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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9.02.07【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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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交通部(52)交航字第07145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交通部(61)交航字第03667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交通部(63)交航字第08726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日交通部(64)交航字第01813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一日交通部(68)交航字第20984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通部(71)交航字第1458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8條
7‧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通部(73)交航字第26414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交通部(73)交航字第25526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039號令修正發布
10‧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215號令修正發布第21、54、55、60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454號令修正發布第23、24、29、55、65、66、70條條文;附表
1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541號令修正第23、65條條文;增訂第23-1、23-2條條文;並刪除第66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145號令修正發布第1、8、15、23、24、29、40、51、58、60、67、68、71、73、79條條文;並增訂第10-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38號令修正發布第13、15條條文;並增訂第15-1、15-2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49號令修正發布第73條條文之附件九
1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30號令修正發布第45294051525455586768717383條文;刪除第142323-123-2596579~82條條文及第十章章名;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54條第3項自發布日一年後施行
1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12251號令修正發布第2970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00798號令修正發布第5458條條文【原條文
19‧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108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550048281號令修正發布第913151623條條文及第18條條文之附件一、第20條條文之附件二;增訂第3-1條條文;刪除第1119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011151號令修正發布第9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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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乘客定額 §9
第三章 應急準備 §15
第四章 註冊及執照管理 §18
第五章 附則 §2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2條


﹝1﹞本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3條


﹝1﹞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不在此限。
﹝2﹞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關核准之。

第3-1條


﹝1﹞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新申請建造或變更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漁業或其他特殊使用為目的之小船,其總噸位不得逾五,且全船乘員最高限額應在十二人以下,並應設置可供搭載乘員之艙室。但航行內水者得不設置艙室。

第4條


﹝1﹞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5條


﹝1﹞小船未經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6條


﹝1﹞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第7條


﹝1﹞小船在航行中,船艏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

第8條


﹝1﹞載客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壓縮性或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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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乘客定額

第9條


﹝1﹞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其餘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通至輪椅停靠位置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之通道,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三)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載客小船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五,並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博愛座與走道間扶手需可活動,座位至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具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載客小船應於易出入處,設置寬度不小於七十五公分且長度不小於一百三十公分之輪椅席位及其繫固系統,於輪椅席位旁設易於使用之扶手及服務鈴,服務鈴位置應於距牆角至少三十公分且距地板面高七十至九十公分範圍內,並於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2﹞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置座位者,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109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2﹞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置座位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105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定額之計算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客艙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二、客艙內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核可,其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艙內至少應設置一個寬度不少於六十公分之出入口。
  (二)客艙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三)客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或僅屬立位者,得免依前二目規定設置通道。
  三、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以不低於第一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標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2﹞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置座位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第10條


﹝1﹞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第11條(刪除)


   --105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載客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並以全船載客集中於小船之一舷,而甲板線不致沒入水中為原則。

第12條


﹝1﹞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漆載明限載人數。

第13條


﹝1﹞載客小船航行時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航政機關得酌減其乘客定額。

   --105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載客小船航行於離島間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航政機關得酌量減少其乘客定額。

第14條


﹝1﹞客貨小船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兩旁或中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處所,均不得搭載客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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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應急準備

第15條


﹝1﹞載客小船應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處,救生衣應配合逃生路線置放於明顯、可迅速取用之處所,且有明顯之標示。

   --105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載客小船應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處,並予示範。

第16條


﹝1﹞載客小船開航前,駕駛應自行或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向乘客說明緊急應變措施,示範救生設備、救生衣使用方法。
  二、施行航前自主檢查,檢視船身及輪機各部是否正常、將設備及屬具準備妥善。
  三、於船艙明顯處公告應急部署表。
﹝2﹞載客小船駕駛應每個月指導助手演習救生救火一次。但航行內水之載客小船,應三個月辦理一次。

   --105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載客小船於開航前,駕駛應指定專人檢視船身及輪機各部是否正常,並將設備及屬具準備妥善。駕駛並應於船艙明顯處公告應急部署表。

