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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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7.06.04【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1﹞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1﹞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侵害發生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2﹞ 前項申訴之提起,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1﹞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年、月、日。
﹝1﹞ 申訴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申訴有關部分具備中文譯本。但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1﹞ 申訴書不符合前二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1﹞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事件後,應通知被申訴人答辯。
﹝1﹞ 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審議小組,審議申訴事件。
﹝1﹞ 主管機關審議申訴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1﹞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二、申訴已逾第三條所定期間。
三、申訴人無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四、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方式。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1﹞ 申訴之決定,應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1﹞ 主管機關應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1﹞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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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發布日期】97.06.04【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年、月、日。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二、申訴已逾第三條所定期間。
三、申訴人無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四、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方式。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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