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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1.04.29【發布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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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1020749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505012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60501490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6050937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80503060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90510080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00508015號令修正發布第1238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1010502006號令修正發布第1238條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1020505024號令修正發布第123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102050532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6182023282933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31809948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405168851號令修正發布第56143334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70507357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原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8051854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00509472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2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105069591號令修正發布第451732條條文;刪除第222427條條文及第四節節名;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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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
第一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6
第二節 臨時工作津貼 §10
第三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18
第四節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22
第三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之限制 §25
第四章 附則 §3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2﹞前項所定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

第3條


﹝1﹞前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2﹞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3﹞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2﹞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3﹞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條


﹝1﹞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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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  第一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6條


﹝1﹞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第7條


﹝1﹞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8條


﹝1﹞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2﹞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限。

第9條


﹝1﹞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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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  第二節  臨時工作津貼

第10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2﹞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3﹞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4﹞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110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2﹞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3﹞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4﹞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11條


﹝1﹞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12條


﹝1﹞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110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核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13條


﹝1﹞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2﹞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3﹞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第14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2﹞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3﹞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15條


﹝1﹞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2﹞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第16條


﹝1﹞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17條


﹝1﹞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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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  第三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18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19條


﹝1﹞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津貼申請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20條


﹝1﹞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2﹞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21條


﹝1﹞申領第十八條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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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  第四節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刪除)

第22條(刪除)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失業者,符合下列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一、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等情形。
  二、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器具不在此限。
  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
﹝2﹞前項貸款之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貸款人前二年之貸款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3﹞第一項貸款期間最長為七年。

第23條(刪除)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
﹝2﹞承貸金融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貸款人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24條(刪除)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或不予給付利息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業。
  二、未於創立之事業內實際經營。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情形。
  四、清償貸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一。
﹝2﹞停止利息補貼前之補貼金額按期間比例計算。
﹝3﹞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應於第一項各款情事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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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之限制

第25條


﹝1﹞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26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2﹞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3﹞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4﹞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27條(刪除)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同一創業案件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補助者,不得領取本辦法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28條


﹝1﹞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2﹞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第29條


﹝1﹞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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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30條


﹝1﹞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31條


﹝1﹞本辦法之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第3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111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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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
第一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6
第二節 臨時工作津貼 §10
第三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18
第四節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21
第五節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24
第三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之限制 §28
第四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3﹞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4﹞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99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性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3﹞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4﹞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第3條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2﹞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102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2﹞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3﹞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107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備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生活扶助戶: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103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備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生活扶助戶: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99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備下列文件:
  一、負擔家計婦女: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生活扶助戶: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非自願性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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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  第一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6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生活扶助戶。
第7條

﹝1﹞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8條

﹝1﹞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2﹞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限。
第9條

﹝1﹞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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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  第二節  臨時工作津貼

第10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2﹞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3﹞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4﹞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102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2﹞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3﹞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係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11條

﹝1﹞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12條

﹝1﹞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核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101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七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101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二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100年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96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九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13條

﹝1﹞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2﹞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3﹞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第14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2﹞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3﹞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2﹞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限期繳回終止後之津貼,逾期未繳回,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5條

﹝1﹞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2﹞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第16條

﹝1﹞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102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領取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17條

﹝1﹞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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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  第三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18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102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課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課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19條

﹝1﹞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津貼申請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20條

﹝1﹞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2﹞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102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2﹞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20-1條

﹝1﹞申領第十八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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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  第四節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21條

﹝1﹞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失業者,符合下列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一、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等情形。
  二、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器具不在此限。
  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
﹝2﹞前項貸款之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貸款人前二年之貸款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3﹞第一項貸款期間最長為七年。

   --102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失業者,如符合下列規定,經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一、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等情形。
  二、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器具不在此限。
  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
﹝2﹞承貸金融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構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22條

﹝1﹞前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
﹝2﹞承貸金融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貸款人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102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貸款者應負擔年息百分之三,補貼期限最長為七年。

   --96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貸款者應負擔年息百分之三,補貼期限最長為六年。
第23條

﹝1﹞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或不予給付利息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業。
  二、未於創立之事業內實際經營。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情形。
  四、清償貸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
﹝2﹞停止利息補貼前之補貼金額按期間比例計算。
﹝3﹞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應於第一項各款情事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102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領取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給付利息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業。
  二、未於創立之事業內實際經營。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情形。
  四、清償貸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者。
﹝2﹞停止利息補貼前之補貼金額按期間比例計算。
﹝3﹞領取利息補貼者應於第一項各款情事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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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  第五節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第24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受託單位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一、未接受政府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或接受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已達成經費補助要求之執行績效。
  二、推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轉介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並未向其收取費用。
  三、受推介人員連續三個月受僱於同一雇主,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但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
  四、受推介人員連續三個月受僱於二雇主以上,每月薪資累計逾基本工資。
  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工資、工時相關規定。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私立學校或個人。
第25條

﹝1﹞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津貼申請表。
  二、雇主合法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載明推介就業人員姓名、受僱期間、時數等之薪資清冊、推介就業表件及追蹤輔導紀錄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
第26條

﹝1﹞申領第二十四條津貼應於符合申領資格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申領者,應於期限屆滿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十日,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27條

﹝1﹞二十四條津貼應按受推介人員之就業人數及受僱期間發給,其標準如下:
  一、受僱期間連續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每人新台幣五千元。
  二、受僱期間連續六個月以上者,每人再發給新台幣五千元。
  三、受推介人員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連續失業達一年之人員,並有第一款情事者,每人再發給新台幣三千元。
﹝2﹞前項受推介就業人數,如屬接受政府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應執行者,該人數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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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之限制

第28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102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二年內合併領取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29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2﹞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取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3﹞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4﹞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102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二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以一年為限。
﹝2﹞前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十八條津貼。
﹝3﹞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98年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二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以一年為限。
第30條

﹝1﹞同一創業案件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補助者,不得領取本辦法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31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託單位不得領取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一、所推介人員,與雇主之負責人為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者。
  二、僱用自行推介之人員。
第32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機構、團體,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得以同一勞工同時重複領取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第33條

﹝1﹞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2﹞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予以撤銷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屬不實領取經撤銷者,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2﹞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2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2﹞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第3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津貼領取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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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35條

﹝1﹞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36條

﹝1﹞第二條第三項之受託單位,其受託期限、條件資格及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7條

﹝1﹞本辦法之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第3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100年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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