第17條


﹝1﹞前條公告之應急部署表,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全船工作人員在各種緊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務及其應在之位置。
  二、各種應變音響或信號之標示。
﹝2﹞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以及艙區艙壁甲板線以下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等。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消防、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召集乘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告乘客。
  (二)檢視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七、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駕駛人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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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註冊及執照管理

第18條


﹝1﹞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

第19條(刪除)


   --105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辦理註冊、轉籍時,受理檢查或原註冊機關(構)應分別將下列各款規定之圖說及相關文書,檢送航政機關辦理:
  一、船身中央橫斷面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動力小船應附機器圖說或有關文件及說明書。
  四、丈量計算書。
  五、檢查報告書。

第20條


﹝1﹞小船註冊後,應由航政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二)。

第21條


﹝1﹞小船執照遺失或滅失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照。

第22條


﹝1﹞小船於註冊後,遇有小船執照破損或所報事項變更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2﹞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
﹝3﹞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繳銷執照,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23條


﹝1﹞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2﹞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3﹞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109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廢止註冊(申請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2﹞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3﹞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廢止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註冊及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105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經註冊之小船,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不堪使用、失蹤滿六個月、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或因種類噸位之變更,不適用小船之規定者,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廢止註冊(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2﹞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廢止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註冊及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24條


﹝1﹞申請註冊給照、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2﹞公務船申請註冊給照、換發或補發執照,免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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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5條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後,地方政府制定載客小船管理自治條例前,載客小船業者應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每一乘客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2﹞前項保險期間屆滿時,載客小船業者應予以續保。

第26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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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經營 §15
第三章 管理 §18
第四章 檢查 §25
第五章 丈量 §40
第六章 設備 §51
第七章 載客 §55
第八章 註冊 §67
第九章 規費 §73
第十章 罰則 §79
第十一章 附則 §8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所稱小船,為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
﹝2﹞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3條

﹝1﹞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依船舶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小船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未設置航政機關之地區,為當地地方政府。
第4條

﹝1﹞小船航行區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河川及湖泊,並由主管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交通部委託之驗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航行區域者,不在此限。
﹝2﹞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航行區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航行區域,限於沿海港口,沿海特定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河川及湖泊,並由主管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
﹝2﹞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航行區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5條

﹝1﹞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應具備左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臨時許可證。
  三、動力小船駕駛人之有效駕駛證。
第6條

﹝1﹞小船應在船艏左右兩舷及船艉標明船名,並於駕駛室或其他適當處標明執照字號,船艉船名下標明註冊地名。
﹝2﹞前項標誌,除號數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用中文,以適當大小之正楷及顯明顏色標明。
第7條

﹝1﹞小船因加裝動力設備用以航行,或因噸位增加不合船舶法第一條第三款關於小船之規定時,應即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丈量規則規定,申請航政主管機關施行檢查丈量。
第8條

﹝1﹞小船之檢查、丈量,除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委託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辦理。
﹝2﹞量產製造之小船,經交通部委託之驗船機構辦理小船製造工廠認可、型式認可及產品認可,小船主管機關得不須重複施行特別檢查,逕依該驗船機構製發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註冊、發給執照。
第9條

﹝1﹞小船施行檢查或丈量時,小船所有人應指派船舶工程人員在場隨時接受檢查員之諮詢,並於必要時協同工作。
第10條

﹝1﹞具有特殊設計、型式、結構或裝備小船,未能適用本規則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其實際情況報請交通部專案核定之。
第10-1條

﹝1﹞專供競賽或運動使用之下列非動力小船,得免除檢查、丈量:
  一、長度未滿十八公尺之龍舟、獨木舟。
  二、長度未滿五公尺之帆船。
第11條

﹝1﹞小船未經主管機關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12條

﹝1﹞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第13條

﹝1﹞專供或兼供搭載乘客之小船,其行駛航線或區域,艘數之限制、票價、租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14條(刪除)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未具船型之浮具,由地方政府視實際情況管理之,準用本規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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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 營

