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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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12.03.29【發布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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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1點;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3242號令修正發布第157點條文;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5962號令修正發布第
44、
50、
7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3902號令修正發布第
3、
5、
7、
8、
39、
77、
87、
98、
146、
196、
217點條文;增訂第
87-1、
220-1點條文;刪除第
13、
14、
15、
50、
74、
208、
22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471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4、
23、
25、
94、
110、
165、
170、
187、
220-1點條文,增訂
第220-2點條文,刪除第
49、
60、
75、
76、
101、
112、
164、
172、
173、
19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0980252495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5點條文及其附表五;增訂
第161-1條條文;刪除第
153、
154、
156、
161、
220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1號令修正發布
第189點條文;增訂
第189-1點條文;刪除第
23、
34、
148、
165、
20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7791號令修正發布第
9、
64、
78、
87-1、
151、
214點條文;增訂第
15-1、
217-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660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5、
8、
26、
184、
194、
214點條文;刪除
第29點條文;除
第26點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外,其餘自即日生效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10102524011號令修正發布
第52點條文及第3、5點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五;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102558061號令修正發布
第197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202557541號令修正發布
第3點條文之附件二、附表六及第
3、
5點條文之附表五;增訂第
40-1、
120-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30200935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5點條文;增訂第
156-1、
156-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3364號令修正發布第
7、
162、
16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7131號令修正發布
第40-1點條文;增訂
第40-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生效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2301號令修正發布第
25、
40-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482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5點條文;增訂第
173-1~
173-8點條文及第十一之一章章名;刪除
第7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9281號令修正發布
第9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50204388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5點條文及
第3點條文之附表五;並自即日生效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7896號令修正發布
第3點條文;增訂
第161-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2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10946061號令增訂發布
第220-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0701號令修正發布
第67點條文;增訂
第15-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5311號令修正發布第
44、
66、
189、
196、
205、
213、
220-1點條文及
第3點條文之附表一;並自即日生效
2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804960951號令修正發布
第184點條文及
第3點條文之附件二、附表一、附表六、第
3、
5點條文之附表五;增訂第
15-3、
213-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生效
2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3225號令修正發布第
3、
5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生效
2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35844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5、
36、
160、
167、
197點條文;增訂
第151-1~
151-3點條文;除
第3點條文之附件一、
附表十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外,自一百十年三月一日生效
2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004177707號令修正發布第
3、
77、
90、
184、
220-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2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10491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
3、
5、
184點條文;除
第3點第1項第13款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2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204907781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1、
151-3、
157點條文及
第3點條文之附表六;增訂第
161-3、
213-2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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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基本事項 §10
第三章
傳統型人壽保險 §16
第四章
傷害保險 §41
第五章 健康保險
》第一節
醫療保險 §52
》第二節
癌症保險 §61
》第三節
豁免保險費 §63
》第四節
重大疾病 §65
》第五節
其他 §68
第六章
綜合型保險 §88
第七章
團體保險 §91
第八章
傳統型年金保險 §99
第九章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105
第十章
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非投資型) §121
第十一章 投資型保險
》第一節
基本事項 §141
》第二節
投資型人壽保險 §162
》第三節
投資型年金保險 §168
第十二章
其他 §174
第十三章
附則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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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點
﹝1﹞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
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1﹞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
﹝2﹞各險標準名稱如下:
(一)人壽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人壽保險:
(1)生存險稱OOOO(利率變動型或萬能)生存保險。
(2)死亡險稱OOOO(利率變動型或萬能)壽險。
(3)生死合險稱OOOO(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保險。
2.投資型人壽保險:
(1)OOOO變額壽險。
(2)OOOO變額萬能壽險。
(3)OOOO投資連(鏈)結型保險。
(二)傷害保險:OOOO傷害保險。
(三)健康保險:OOOO健康保險。
(四)年金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OOOO(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2.投資型年金保險:OOOO變額年金保險。
(五)有關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之定名如下:
1.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OOOO勞退企業年金保險。
2.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OOOO勞退個人年金保險。
﹝3﹞人身保險商品各險標準名稱之前應冠以保險業(如OO人壽或OO產物)之名稱,若為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各險標準名稱之後加冠附加險名稱,亦得於標準名稱前(後)酌加冠年期,或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名詞。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4﹞人身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三項標準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時敘明理由。
第3點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勞動部,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含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
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
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以光碟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
附件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
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
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
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
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
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光碟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
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光碟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上開評估內容應提供限額訂定之參考依據、達到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之具體因應及配套措施建議方案。(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銷售對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依保險商品之特性,評估該商品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並敘明考量因素及理由。(內容須經精算人員、核保人員、保全人員、理賠人員共同簽署)。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3﹞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光碟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光碟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
附表七,以光碟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光碟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光碟檢送)。
(七)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提供避險策略、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名稱、信用評等、風險控管措施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
