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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

【發布日期】91.09.02【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2)昭旭字第0647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國防部(88)戍戎字第08800016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點
3‧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國防部戍戎字第3006號令、內政部(90)內警字第9088311號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0)署巡岸字第0900103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國防部戍戎字第2953號令、內政部內警字第0910076173號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巡岸字第09100129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2點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確保臺灣地區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便利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之申請與管制,特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本作業定。

第2點


﹝1﹞本作業規定適用之範圍為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岸經常及特定管制地區。

第3點


﹝1﹞海岸管制區及管制時間區分如左:
  (一)海岸經常管制區: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實施管制之地區,依公告應二十四小時管制。
  (二)海岸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依公告管制時間為每日一九○○時至翌日○六○○時止。
  (三)海岸管制區之劃定、公告,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辦理。

第4點


﹝1﹞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時,應持憑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第5點


﹝1﹞權責區分:
  (一)入出海岸管制區之許可:人民申請入出海岸管制區,由所在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地區巡防局負責辦理;惟進入海岸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則由該管軍事機關負責辦理。
  (二)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檢查、管制: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及其各地區巡防局執行;惟進入海岸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則由該管軍事機關檢查、管制。
  (三)海岸管制區之變更:由地方政府或有關機關向所在地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地區巡防局提出申請,經協調各作戰區司令部實施現地會勘,報請海巡署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實施複勘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點


﹝1﹞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入出海岸管制區,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無須申請許可:
  (一)在規定開放時間內,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區者。
  (二)戶籍設於海岸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魚塭或廠場位於海岸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戶口名簿、漁民證、土地權狀、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三)當地漁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海岸捕漁、養殖或採收海產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因公務需要入出海岸管制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函連同身分證或服務證等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驗後入出。
  (六)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地之海岸管制區。
  (七)處理因不可抗力(颱風災害、水災、火災等救難)或緊急事件而有入出海岸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八)第四款、第七款如為外籍人士或華僑身分者,應加驗護照後入出。

第7點


﹝1﹞除前點所列情形外,人民入出海岸經常管制區及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者,或於管制時間內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區及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者,應依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申請,經確認有入出必要者,核發「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許可證」、「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一–一、一–二)或核准名冊(十人以上)格式如附件二–一、二–二。

第8點


﹝1﹞人民申請入出海岸管制區許可證,應由申請者填具申請名冊(格式如附件二–一)四份,於五日前送由所在地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地區巡防局辦理;人民申請入出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許可證,應由申請者填具申請名冊(格式如附件二–二)四份,於五日前送由所在地作戰區司令部辦理;跨越兩個以上地區巡防局轄區者,附申請名冊六份,於七日前送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辦理;跨越兩個以上作戰區司令部轄區者,附申請名冊六份,於七日前送由國防部作戰次長室辦理。

第9點


﹝1﹞各國駐華機構及國際組織人員,申請入出海岸管制區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依第六點第七點規定辦理。

第10點


﹝1﹞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及各地區巡防局或各作戰區司令部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點


﹝1﹞人民未經申請許可進入海岸經常管制區及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或逾時停留於海岸特定管制區及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應即以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三–一、三–二)通知離去;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應由該管海巡署各地區巡防局、各作戰區司令部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移送當地檢察、警察機關處理。

第12點


﹝1﹞本作業規定有關之各種文書、表、冊,分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及各地區巡防局與各作戰區司令部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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