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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申訴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99.12.30【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法務部(88)法令字第0007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9090438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政風司」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辦理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設申訴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組成之,並邀請社會公正人士三至五人參與,以校長為主席。

第3條


﹝1﹞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成立再申訴委員會,由法規委員會、檢察司、保護司、政風司、人事處、本部矯正署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三人組成之,以本部矯正署副署長為主席。

第4條


﹝1﹞學生於受不當侵害或不服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以下簡稱申訴事由)時,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訴人)得於申訴事由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向學校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2﹞前項申訴以言詞提出者,由校長指定專人受理,並將申訴事由詳記於申訴簿;以書面提出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3﹞(如附表一
  一、學生之姓名;其由法定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
  二、罪名或接受感化教育之事由。
  三、刑期或接受感化教育之期間。
  四、申訴事由及申訴理由。
  五、申訴年、月、日。

第5條


﹝1﹞申訴委員會受理前條申訴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如發現有程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訴人補正。

第6條


﹝1﹞申訴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7條


﹝1﹞申訴委員會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逾期不為決定者,申訴人得向再申訴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第8條


﹝1﹞申訴人不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應於收受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再申訴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2﹞再申訴之提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3﹞(如附表二
  一、學生之姓名;其由法定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
  二、罪名或接受感化教育之事由。
  三、刑期或接受感化教育之期間。
  四、申訴委員會之決定。
  五、申訴事由及再申訴理由。
  六、再申訴年、月、日。

第9條


﹝1﹞再申訴委員會受理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指定適當人員前往學校為必要之調查;調查時,非經調查人員許可,學校人員不得在場。
﹝2﹞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再申訴委員會準用之。

第10條


﹝1﹞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除對受不當侵害之學生,應予以適當救濟外,對原懲罰或處置已執行完畢者,學校得視情形,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消除或更正不利於該學生之紀錄。
  二、以適當之方法回復其榮譽。

第11條


﹝1﹞學校對於學生之申訴或再申訴行為,不得令其受更不利之懲罰或處置。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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