第15條

﹝1﹞申請經營小船業者,應檢附左列文件向小船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營運計畫。
  三、擬經營新建造之小船規範(規格)及船圖,或現成船之小船執照影本。
  四、擬泊靠碼頭之管理機關(構)同意文件。
  五、擬航行水域之管理機關(構)同意文件。
﹝2﹞申請經營小船業者應自核准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妥登記,並備置自有船舶,向小船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始得營業。政府機關申辦經營者,得免辦公司或商業登記。
﹝3﹞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實務需要,限制其營業許可期間。
第15-1條

﹝1﹞經營小船業者應於取得營業許可後六個月內開航。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展,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小船業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停航。停航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不可歸責於小船經營業者之事由者,應於停航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5-2條

﹝1﹞經營小船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全部或部分航線之營業許可:
  一、取得營業許可後,所營航線船舶逾六個月未開航者。
  二、開航後所營航線未經報准,停航逾三個月者。
  三、一年內未經報准,停航次數累計達五次以上者。
﹝2﹞小船業者之營業許可全部或一部經廢止確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部分之登記。
第16條

﹝1﹞風景特定區內經營小船業者,另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17條

﹝1﹞為維護水域秩序及合理經營,主管機關得責令同一地區之小船經營業者合作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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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 理

第18條

﹝1﹞經營小船業者,應將票價、租金及乘客應行遵守事項,在渡口或停船碼頭明顯處所揭示之。
第19條

﹝1﹞經營小船業者,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禁止航行之水域內航行。
  二、未經水域主管機關核准而逕行下水或航行者。
  三、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內採捕水產動、植物,養殖水產物。
  四、在指定停泊以外之處所停泊。
  五、將果皮雜物或其他廢棄物品拋棄水中。
  六、擅自停靠艦艇或輪船外擋。
  七、未依規定收費。
  八、在營業時間外營業。
  九、在夜間無燈航行。
﹝2﹞一○、留乘客在船上住宿。
  一一、強制攬載。
  一二、超逾核定之航行區域。
  一三、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上船。
  一四、對軍事設施攝影描繪。
  一五、聽任駕駛人酗酒。
  一六、違反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注意事項。
  一七、其他妨害小船航行安全之行為。
第20條

﹝1﹞經營小船業者,發現船難應即設法救助,並迅速通報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21條

﹝1﹞基於安全需要,主管機關得限制所轄水域之航行時間、航速及區域。
﹝2﹞前項限制應公告、標示。
第22條

﹝1﹞主管機關得視當地水域情形之需要,責由經營小船業者,設置瞭望臺、救生船、救生員及救護藥品。
第23條(刪除)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動力小船駕駛人與助手之配置如左:
  一、總噸位未滿五噸者,應配置駕駛人一人。
  二、總噸位五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應配置駕駛人一人,助手一人。
﹝2﹞前項動力小船駕駛人須經主管機關測驗合格,持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如附件二),始得駕駛;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分為自用及營業用二級。
﹝3﹞動力小船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及測驗發證辦法由交通部另訂之。
第23-1條(刪除)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須符合於左列規定:
  一、年齡滿十八歲者。
  二、經全民健保所指定之地區級醫院或各地衛生所以上醫療院所體格檢查健全者。
  三、富有動力小船駕駛技能及經驗者。
第23-2條(刪除)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動力小船助手須年滿十六歲,且經全民健保所指定之地區級醫院或各地衛生所以上醫療院所體格檢查健全者。
﹝2﹞醫療院所體格檢查健全者。
﹝3﹞營業用小船助手準用前項規定。
第24條

﹝1﹞為保障小船乘客,經營小船業者應為乘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並將保險單及繳費證明報請小船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投保事實及保險金額,應在船票或租船契約內載明。每一乘客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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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檢 查

第25條

﹝1﹞為策小船航行安全,應分別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經依規定申請檢查而不合格者,亦同。
第26條

﹝1﹞小船特別檢查,分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現成船特別檢查二種。
﹝2﹞建造中特別檢查,於新船建造前施行之。
﹝3﹞現成船特別檢查,於小船購自國外,或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或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施行之。
第27條