﹝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5﹞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7﹞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8﹞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11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勞動部,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含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以光碟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光碟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光碟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上開評估內容應提供限額訂定之參考依據、達到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之具體因應及配套措施建議方案。(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3﹞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光碟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光碟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光碟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光碟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光碟檢送)。
(七)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提供避險策略、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名稱、信用評等、風險控管措施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
﹝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5﹞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7﹞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8﹞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10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勞動部,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含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以光碟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光碟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光碟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3﹞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光碟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光碟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光碟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光碟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光碟檢送)。
(七)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提供避險策略、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名稱、信用評等、風險控管措施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
﹝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5﹞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7﹞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8﹞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10年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勞動部,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含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以光碟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光碟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光碟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光碟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光碟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光碟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光碟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光碟檢送)。
(七)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提供避險策略、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名稱、信用評等、風險控管措施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
﹝3﹞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5﹞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7﹞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09年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勞動部,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含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以光碟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光碟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光碟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光碟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光碟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光碟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光碟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光碟檢送)。
(七)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提供避險策略、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名稱、信用評等、風險控管措施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
﹝3﹞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5﹞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7﹞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05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勞動部,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含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以光碟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光碟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光碟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光碟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光碟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光碟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光碟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光碟檢送)。
﹝3﹞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5﹞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7﹞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05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乙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以光碟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光碟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光碟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光碟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光碟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光碟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光碟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光碟檢送)。
﹝3﹞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5﹞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7﹞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04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乙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以光碟檢送)(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光碟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光碟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光碟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光碟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光碟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光碟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光碟檢送)。
﹝3﹞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5﹞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03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乙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以光碟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光碟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光碟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光碟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光碟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光碟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光碟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光碟檢送)。
﹝3﹞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10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乙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一)。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
﹝3﹞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98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乙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一)。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
--97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乙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一)。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
--97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或磁片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或磁片乙份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乙份及其光碟或磁片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及指定機構: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一)。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具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內容須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確認無誤,內容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
