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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

【發布日期】113.04.24【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9046064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00460726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二;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304600020號令修正發布第3468條條文及第9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0條條文之附表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60460531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70460514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2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產字第1135100539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危險物品,其範圍如下:
  一、氧化性固體。
  二、易燃固體。
  三、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易燃液體。
  五、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氧化性液體。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氧化性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鹽類。
  三、無機過氧化物。
  四、次氯酸鹽類。
  五、溴酸鹽類。
  六、硝酸鹽類。
  七、碘酸鹽類。
  八、過錳酸鹽類。
  九、重鉻酸鹽類。
  十、過碘酸鹽類。
  十一、過碘酸。
  十二、三氧化鉻。
  十三、二氧化鉛。
  十四、亞硝酸鹽類。
  十五、亞氯酸鹽類。
  十六、三氯異三聚氰酸。
  十七、過硫酸鹽類。
  十八、過硼酸鹽類。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氧化性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鹽類。
  三、無機過氧化物。
  四、次氯酸鹽類。
  五、溴酸鹽類。
  六、硝酸鹽類。
  七、碘酸鹽類。
  八、過錳酸鹽類。
  九、重鉻酸鹽類。

第4條


﹝1﹞本辦法所稱易燃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硫化磷。
  二、赤磷。
  三、硫磺。
  四、鐵粉:指鐵的粉末。但以孔徑五十三微米(μm )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五、金屬粉:指鹼金屬、鹼土金屬、鐵、鎂、銅、鎳以外之金屬粉。但以孔徑一百五十微米(μm )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六、鎂:指其塊狀物或棒狀物能通過孔徑二毫米篩網者。
  七、三聚甲醛。
  八、易燃性固體:指固態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之固體。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易燃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硫化磷。
  二、赤磷。
  三、硫磺。
  四、鐵粉:指鐵的粉末。但以孔徑五十三微米(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五、金屬粉:指鹼金屬、鹼土金屬、鐵、鎂、銅、鎳以外之金屬粉。但以孔徑一百五十微米(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六、鎂:指其塊狀物或棒狀物能通過孔徑二公釐篩網者。
  七、易燃性固體:指固態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之固體。

第5條


﹝1﹞本辦法所稱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其種類如下:
  一、鉀。
  二、鈉。
  三、烷基鋁。
  四、烷基鋰。
  五、黃磷。
  六、鹼金屬(鉀和鈉除外)及鹼土金屬。
  七、有機金屬化合物(烷基鋁、烷基鋰除外)。
  八、金屬氫化物。
  九、金屬磷化物。
  十、鈣或鋁的碳化物。
  十一、三氯矽甲烷。

第6條


﹝1﹞本辦法所稱易燃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特殊易燃物: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氧丙烷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自燃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且沸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物品。
  二、第一石油類:指丙酮、汽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者。
  三、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
  (一)酒精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水溶液。
  (二)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其閃火點及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百分之六十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
  四、第二石油類: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不在此限。
  五、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七、動植物油類:從動物的脂肪、植物的種子或果肉抽取之油脂,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滿攝氏二百五十度者。但已依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儲存保管者,不在此限。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易燃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特殊易燃物: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氧丙烷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著火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且沸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物品。
  二、第一石油類:指丙酮、汽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者。
  三、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
  (一)酒精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水溶液。
  (二)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其閃火點及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百分之六十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
  四、第二石油類: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不在此限。
  五、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七、動植物油類:從動物的脂肪、植物的種子或果肉抽取之油脂,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滿攝氏二百五十度者。但已依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儲存保管者,不在此限。

第7條


﹝1﹞本辦法所稱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其種類如下:
  一、有機過氧化物。
  二、硝酸酯類。
  三、硝基化合物。
  四、亞硝基化合物。
  五、偶氮化合物。
  六、重氮化合物。
  七、聯胺的誘導體。
  八、金屬疊氮化合物。
  九、硝酸胍。
  十、丙烯基縮水甘油醚。
  十一、倍羰烯。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其種類如下:
  一、有機過氧化物。
  二、硝酸酯類。
  三、硝基化合物。
  四、亞硝基化合物。
  五、偶氮化合物。
  六、疊氮化合物。
  七、聯胺的誘導體。

第8條


﹝1﹞本辦法所稱氧化性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過氯酸。
  二、過氧化氫。
  三、硝酸。
  四、鹵素間化合物。

   --103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氧化性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過氯酸。
  二、過氧化氫。
  三、硝酸。

第9條


﹝1﹞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管制量,指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第四條至前條之危險物品數量達附表一之規定。
﹝2﹞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二種以上危險物品,且單項數量均未達前項附表一之管制量時,應另計算綜合管制指數;綜合管制指數之計算方式以各該危險物品數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加總,如大於一時,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第10條


﹝1﹞危險物品之申報內容包括申報單位基本資料,危險物品之範圍、化學文摘社號碼、聯合國編號、中英文名稱、分子式、數量、用途、放置方式及放置位置(含配置圖,如附圖一),其格式如附表二
﹝2﹞前項危險物品之申報內容,應一併提供工廠建築物內製造、加工或使用之機械設備配置圖(如附圖二)。

   --107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危險物品之申報內容包括申報單位基本資料,危險物品之範圍、化學文摘社號碼、聯合國編號、中英文名稱、分子式、數量、用途、放置方式及放置位置,其格式如附表二。

第11條


﹝1﹞工廠負責人應於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以網路申報系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2﹞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3﹞工廠負責人於第一項或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次日起十日內,以網路申報系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超過前次申報數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管制量以上。
  二、新增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範圍或種類,且該危險物品之數量達管制量以上。
﹝4﹞前三項申報內容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有應檢附書圖、文件漏未檢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補正者,視為違反本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113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工廠負責人應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以網路申報系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2﹞前項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整。
﹝3﹞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106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工廠負責人應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以網路申報系統或掛號郵寄方式(以郵戳為憑),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2﹞前項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整。
﹝3﹞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工廠負責人應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以郵戳為憑。
﹝2﹞前項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整。
﹝3﹞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5﹞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113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107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106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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