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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4.09.25【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公字第09102075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訓字第0970500978號令修正發布第6、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訓字第09805033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訓字第1010501726號令修正發布第5781012131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訓字第1040511854號令修正發布第121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職業訓練對象(以下簡稱參訓學員)如下:
  一、曾參加就業保險之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
  二、在職之被保險人。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職業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訓練單位或參訓學員予以補助。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機關代表組成審核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調整職業訓練職類。
  二、職業訓練經費核定。
  三、審查職業訓練計畫。
  四、職業訓練績效考核。

第5條


  依本辦法得辦理之職類如下:
  一、水產養殖及其他農藝園藝類。
  二、土石採取及其他金屬採取類。
  三、食品、紡織加工、金屬加工、電子、通信及其他製造類。
  四、電路裝修、冷凍空調工程及其他營造類。
  五、餐飲管理及其他飯店餐飲類。
  六、汽車駕駛及其他運輸類。
  七、國際金融投資及其他金融保險類。
  八、電腦系統設計、資料處理、管理顧問及其他專業技術服務類。
  九、照顧服務及其他福利服務類。
  十、汽車修護、污染防治、美容美髮及其他服務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及就業市場情況公告之職類。

   --101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辦法得辦理之職類如下:
  一、水產養殖及其他農藝園藝類。
  二、土石採取及其他金屬採取類。
  三、食品、紡織加工、金屬加工、電子、通信及其他製造類。
  四、電路裝修、冷凍空調工程及其他營造類。
  五、餐飲管理及其他飯店餐飲類。
  六、汽車駕駛及其他運輸類。
  七、國際金融投資及其他金融保險類。
  八、電腦系統設計、資料處理、管理顧問及其他專業技術服務類。
  九、照顧服務及其他福利服務類。
  十、汽車修護、污染防治、美容美髮及其他服務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視就業市場情況增列並公告之職類。

第6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運用範圍如下:
  一、職業訓練實施所需之下列費用:
  (一)失業者參訓期間勞工保險費。
  (二)結訓學員推介就業之服務費。
  (三)材料費。
  (四)教材費。
  (五)撰稿費。
  (六)學雜費。
  (七)場地費。
  (八)宣導費。
  (九)教師鐘點費。
  (十)教師交通費。
  (十一)行政作業費。
  (十二)設備維護費。
  (十三)工作人員費。
  (十四)文具用品費。
  (十五)其他費用。
  二、辦理職業訓練品質管控及評核費用。
  三、參訓學員參加民間自辦之職業訓練費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費用。

第7條


  訓練單位申請委託費用或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職業訓練計畫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同一訓練計畫向不同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之項目、金額。

   --101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訓練單位申請委託費用或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職業訓練計畫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同一訓練計畫向不同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金額。

第8條


  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者,應經由訓練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二、繳費收據正本。
  三、補助申請書正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下列參訓學員,應另檢附身分相關證明文件:
  一、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員。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四、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101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者,應經由訓練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學習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二、繳費收據正本。
  三、補助申請書正本。
  四、農保投保明細表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下列參訓學員,應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員。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四、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五、失業者。

第9條


  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一、採委託辦理者,以每一參訓學員訓練費用之單價為經費之計算方式。
  二、採補助辦理者:
  (一)辦理職業訓練,補助額度不超過訓練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但經專案核定或對於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之訓練單位,得全額補助。
  (二)辦理研習會、觀摩會及相關活動,補助額度不超過訓練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

第10條


  補助參訓學員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一、以經核定之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參訓學員最高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三、每一參訓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總金額為新臺幣七萬元。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自該學員參與訓練計畫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至三年期滿。

   --101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補助參訓學員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參訓學員最高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三、每一參訓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總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自該學員參與訓練計畫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至三年期滿。

第11條


  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之費用,其核發標準如下:
  一、實際參訓時數未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核發。
  二、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核發半數。
  三、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全額核發。

第12條


  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者,始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用。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用。

   --101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其補助費用之核發標準如下:
  一、實際參訓時數未達應參訓總時數三分之二或未取得學習結業證明文件者,不予核發。
  二、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三分之二以上,且取得學習結業證明文件者,全額核發。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訪查訓練辦理情形及績效。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不予委託或補助。
  二、撤銷或廢止委託或補助之費用。
  三、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四、二年內不予受理計畫之申請。
  五、二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1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訪查訓練辦理情形及績效。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予委託或補助之費用。
  二、撤銷或廢止委託或補助之費用。
  三、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四、二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4條


  參訓學員有不實申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得二年內不予補助。
  參訓學員有前項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補助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之機關(構)辦理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款、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事項。

   --101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之機關(構)辦理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事項。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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