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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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6.11.28【發布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2)輔台字第006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2)輔貳字第20529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9)輔貳字第174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
4‧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修正發布全文16條(名稱: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貳字第093000373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1040024182號令修正發布第2、5、7、9、10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1060094179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並經安置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全部供給制公費就養,且健康狀況堪以行動之榮民;其為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友之陪伴。
前項就養榮民在臺灣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他法律或相關法規限制出境者外,須共同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已獲得其配偶同意或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監護人,並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者,得單獨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不受第一項所定須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之限制。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於出境前向安置之榮家申請辦理,並依規定辦理有關出境事宜。
就養榮民經查驗或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因罹患重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滯留大陸地區經依規定停止就養,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文件,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給付及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親人同意贍養或共同居住之文件。
三、自願切結書。
四、榮民證。
五、國民身分證。
六、全戶戶籍資料。
七、私人財產及債權、債務已自行處理完畢之切結書。
八、第三條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由榮家驗畢發還。
榮家受理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案件,應於查證審核無誤後,即予核定;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輔導會、有關機關備查。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
一、零用金。
二、主副食代金。
三、服裝費。
四、三節加菜金。
五、春節慰問零用金。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有關就養給付發給查詢事項,由原安置之榮家答復之。
就養給付由原安置榮家依下列方式發給:
一、初次發給:於出境日之次月一日,發給至次季末日止。
二、後續發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末日前,各為每季發給。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就養給付後續發給之依據。
榮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交)發長期居住大陸之就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交)還榮家,依其按期寄回之手指紋印模紙辦理後續給付發給之驗證。
前項有關寄(交)發(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就養榮民,其安養之家籍,仍由原安置之榮家予以保留。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發給之。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時,不予發給,不足時僅發給差額。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發布日期】106.11.28【發布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並經安置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全部供給制公費就養,且健康狀況堪以行動之榮民;其為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友之陪伴。
前項就養榮民在臺灣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他法律或相關法規限制出境者外,須共同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已獲得其配偶同意或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監護人,並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者,得單獨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不受第一項所定須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之限制。
--106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於出境前向安置之榮家申請辦理,並依規定辦理有關出境事宜。
就養榮民經查驗或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因罹患重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滯留大陸地區經依規定停止就養,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文件,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給付及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第5條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親人同意贍養或共同居住之文件。
三、自願切結書。
四、榮民證。
五、國民身分證。
六、全戶戶籍資料。
七、私人財產及債權、債務已自行處理完畢之切結書。
八、第三條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由榮家驗畢發還。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榮家受理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案件,應於查證審核無誤後,即予核定;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輔導會、有關機關備查。
第7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
一、零用金。
二、主副食代金。
三、服裝費。
四、三節加菜金。
五、春節慰問零用金。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有關就養給付發給查詢事項,由原安置之榮家答復之。
第9條
就養給付由原安置榮家依下列方式發給:
一、初次發給:於出境日之次月一日,發給至次季末日止。
二、後續發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末日前,各為每季發給。
--106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就養給付後續發給之依據。
榮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交)發長期居住大陸之就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交)還榮家,依其按期寄回之手指紋印模紙辦理後續給付發給之驗證。
前項有關寄(交)發(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就養榮民,其安養之家籍,仍由原安置之榮家予以保留。
第12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發給之。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時,不予發給,不足時僅發給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