﹝1﹞小船經特別檢查後,應按執照上所載日期,動力船舶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船舶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28條

﹝1﹞小船臨時檢查,於小船遭受損壞,須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修理及船身或機器之重要部分更換時施行。
第29條

﹝1﹞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應依所附格式(如附件二)填具申請書向小船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之。

   --9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應繳清積欠之各類規費及罰鍰後,依所附格式(如附件二)填具申請書向小船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之。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應繳清積欠之各類規費及罰鍰後,依所附格式(如附件三)填具申請書向小船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30條

﹝1﹞新建中之小船及現成船變更設計,申請特別檢查時,應將新造小船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一併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興工。但未滿十總噸之木殼小船,得免送設計圖。
﹝2﹞載客動力小船之設計圖應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始得辦理。
第31條

﹝1﹞前條規定之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應包括左列三種,並附記尺寸:
  一、船身中央橫截面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動力小船之機器圖說,或有關文件及說明書。
第32條

﹝1﹞小船所有人申請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時,應使受檢查之船舶,預為左列之準備:
  一、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
  二、船身內外各部分應剷刷清潔,並將非固著之物移去。
第33條

﹝1﹞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應於小船執照內之檢查紀錄欄簽署或註明之,並將檢查報告送註冊地主管機關。
第34條

﹝1﹞小船檢查合格後,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抽查之,如發覺其設備與小船執照所載不符時,應通知補充或改正,在未補充或改正前,其情節重大足以危及人命安全者,應不准出航。
第35條

﹝1﹞建造中特別檢查,主管機關應先審核各種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並依左列規定施行檢查:
  一、船身檢查。
  (一)安放龍骨艏艉柱材底板肋骨時,所用各種材料及尺寸應與設計圖說相符,各部分連接及固著方法,應予堅固。
  (二)船殼完成時,應加水密試驗,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應堅固靈便。
  (三)新建動力載客小船應在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主管機關檢查人員之監督下由造船廠內合格人員施行傾側試驗。但如其同型小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者,得准免施行。
  (四)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工廠製造時,所用各項材料應與計畫說明書相符,各部構造應堅固,汽缸及油箱空氣筒應作水壓試驗合格。
  (二)試車機器發動敏捷,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應正常準確,汽缸及各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正倒車操縱必須靈便。
  (三)購自國外機器,應附證明文件及說明書,並依前目規定施行檢查。
第36條

﹝1﹞現成船特別檢查,依左列規定施行之:
  一、船身檢查。
  (一)船殼及各肋骨組、樑柱等部分質料應經測試,應無損傷腐蝕。
  (二)船殼的水密情況良好,結構應堅固,舵必須裝置良好。
  (三)須換修部分,其換修必須良好。
  (四)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汽缸、汽缸內套、汽缸蓋活塞及漲圈必須完好,各軸桿承及襯套裝置應緊密合宜。
  (二)操縱裝置應靈便。
  (三)試車情況必須良好。
第37條

﹝1﹞小船定期檢查,依前二條特別檢查之規定,但主管機關得按照前次定期檢查所得狀況,就船身機器及設備情形,免除其部分之檢查。
第38條

﹝1﹞小船臨時檢查,應就其申請檢查部分施行之。
第39條

﹝1﹞小船檢查時,應同時檢查其設備。各項設備應良好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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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丈 量

第40條

﹝1﹞小船所有人申請丈量,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向小船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之。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所有人申請丈量,應依所附格式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向小船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41條

﹝1﹞新建造之小船,應於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同時申請丈量。
第42條

﹝1﹞在外國製造或向外國購買之小船,應於到達國境內註冊之港口,申請丈量。
第43條

﹝1﹞現成小船,因變更用途或因修理、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將變更部分於申請書內詳細註明,檢同原有之小船執照,申請丈量。
第44條

﹝1﹞小船內裝載貨物或堆積物件,對丈量有妨礙時,應由申請人先行清除,如臨時經丈量員認為有清除之必要時,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45條