(九)辦理人身保險商品,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送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就各種商品之可接受利潤指標各為若干?該商品預期之利潤?該商品之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3‧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O九二OO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2‧計算之數值。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
第4點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十五條規定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所送文件內容與示範條款內容相同者,應註明其與示範條款內容相同;如有不同者,須詳列與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如其係參考其他經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內容者,應敘明其出處及理由。
﹝2﹞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時,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送審內容之對照說明(相異處應據實劃線表示)、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條款、計算說明及相關文件等,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前點規定,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97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所送文件內容與示範條款內容相同者,應註明其與示範條款內容相同;如有不同者,須詳列與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如其係參考其他經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內容者,應敘明其出處及理由。
﹝2﹞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時,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送審內容之對照說明(相異處應據實劃線表示)、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條款、計算說明及相關文件等,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前點規定,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第5點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具下列文件及光碟,其檢送單位、檢附份數及格式準用
第三點規定: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
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
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涉及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依
第三點規定,另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
附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
附表九)。
﹝2﹞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3﹞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及個人傷害保險商品,如有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除依第一項規定齊備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但保險業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費率者,不在此限:
(一)費率調整配套措施計畫。該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有關費率調整方法、費率增加或減少具合理性之說明,包括調整費率係以最近三至五年之公司本身經驗資料為基礎之說明及所引用資料。
2.費率增加或減少幅度符合公平性、合理性及適足性之分析,並列示費率調整幅度,包括但不限於整體費率調整幅度、個別最高及最低費率調整幅度。
3.通知要保人有關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不同意新費率之處理方式等事項之時間及通知方式。上開通知要保人之時點,至少應早於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
4.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
5.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
(二)保險業所出具已要求所屬人員及合作銷售通路應向要保人充分說明費率調整內容之聲明書。
(三)保險業所出具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銷售通路於新契約銷售時已有對要保人充分說明費率調整機制,及對於本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銷售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保險業有於續保前確實對要保人通知費率調整機制之聲明書。
(四)經保險業稽核單位查核確認並由總稽核出具保險業所屬人員及合作銷售通路確實有依前款規定對要保人說明及通知費率調整機制之聲明書。
(五)對保戶服務人員及申訴處理人員之相關教育訓練計畫。
﹝4﹞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5﹞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7﹞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8﹞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11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具下列文件及光碟,其檢送單位、檢附份數及格式準用
第三點規定: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涉及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依
第三點規定,另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
﹝2﹞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3﹞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4﹞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5﹞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7﹞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10年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具下列文件及光碟,其檢送單位、檢附份數及格式準用
第三點規定: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涉及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依
第三點規定,另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
﹝2﹞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3﹞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4﹞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5﹞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09年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具下列文件及光碟,其檢送單位、檢附份數及格式準用
第三點規定: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涉及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依
第三點規定,另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
﹝2﹞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3﹞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4﹞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5﹞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05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具下列文件及光碟,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
第三點規定,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涉及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依
第三點規定,另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
﹝2﹞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3﹞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4﹞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5﹞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6﹞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04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具下列文件及光碟,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
第三點規定,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涉及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依
第三點規定,另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
﹝2﹞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3﹞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4﹞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5﹞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03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具下列文件及光碟,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
第三點規定,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涉及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依
第三點規定,另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
﹝2﹞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10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具下列文件及光碟,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
第三點規定: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
﹝2﹞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98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具下列文件及光碟,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
第三點規定: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
--97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
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檢具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內容須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確認無誤,內容詳附表五)、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及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暨其光碟或磁片送交主管機關,如屬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及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暨其光碟或磁片送交主管機關,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
第三點規定。
第6點
﹝1﹞保險業所送審之保險商品,應由本準則第
十二條合格簽署人員,本其職責及專業知識就有關部分審閱後,依規定於相關聲明書中簽署,確認所送審商品符合保險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應注意事項。
﹝2﹞前項聲明書並應依規定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
﹝3﹞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及申請變更內容時亦同。
第7點
﹝1﹞保險商品銷售時應依下列規定為相關標示,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於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標示下列資料:
1.保險商品之文號及日期:
(1)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
(2)有涉及費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條款變更之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本準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修正之法令文號及日期。
