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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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7.01【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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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1099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1、5、10、11、12、16、1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10858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69731號令修正發布第17、2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400040321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3、18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19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24301號令修正發布第15~18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745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39531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023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5~17、24條條文;第10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88911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2、2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6、17、20、21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22、23條條文;原第24條條文移列至第2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3條條文【原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241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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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1﹞ 有會計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會計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1﹞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會計技術、會計統計、會計資訊、會計與資訊科技、會計(與)財稅、財稅、財政、財政稅務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第一款以外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或工業會計、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或財務經濟學、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稅務法規或租稅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用或電腦應用、電腦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統計學、職業道德規範、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管理學(概論)或企業管理(概論)或企業政策或組織與管理、管理資訊系統、銀行會計、會計制度、會計師法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三學科,有證明文件。
三、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1﹞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前條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學科至少一科,有證明文件。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三、領有相當我國會計師之外國會計師證書,並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一年以上經驗,有證明文件。
﹝2﹞ 部分科目免試資格,應於本考試報名開始前取得,並於報名時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1﹞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銓敘合格審定函。
三、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派令及其上級機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上尉以上之任官令、任職令及國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四、服務年資證明書。
﹝2﹞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
三、任教聘書。
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明書。
﹝3﹞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外國會計師證書。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
四、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一年以上年資證明文件。
﹝1﹞ 考選部應設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2﹞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1﹞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如下:
一、普通科目: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一)中級會計學。
(二)高等會計學。
(三)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四)審計學。
(五)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六)稅務法規。
﹝2﹞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1﹞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國文(作文)、中級會計學。
﹝2﹞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國文(作文)、中級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1﹞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以各應試科目之成績,各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國文成績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者,亦為及格。平均成績應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 應試之科目成績及格者,其效力自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保留三年,各科目分別計算。
﹝3﹞ 應考人於科目及格成績保留期間內,再報名應考同一科目者,以最後應試成績為準。
﹝4﹞ 應考人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前已及格之科目成績,得於該科目及格成績保留期間內併予採計。
﹝1﹞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1﹞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照。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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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1﹞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1﹞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會計技術、會計統計、會計資訊、會計與資訊科技、會計(與)財稅、財稅、財政、財政稅務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第一款以外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或工業會計、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或財務經濟學、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稅務法規或租稅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用或電腦應用、電腦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統計學、職業道德規範、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管理學(概論)或企業管理(概論)或企業政策或組織與管理、管理資訊系統、銀行會計、會計制度、會計師法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三學科,有證明文件。
三、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
四、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1﹞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第五條第二款學科至少二科,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學科至少一科,有證明文件。
三、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
﹝1﹞ 證明第六條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銓敘合格審定函,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及服務年資證明書。
﹝2﹞ 前項任審文件,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派令及其上級機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上尉以上之任官令、任職令及國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1﹞ 證明第六條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聘書、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明書。
﹝2﹞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1﹞ 證明第六條第三款之資格,應繳驗外國會計師證書、發證時依據之法規抄本及應試時所具學歷、經歷證件。如係會計師考試及格者,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如僅以學歷或學歷、經歷取得會計師證書者,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或經歷證件。
﹝1﹞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中級會計學。
(三)高等會計學。
(四)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五)審計學。
(六)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七)稅務法規。
﹝1﹞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1﹞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2﹞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
﹝1﹞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2﹞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1﹞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審議費。
﹝2﹞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1﹞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會計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外國人繳驗會計師證書暨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
﹝2﹞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1﹞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2﹞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國文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平均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以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3﹞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4﹞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1﹞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照。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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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8.07.01【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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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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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會計技術、會計統計、會計資訊、會計與資訊科技、會計(與)財稅、財稅、財政、財政稅務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第一款以外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或工業會計、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或財務經濟學、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稅務法規或租稅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用或電腦應用、電腦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統計學、職業道德規範、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管理學(概論)或企業管理(概論)或企業政策或組織與管理、管理資訊系統、銀行會計、會計制度、會計師法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三學科,有證明文件。
三、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第5條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前條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學科至少一科,有證明文件。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三、領有相當我國會計師之外國會計師證書,並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一年以上經驗,有證明文件。
第6條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銓敘合格審定函。
三、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派令及其上級機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上尉以上之任官令、任職令及國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四、服務年資證明書。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
三、任教聘書。
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明書。
一、外國會計師證書。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
四、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一年以上年資證明文件。
第7條
第8條
一、普通科目: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一)中級會計學。
(二)高等會計學。
(三)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四)審計學。
(五)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六)稅務法規。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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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會計技術、會計統計、會計資訊、會計與資訊科技、會計(與)財稅、財稅、財政、財政稅務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第一款以外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或工業會計、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或財務經濟學、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稅務法規或租稅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用或電腦應用、電腦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統計學、職業道德規範、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管理學(概論)或企業管理(概論)或企業政策或組織與管理、管理資訊系統、銀行會計、會計制度、會計師法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三學科,有證明文件。
三、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
四、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第五條第二款學科至少二科,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學科至少一科,有證明文件。
三、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中級會計學。
(三)高等會計學。
(四)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五)審計學。
(六)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七)稅務法規。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100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100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第15條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一、部分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審議費。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第19條(刪除)
第20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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