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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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讀版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7.20【發布機關】
考試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099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63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1、5、7、9、12、14、1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10858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1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074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0231號令修正發布第
7、
11~
13、
19條條文;
第7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
1、
4~
6、
15、
1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16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7、
18條條文;原第19條條文移列至
第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63291號令修正發布第
4~
6、
8、
10、
14、
15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
7、
9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71號令修正發布第
5、
10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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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3條
﹝1﹞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4條
﹝1﹞有
社會工作師法所定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106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有社會工作師法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社會工作師法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5條
﹝1﹞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並修畢下列五領域十五學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總計達四十五學分以上課程,領有畢業證書與修課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概論。
(二)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
(一)社會個案工作。
(二)社會團體工作。
(三)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二)社會學。
(三)心理學。
(四)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二)社會福利行政。
(三)方案設計與評估。
(四)社會工作管理與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二)社會統計。
﹝2﹞前項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其開設之必修課程符合前項所列學科要求,經考選部審核公告者,其畢業生應本考試時,免繳交修課證明文件。
﹝3﹞第一項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認定標準如
附表。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並修畢下列五領域十五學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總計達四十五學分以上課程,領有畢業證書與修課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概論。
(二)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
(一)社會個案工作。
(二)社會團體工作。
(三)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二)社會學。
(三)心理學。
(四)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二)社會福利行政。
(三)方案設計與評估。
(四)社會工作管理或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二)社會統計。
﹝2﹞前項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其開設之必修課程符合前項所列學科要求,經考選部審核公告者,其畢業生應本考試時,免繳交修課證明文件。
﹝3﹞第一項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認定標準,由考選部另定之。
--106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社會工作(概論)或社會工作(福利)理論、人類行為(發展)與社會環境、社會個案工作、社會團體工作、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或社區工作、社會(工作)研究方法或社會及行為研究法或社會調查與研究、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福利通論、社會福利行政(與立法)或社會工作管理、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社會工作方法或臨床社會工作或醫療社會工作、高等社會工作或高等社會個案工作或高等社會團體工作或高等社會社區工作或進階社會工作或進階社會個案工作或進階社會團體工作或進階社會社區工作、社會工作督導、非營利組織(經營)管理或社會服務機構(行政)管理或方案規劃與評估、社會政策分析或比較社會政策、家庭政策或家庭(福利)服務或家庭社會工作、社會福利(服務)或兒童福利(服務)或青少年福利(服務)或老人福利(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或婦女福利(服務)等學科至少七科,合計二十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其中須包括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有證明文件。
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兒童福利、社會學、社會教育、社會福利、醫學社會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有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非社會工作相關學系畢業,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具有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當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領有畢業證書。所稱社會工作相當科、系、組、所、學位學程係指開設之必修課程包括下列五領域各課程,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十五學科四十五學分以上,且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並公告: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包括
1.社會工作概論。
2.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包括
1.社會個案工作。
2.社會團體工作。
3.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包括
1.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2.社會學。
3.心理學。
4.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包括
1.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2.社會福利行政。
3.方案設計與評估。
4.社會工作管理或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包括
1.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2.社會統計。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領有畢業證書,且其修習之課程符合前款規定之五領域課程,有證明文件。
﹝3﹞前二項實習或實地工作認定標準由考選部另定之。
﹝4﹞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社會工作(概論)或社會工作(福利)理論、人類行為(發展)與社會環境、社會個案工作、社會團體工作、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或社區工作、社會(工作)研究方法或社會及行為研究法或社會調查與研究、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福利通論、社會福利行政(與立法)或社會工作管理、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社會工作方法或臨床社會工作或醫療社會工作、高等社會工作或高等社會個案工作或高等社會團體工作或高等社會社區工作或進階社會工作或進階社會個案工作或進階社會團體工作或進階社會社區工作、社會工作督導、非營利組織(經營)管理或社會服務機構(行政)管理或方案規劃與評估、社會政策分析或比較社會政策、家庭政策或家庭(福利)服務或家庭社會工作、社會福利(服務)或兒童福利(服務)或青少年福利(服務)或老人福利(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或婦女福利(服務)等學科至少七科,合計二十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其中須包括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有證明文件者。
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兒童福利、社會學、社會教育、社會福利、醫學社會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有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非社會工作相關學系畢業,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具有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當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領有畢業證書者。所稱社會工作相當科、系、組、所、學位學程係指開設之必修課程包括下列五領域各課程,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十五學科四十五學分以上,且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並公告者: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包括
1‧社會工作概論。
2‧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包括
1‧社會個案工作。
2‧社會團體工作。
3‧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包括
1‧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2‧社會學。
3‧心理學。
4‧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包括
1‧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2‧社會福利行政。
3‧方案設計與評估。
4‧社會工作管理或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包括
1‧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2‧社會統計。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領有畢業證書,且其修習之課程符合前款規定之五領域課程,有證明文件者。
﹝3﹞前二項實習或實地工作認定標準由考選部另定之。
﹝4﹞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得應本考試。
第6條
﹝1﹞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應考資格,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前條第一項所列學科至少二科,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2﹞前項第三款之任教年資,依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年資起算年月計算之。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106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具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具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
第五條第二款學科至少二科,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2﹞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具有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具有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
第五條第二款學科至少二科,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3﹞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4﹞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有關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三、具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
第五條第二款學科至少二科,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2﹞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有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三、具有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
第五條第二款學科至少二科,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者。
﹝3﹞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一、二項第三款有關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第7條
﹝1﹞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社會工作。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五)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六)社會工作管理。
(七)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專業科目:
(二)社會工作。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五)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六)社會工作管理。
(七)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論文與閱讀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社會工作。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五)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六)社會工作管理。
(七)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8條
﹝1﹞依
第六條之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其應試科目如下:
一、社會工作。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三、社會工作管理。
四、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106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依
第六條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社會工作。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三、社會工作管理。
四、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9條
﹝1﹞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10條
﹝1﹞考選部應設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考人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及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考選部設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考人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
﹝2﹞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106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依
第六條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2﹞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
第11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