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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6.03.24【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976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8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112條條文;原第13條條文移列至第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3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4條


  應考人有法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法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

第5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依前項第二款資格應考者,其應修習之法醫學程、法醫實習及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依法務部訂定之醫師牙醫師中醫師應法醫師考試修習法醫學程實習及專業訓練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6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一般醫學
  二、臨床法醫學
  三、法醫病理與解剖學
  四、法醫毒物學
  五、法醫生物學
  六、法醫法規、倫理與公共衛生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一般醫學採測驗式試題,法醫法規、倫理與公共衛生採申論式試題外,其餘各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7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8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9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第1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3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回頁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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