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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107.12.21【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中字第099046078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2條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濟部經中字第101046080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經濟部經中字第1020460178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中字第107046071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
  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
  (一)屠宰業。
  (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三)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
  (四)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
  (五)從事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業務。
  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
  (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
  (二)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
  (三)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

   --107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
  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
  (一)屠宰業。
  (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三)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
  (四)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
  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
  (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
  (二)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
  (三)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

   --102年4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
  一、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
  (一)屠宰業。
  (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三)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
  (四)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
  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
  (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
  (二)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
  (三)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者。

第3條


﹝1﹞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
  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
  (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
  (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瓦以上。

   --101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
  一、一定面積: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

第4條


﹝1﹞因前二條之修正,致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或一定面積與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規模之認定標準變更時,原非工廠範圍或規模之業者,依修正後之範圍或規模之認定標準應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者,應於其修正施行之次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辦完成之。

第5條


﹝1﹞第二條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修正,致已取得設立許可或登記之工廠,依修正後之認定標準非為工廠範圍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但應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2﹞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第6條


﹝1﹞第三條工廠規模之認定標準修正,已取得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之工廠,依修正後認定標準非屬工廠規模者,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2﹞前項業者未完成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前,該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仍有效力,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管理之。
﹝3﹞主管機關知悉第一項情形時,得通知業者申請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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