﹝1﹞小船經丈量後,如計算噸位有錯誤時,得由船舶所有人申請主管機關查明更正或派員復行丈量。但在未經復量以前,申請人不得變更該船之原狀。
﹝2﹞前項錯誤,如由主管機關發現者,亦得逕行更正或復量。
第46條

﹝1﹞小船經丈量後,應將總噸位及淨噸位記入小船執照內,如依前條之規定,經復量有錯誤者,應更正之。
第47條

﹝1﹞小船噸位計算、註冊尺度、噸位量計方法適用船舶丈量規則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丈量及計算。
第48條

﹝1﹞小船丈量時,主管機關認為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應同時勘劃最高吃水尺度。並以船深百分之八十五為準。但於平水區域航行者,主管機關得酌予放寬之。
﹝2﹞前項最高吃水尺度,應刊刻於船身中部兩旁,以長三○公分寬二公分橫線之上緣表示之。
第49條

﹝1﹞小船除勘劃最高吃水尺度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並應於艏材及艉材兩旁顯明之處漆繪吃水深度。其繪法以公尺為準,並以每二公寸為一度,數字用阿拉伯字,每字高十公分、寬二十公分,只漆繪雙數,以數字之底線,表示所指之深度。
第50條

﹝1﹞前兩條之最高吃水尺度及吃水深度,應用白色或黃色油漆劃明於深色之底基上,或用黑色劃明於淺色之底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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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設 備

第51條

﹝1﹞小船之設備種類、數量及其規格,不得低於小船設備標準表(如附件三)之規定。
﹝2﹞小船如因船型大小、構造、功用及其他特殊原因,無法依照前條規定裝置設備時,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主管機關在不影響安全原則下酌情減免或以其他經檢驗合格之設備代用,並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之設備種類、數量及其規格,不得低於小船設備標準表(如附件四)之規定。
﹝2﹞小船如因船型大小、構造、功用及其他特殊原因,無法依照前條規定裝置設備時,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主管機關在不影響安全原則下酌情減免或以其他經檢驗合格之設備代用,並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第52條

﹝1﹞小船救生圈及救生衣等設備,應標示船名及序號。
﹝2﹞前項救生圈應另標示小船註冊地。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救生圈及救生衣等設備,應漆船名及號碼。
第53條

﹝1﹞搭載乘客之小船,應儘可能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處,並予示範。
第54條

﹝1﹞小船設備應妥為保管維護隨時保持堪用狀態,救生圈、救生衣及滅火設備應置明顯及易取用之處。載客小船救生衣之配備,除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一件外,另應增備數量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
﹝2﹞前項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數量,當地航政機關得指定特定航線或時段,應增備至百分之二十。
﹝3﹞每件救生衣應裝置鳴笛一只。航行於沿海之載客小船,其救生衣並應附繫救生衣燈一只。
﹝4﹞第一項救生圈及救生衣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設備應妥為保管維護隨時保持堪用狀態,救生圈、救生衣及滅火設備應置明顯及易取用之處。
﹝2﹞載客小船救生衣之配備,除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一件外,另應增備數量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
﹝3﹞每件救生衣應裝置鳴笛一只。航行於沿海之載客小船,其救生衣並應附繫救生衣燈一只。
﹝4﹞第一項救生圈及救生衣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設備應妥為保管維護隨時保持堪用狀態、救生衣及滅火設備應置明顯及易取用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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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載 客

第55條

﹝1﹞動力載客小船,其客位最高額之計算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客艙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二、客艙內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可,其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艙內至少應設置一個寬度不少於六十公分之出入口。
  (二)客艙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三)客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或僅屬立位者,得免依前二目規定設置通道。
  三、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以不低於第一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標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2﹞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航行區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置座位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主管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動力小船載客者,其客位最高額之計算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客艙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標準為: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並應有合理之通道。
  二、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八五後,以不低於前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標準計算。但航行海域者,如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與客位。
﹝2﹞載客小船如因船型、功用、航行區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不宜照前項規定設置座位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主管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標準下酌情寬免。
第56條

