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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少年矯正學校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08.04.17【發布機關】教育部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44604號令、法務部(87)法令字第00099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教育部訓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88137B號令、法務部法矯字第102030084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12082B號令、法務部法綜字第108015042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少年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設置辦法)及第2、3、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少年矯正學校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矯正學校校長、教師遴薦之指導。
  二、矯正學校師資培育訓練之指導。
  三、矯正學校課程教材編撰、研究及選用之指導。
  四、其他教育指導事宜。

第3條


﹝1﹞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教育部部長指派教育部次長一人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法務部次長一人兼任之。
﹝2﹞本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由教育部部長、法務部部長就教育、法務行政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實務工作者及其他關心矯正教育人員遴派(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以教育、心理、輔導、社會、法律、犯罪、矯治等領域為限。
﹝3﹞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但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4條


﹝1﹞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二人,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署長及法務部矯正署署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指示,辦理本委員會有關業務。
﹝2﹞本委員會幕僚作業,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及法務部矯正署擔任。

   --10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二人,由教育部訓育委員會常務委員及法務部矯正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指示,辦理本委員會有關業務。
﹝2﹞本委員會幕僚作業,由教育部訓育委員會及法務部矯正司擔任。

第5條


﹝1﹞本委員會委員、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教育部、法務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6條


﹝1﹞本委員會得聘請諮詢顧問,提供諮詢服務,協助重要業務之規劃及諮詢。

第7條


﹝1﹞本委員會為因應需要,得設專案小組,其主持人由主任委員指定。

第8條


﹝1﹞本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每三個月召集之,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2﹞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諮詢顧問、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列席或報告。

第9條


﹝1﹞本委員會會務所需經費,由教育部及法務部預算支應之;專案小組所需經費,依其主題由主管業務單位預算支應之。

第10條


﹝1﹞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依其業務性質,分別送請教育部或法務部長核定後,由兩部分別或協同執行。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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