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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8.11.29【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0010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000313號令修正發布第5、6、8、9、10、12、1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3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299號令修正發布第89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2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役者(以下簡稱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時,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軍事無妨礙,指平時常備兵兵源滿足國防軍事需要。

第4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各項召集。

第5條


  停役人員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滅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因罹患危害團體健康與安全之疾病及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符合常備役體位者。
  二、因通緝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者。
  三、因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停役人員,經釋放或執行完畢者。
  四、因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經尋獲、歸還或歸來者。

第6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免予回役:
  一、第五條第一款人員。
  二、因作戰被俘、失蹤或執行公務失蹤停役,其被俘或失蹤期間逾一年者。
  三、回役後應補服之現役役期未滿三個月者。

第7條


  停役人員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審查作業,按其停役原因區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每月列冊定期審查。
  二、因通緝、羈押、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即予審查。

第8條


  停役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後,列冊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

第9條


  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屬體位未定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按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規定,協調國軍醫院後,通知停役人員按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國軍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初判體位,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複審後,判定其體位。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複審,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複審小組,會同實施。

第10條


  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判定體位時,認有疑義者,得指定其他國軍醫院再複檢。
  前項人員對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者,應於接獲檢定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再複檢。

第11條


  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至國軍醫院複檢及再複檢,所需醫事相關經費及住院檢查期間所需主副食費,由實施複檢及再複檢之國軍醫院比照現役軍人辦理。

第12條


  停役人員經核定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入營,補服其現役役期。

第13條


  停役人員經核定免予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每月列冊送原核定停役之人事權責機關,以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辦理退伍。

第14條


  本辦法作業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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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役者(以下簡稱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時,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軍事無妨礙,係指平時常備兵兵源滿足國防軍事需要。
第4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各項召集。
第5條

  停役人員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滅情形,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因罹患危害團體健康與安全之疾病及病傷成殘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符合常備役體位者。
  二、因通緝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者。
  三、因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停役人員,經釋放或執行完畢者。
  四、因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經尋獲、歸還或歸來者。志願士兵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體能鑑測、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等行之。
第6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免予回役:
  一、第五條第一款人員。
  二、因作戰被俘、失蹤或執行公務失蹤停役,其被俘或失蹤期間逾一年以上者。
  三、回役後應補服之現役役期未滿三個月者。
第7條

  停役人員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審查作業,按其停役原因區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病傷殘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每月列冊定期審查。
  二、因通緝、羈押、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即予審查。
第8條

  停役人員由戶籍地後備指揮部審查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後,列冊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

   --102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停役人員由戶籍地後備指揮部審查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後,列冊陳報後備司令部核定。
第9條

  因病傷殘停役人員屬難以判定體位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按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規定,協調國軍醫院後,通知停役人員按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國軍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初判體位,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複審後,判定其體位。

   --102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因病傷殘停役人員屬難以判定體位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按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規定,協調國軍醫院後,通知停役人員按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國軍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初判體位,陳報後備司令部複審後,判定其體位。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辦理前項複審,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複審小組,會同實施。
第10條

  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因病傷殘停役人員判定體位時,對有疑義者,得指定其他國軍醫院再複檢。
  因病傷殘停役人員對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者,應於二十日內,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該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再複檢。
  前二項再複檢結果與原複檢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再複檢。
第11條

  因病傷殘停役人員至國軍醫院複檢及再複檢,所需醫事相關經費及住院檢查期間所需主副食費,由實施複檢及再複檢之國軍醫院比照現役軍人辦理。
第12條

  停役人員經核定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入營,補服其現役役期。
第13條

  停役人員經核定免予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每月列冊送原核定停役之人事權責機關,以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辦理退伍。
第14條

  本辦法作業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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