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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

【發布日期】108.04.26【發布機關】外交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4660625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866016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定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前項役男已出境者申請核、換、補發護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4條


  已出境役男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但該護照已逾效期,因遺失或滅失無法繳驗者,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駐外館處認有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
  已出境役男年滿十九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就學規定者,經驗明其在學證明或三個月內就讀之入學許可後,得逐次換發三年效期之護照。
  已出境役男,護照效期屆滿不符前項得予換發護照之規定者,駐外館處得發給一年效期之護照,以供持憑返國。
  前項一年效期護照之換發,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經駐外館處同意外,以一次為限,並均應副知內政部。

第5條


  已出境役男申請護照,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之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者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第6條


  已出境役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向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護照之程序及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
  一、原持已加簽僑居身分護照,尚未依法令應即受徵兵處理者。
  二、年滿十五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未於其後入國者。
  持外國護照入境或已出境之役男,不得在國內申請換發護照。但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但書之已出境役男,申辦護照之應備文件及程序,依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辦理。

第7條


  已出境役男遺失護照,向鄰近之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前項之已出境役男,符合第四條第二項得換發護照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補發三年效期護照;不符合者,應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效期補發。污損換發時,亦同。

第8條


  護照僑居身分加簽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辦理。

第9條


  已出境役男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護照者,準用本辦法有關向駐外館處申請之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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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前項男子申請核、換、補發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4條

  在國內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申請護照,應備護照申請書、護照用照片二張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其護照申請書應先送內政部或國防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人員審查後辦理。
  接近役齡男子之護照註記頁,除具僑居身分者外,依內政部審查結果,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役男之護照註記頁,應依內政部或國防部派駐人員審查結果,加蓋持照人出國應經核准戳記;未具僑居身分之有戶籍役男護照註記頁,應併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在國內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
第5條

  在國內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代理人並以下列為限:
  一、申請人之親屬。
  二、與申請人現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團體之人員。
  三、交通及建設部觀光署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四、非前三款之代理人,申請人之委任書應經公證。
  五、其他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另附申請人與代理人關係之證明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第6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但該護照已逾效期,因遺失或滅失無法繳驗者,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駐外館處認有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
  前項接近役齡男子之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
  出境就學役男,年滿十九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就學規定者,經驗明其在學證明或三個月內就讀之入學許可後,得逐次換發三年效期之護照。
  出境役男,護照效期屆滿不符前項得予換發護照之規定者,駐外館處得發給一年效期之護照,以供持憑返國。
第7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申請護照,在國外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之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者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第8條

  所持護照未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境後,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向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護照之程序及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其為役男者,應於換發之護照註記頁加蓋持照人出國應經核准戳記:
  一、原持已加簽僑居身分護照,尚未依法令應即受徵兵處理者。
  二、年滿十五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未於其後入國者。
  持外國護照入國或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役男,不得在國內申請換發護照。但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者,不在此限。
第9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前項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
第10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遺失護照,向鄰近之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前項接近役齡男子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之役男,符合第六條第三項得換發護照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補發三年效期護照;不符合者,應依原護照所餘效期補發,但所餘護照效期不足一年者,應依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效期補發。污損換發時,亦同。
第11條

  換發、補發護照時,應將原護照之相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但原護照內僑居身分之加簽,應查驗申請人仍持有效之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後,始得移簽。
  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蓋遺失補發戳記,並註明原護照之號碼及發照機關。
第12條

  護照僑居身分加簽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所持護照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於年滿十五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年滿十六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尚未具僑居加簽資格前,有入出境之情形者,亦同。
第13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護照者,準用本辦法有關向駐外館處申請之規定。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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