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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發布日期】109.04.23【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8013639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序文、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序文、第15條第17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03980059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060521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080511169號令修正發布第81018202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090505669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失業而有意自行創業者(以下簡稱創業者),得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創業協助,項目如下:
  一、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二、創業研習課程。
  三、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及利息補貼。
  四、其他相關措施。
  前項各款業務,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辦理。

第3條


  本部為辦理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得遴聘顧問,依創業者需求安排顧問輔導,並酌給顧問費用。

第4條


  本部為辦理創業研習課程,得安排實體及數位課程,提供創業者學習經營、財務、行銷等相關創業知識,必要時得安排企業見習。
  創業者參加前項研習課程之時數,由本部發給研習時數證明。
  本部創業研習課程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辦理者,由受委任或受委託單位發給研習課程證明。

第5條


  創業者申請本貸款,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接受本部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二、三年內參加本部或政府機關(構)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三、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且登記日前十四日內無就業保險投保紀錄及未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

第6條


  前條第三款所稱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二、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並依法完成立案登記。
  三、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登記。

第7條


  本貸款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提出:
  一、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二、創業計畫書。
  三、所營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或稅籍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
  六、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切結書正本。
  七、本部或政府機關(構)創業研習課程之時數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所定文件或資料未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8條


  本貸款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一所營事業,再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再申請本貸款者,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所定文件及資料。

   --108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貸款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一所營事業,再次申請本貸款。但以一次為限。
  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所定文件及資料。

第9條


  本貸款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第10條


  本貸款之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但符合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依第八條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再次及第三次貸款核給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本部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一年。

   --108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貸款之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但符合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依第八條規定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及再次貸款核給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本部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一年。

第11條


  本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息。
  貸款人每次貸款期間前三年免繳利息,由本部全數補貼;第四年起固定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額由本部補貼。但年息低於百分之一點五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年息。

第12條


  本貸款之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第13條


  本部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審查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14條


  審查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審查會委員對審查過程所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第15條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每一申請案件,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轉送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

第16條


  審查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本貸款申請人所營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本貸款申請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本貸款申請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第17條


  本貸款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於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授信時仍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曾依本部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或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規定獲貸者。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本貸款申請人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前條規定審查,並查證本貸款申請人所營事業停業、歇業及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自本貸款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審查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部說明。

   --108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貸款人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前條規定審查,並查證貸款人所營事業停業、歇業及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自貸款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審查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部說明。

第19條


  本貸款申請案件經審查會審查通過後,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本部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貸款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處理。

第20條


  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提撥之經費捐助信保基金,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對資金。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以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時,本部及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保證成數為九點五成,並依貸款時信保基金公告之保證手續費年費率負擔保證手續費。
  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及擔保品。

   --108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提撥之經費捐助信保基金,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保證成數為九點五成,保證手續費年費率為百分之零點五。
  本貸款申請人免提保證人及擔保品。

第21條


  承貸金融機構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22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部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及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送本部,據以核撥補貼利息金額。

第23條


  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本部: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第24條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本部應即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貼。
  前項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本部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本部。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予以利息補貼。

第25條


  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有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情形,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部已撥付之利息補貼。

   --108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而發現貸款人有票債信瑕疵、事業停歇業或變更負責人情形,本部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部,並自行補貼貸款人利息。

第26條


  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本部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特性、受災範圍及嚴重程度,公告延長前項所定期間。
  貸款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貸款人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部備查。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停止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部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109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者,並得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貸款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貸款人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者,不得申請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之利息補貼不受影響,仍由本部持續補貼。但補貼期限不超過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第27條


  本部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貸款人企業經營及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28條


  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呆帳,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29條


  本部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部評選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第30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支應。

第31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3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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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提供之創業協助措施如下:
  一、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二、創業技能及經營管理培訓。
  三、企業見習。
  四、創業貸款及利息補貼。
  五、其他相關措施。
  前項各款業務,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辦理。
第3條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失業而有意自行創業者(以下簡稱創業者),得向本部申請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為辦理前項業務,本部得遴聘顧問,並酌給顧問費用。
第4條

  創業者為增進創業知能,得向本部申請參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培訓,培訓之課程如下:
  一、創業產品技能。
  二、數位行銷技能。
  三、創業準備及風險評估。
  四、財務規劃管理及會計實務。
  五、經營管理行銷服務。
  六、其他與創業技能及經營管理有關者。
  參加前項課程結訓後,由本部發給結業證書。
第5條

  創業者為加強經營管理知能,得向本部申請至企業見習。
  本部對提供前項企業見習單位,得酌給指導費用。
第6條

  創業者申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接受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二、參加創業經營管理培訓。
  三、經本部輔導依法設立登記者。
  四、應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
第7條

  前條之創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核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於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授信時仍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曾接受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或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8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二、創業計畫書。
  三、所創營利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文件影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
  六、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切結書正本。
  七、參加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課程結業證書。
  貸款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第9條

  本貸款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申請本貸款者,免提保證人。
第10條

  本貸款之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貸放,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本貸款之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本部得於最長貸款期間七年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一年。
第11條

  本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息。
  貸款人前三年免繳利息,由本部全數補貼,第四年起固定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額由本部補貼。
第12條

  本貸款之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第13條

  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提撥之經費,捐助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合計新臺幣三千萬元。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時,本部及信保基金應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保證成數為九點五成,保證手續費年費率為百分之零點五。
第14條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
  一、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或歇業情形。
  二、所經營事業變更負責人。
第15條

  本部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部評選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並獎勵。
第16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支應。
第17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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