﹝1﹞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第57條

﹝1﹞載客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並以全船載客集中於小船之一舷,而甲板線不致沒入水中為原則。
第58條

﹝1﹞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小船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2﹞前項乘客定額,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小船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小船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2﹞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船舶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如附件六)。但其核定超載之乘客均應具有救生設備,並不得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第59條(刪除)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臨時許可證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60條

﹝1﹞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漆載明限載人數。航行於離島間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
第61條

﹝1﹞載客小船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主管機關得酌量減少其乘客定額。
第62條

﹝1﹞搭載乘客之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壓縮性或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
第63條

﹝1﹞客貨並載之小船,其艙頂及頂棚均不准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
﹝2﹞兩旁或中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地位,均不准搭載客貨。
第64條

﹝1﹞小船在航行中,船首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
第65條(刪除)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營業用小船駕駛人須符合於左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者。
  二、經全民健保所指定之地區級醫院或各地衛生所以上醫療院所體格檢查健全者。
  三、富有動力小船駕駛技能及經驗者。
第66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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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註 冊

第67條

﹝1﹞小船申請註冊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同有關文件,向小船註冊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之。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申請註冊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同有關文件,向小船註冊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68條

﹝1﹞小船註冊後,應由主管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四)。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註冊後,應由主管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七)。
第69條

﹝1﹞在同一註冊地之小船不得與領照在先者同名。
第70條

﹝1﹞小船於註冊後,遇有所報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主管機關更正。

   --99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於註冊後,遇有所報事項變更時,除應繳清積欠之各類規費及罰鍰外,並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主管機關更正。
第71條

﹝1﹞業經註冊之小船,如遇滅失、報廢或不堪使用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向註冊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如附件五),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之。小船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或因種類噸位之變更,不適用小船之規定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註冊地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不申請註銷及繳銷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者,逕行註銷之。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業經註冊之小船,如遇滅失、報廢或不堪使用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註冊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格式如附件八),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之。小船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或因種類噸位之變更,不適用小船之規定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註冊地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不申請註銷及繳銷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者,逕行註銷之。
第72條

﹝1﹞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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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規 費

第73條

﹝1﹞請檢查、丈量或註冊給照、補發、換發或更正小船執照者,應依照規費表(如附件六)之定額繳費。
﹝2﹞公務船申請註冊、換發、補發或更正執照,免繳費。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檢查、丈量或註冊給照者,應依照規費表(如附件九)之定額繳費。
﹝2﹞公務船申請註冊、換補發或更正執照,免繳費。
第74條

﹝1﹞依本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丈量該船變更部分時,應照定額繳費。
第75條

﹝1﹞依本規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復行丈量時,如原丈量結果無錯誤者,仍須繳納丈量費,有錯誤者免繳。申請復行丈量時,如有變更船舶之原狀而影響噸位之計算者,仍應繳納丈量費。
第76條

﹝1﹞小船執照,如因遺失、毀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或換發者,應繳補發或換發執照費。
第77條

﹝1﹞依本規則第七十條規定所報事項變更申請更正時,應繳手續費。但因有臨時檢查之必要而繳檢查費者,無須另行繳費。
第78條

﹝1﹞檢查不合格者,其所繳檢查費不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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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罰 則

第79條(刪除)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處小船所有人或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船舶法及本規則之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未依規定領有執照擅自航行者。
  五、動力小船,由未持有小船駕駛之駕駛人充任駕駛而航行者。
  六、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超過該尺度者。
  七、搭載乘客小船,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而載運乘客者。
  八、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未依規定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並具備應有救生設備者。
第80條(刪除)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在六個月內有前條所列同一行為二次以上者,依船舶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得併予七日以下之停航處分。
第81條(刪除)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小船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礙航行安全者,得停止其航行。
﹝2﹞動力小船駕駛人之獎懲,準用船員服務規則第五章之規定。
第82條(刪除)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規則所處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其罰鍰未經繳納或提供擔保以前,該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扣留其船舶。
﹝2﹞前項罰鍰,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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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 則

第83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自發布日一年後施行。

   --98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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