(3)依本準則第
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並需列載最近一次保險業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文號及日期。
2.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3.如為人身保險商品之組合,其所組合之各保險商品之險種名稱、文號及日期,該文號及日期之列載準用本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4.免費申訴電話。
(二)於要保書標示下列資料:
1.要保書之文號及日期:
(1)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
(2)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本準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之法令文號及日期。
(3)依本準則第
十五條或第
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並需列載最近一次保險業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文號及日期。
2.應於明顯處標示下列警語,其字體應不小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應以鮮明字體印刷: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依保險商品是否提供契約撤銷權,分別列載下列警語:(保險商品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保險商品未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三)保險商品簡介及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應標示查閱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方式,其字體應不小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應以鮮明字體印刷。
﹝2﹞本注意事項發布前審查通過之保險商品,準用前項規定。
--103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商品銷售時應依下列規定為相關標示,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於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標示下列資料:
1‧保險商品之文號及日期:
(1)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
(2)有涉及費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條款變更之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本準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修正之法令文號及日期。
2‧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3‧如為人身保險商品之組合,其所組合之各保險商品之險種名稱、文號及日期,該文號及日期之列載準用本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4‧免費申訴電話。
(二)於要保書標示下列資料:
1‧要保書之文號及日期:
(1)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
(2)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本準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之法令文號及日期。
(3)依本準則第
十五條或第
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並需列載最近一次保險業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文號及日期。
2‧應於明顯處標示下列警語,其字體應不小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應以鮮明字體印刷: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依保險商品是否提供契約撤銷權,分別列載下列警語:(保險商品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保險商品未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三)保險商品簡介及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應標示查閱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方式,其字體應不小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應以鮮明字體印刷。
﹝2﹞本注意事項發布前審查通過之保險商品,準用前項規定。
--97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保險業報主管機關之備查文號及日期。
(二)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三)如為人身保險商品之組合,其所組合之各保險商品之險種名稱及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保險業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文號。
(四)免費申訴電話。
(五)於保險商品簡介及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以鮮明字體標示查閱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方式。
(六)於要保書載明要保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核准文號及日期、經保險業報主管機關之備查文號及日期,並於明顯處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列警語: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依保險商品是否提供契約撤銷權,分別列載下列警語:
(1)保險商品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2)保險商品未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2﹞本注意事項發布前審查通過之保險商品,準用前項規定。
第8點
﹝1﹞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或依本準則第
十五條或第
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之保險商品,應依本準則第
十八條之規定,於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所訂之規定傳送資料。
--10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或依本準則第
十五條或第
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之保險商品,應依本準則第
十八條之規定,於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之專業機構所訂之規定傳送資料。
--97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應於銷售前依本準則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之專業機構所訂之規定傳送資料。
﹝2﹞保險業於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銷售前,另應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分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檔。
第9點
﹝1﹞保險業新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銷售,應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六個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2﹞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於停止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停止銷售原因及日期報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備查,並自停止銷售之日起,該保險商品視同已註銷。
--99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新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銷售,應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六個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2﹞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並自停止銷售之日起,該保險商品視同已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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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本事項
第10點
﹝1﹞各公司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時,於函中標明採備查、或核准方式,及第幾次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第11點
﹝1﹞送審商品之商品名稱更改時,應於來函中載明原商品名稱及變更理由。
第12點
﹝1﹞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條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第13點(刪除)
--97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計算說明書內容應符合精算原理、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第14點(刪除)
--97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精算人員應確實就精算專業知識提具其對各該商品之評估意見(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
第15點(刪除)
--97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人身保險商品銷售前應備妥電腦作業及相關配合措施,並應確實檢核確認各項資料無誤且與報主管機關之內容相符。
第15點之1
﹝1﹞人身保險商品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且利潤應合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及確保保險公司財務健全。
﹝2﹞保險商品送審文件應載明實際收取之費用(率),不得以費用(率)上限方式列示。保險公司送審商品時,應檢附費用分析並說明其費用(率)訂定之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第15點之2
﹝1﹞個人二年期以上人身保險契約應提供契約撤銷權。
﹝2﹞前項契約撤銷權規定,不論有體檢保件或無體檢保件之要保人均得主張行使。
第15點之3
﹝1﹞人壽保險商品於送審時,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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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傳統型人壽保險
第16點
﹝1﹞戰爭限額給付者,應於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中明示其限額。
第17點
﹝1﹞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以前者,其商品名稱不得冠以「終身」二字。
第18點
﹝1﹞保險費自動墊繳的利率及計息方式,應於保險單條款明確規範。
第19點
﹝1﹞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不宜限制「不得低於本保險之最低承保金額」。
第20點
﹝1﹞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之計算說明有扣除營業費用者,應於條款中敘明。
第21點
﹝1﹞條文中列有增加保險金額之選擇者,不得加收行政費用。
第22點
﹝1﹞人壽保險契約含其他保險給付者,如傷害身故加倍給付或特定疾病身故給付,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應於契約條款約定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然應於要保書上及條款上揭露。
第23點(刪除)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關數據,得以已扣除或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二種方式擇一列示,惟須加註說明;如採已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應說明其未含生存還本保險金;如採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亦應說明解約金應扣除各該年度應給付保戶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其各年度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上限不得超過下列公式之比率:(ΣLi/n)×k。其中ΣLi=各年度附加費用率總和;n=附加費用率收取年限,但不得低於5年;k=2。
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分投保,不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診療,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其給付方式應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辦理。
(二)同一家保險公司承保同一被保險人二張以上不接受收據影本、抄本、謄本等文件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者,對同一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事故已獲該保險公司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