幼教專班),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107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實際就讀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之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以下簡稱幼教專班),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於幼兒園任職。
二、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於幼兒園任職。
第3條
﹝1﹞符合前條規定,其修讀幼教專班科目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補助其學分費,每學分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且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多補助二學期;每學分未達新臺幣二千元或每學期未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依其實際繳納金額覈實補助。
第4條
﹝1﹞本辦法補助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補助相關作業。
第5條
﹝1﹞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第一學期應於四月二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十月二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送由幼兒園完成申請表資料填報併同佐證資料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因師資培育之大學更正申請人成績者,不在此限: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任職證明。
二、任職期間幼兒園為受補助人員加保之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證明。
三、申請補助當學期成績單影本。
四、申請補助當學期繳費單影本。
五、申請人之匯款帳戶資料。
﹝2﹞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各幼兒園檢送之申請資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彙整申請清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
第6條
﹝1﹞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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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簡讀版
幼兒園在職教保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學分費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2.02.27【發布機關】
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145111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70034163B號令修正發布第
1、
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70097793B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122600410A號令修正發布第
1、
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7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十八條第十四項規定訂定之。
--107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八條第十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實際就讀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之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以下簡稱幼教專班),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本條例第
五十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11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實際就讀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之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以下簡稱幼教專班),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本條例第
四十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107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實際就讀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之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以下簡稱幼教專班),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於幼兒園任職。
二、符合本法第
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於幼兒園任職。
第3條
﹝1﹞符合前條規定,其修讀幼教專班科目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補助其學分費,每學分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且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多補助二學期;每學分未達新臺幣二千元或每學期未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依其實際繳納金額覈實補助。
第4條
﹝1﹞本辦法補助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補助相關作業。
第5條
﹝1﹞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第一學期應於四月二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十月二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送由幼兒園完成申請表資料填報併同佐證資料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因師資培育之大學更正申請人成績者,不在此限: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任職證明。
二、任職期間幼兒園為受補助人員加保之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證明。
三、申請補助當學期成績單影本。
四、申請補助當學期繳費單影本。
五、申請人之匯款帳戶資料。
﹝2﹞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各幼兒園檢送之申請資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彙整申請清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
第6條
﹝1﹞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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