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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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6.03.24【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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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228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考試院(83)考台祕議字第1418號令修正發布第3、4、13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895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124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4886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5、20條條文及第10條條文之附表二
7‧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015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7291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之附表一
9‧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02571號令修正發布第15~17條條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3953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1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675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1條條文及第8、9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12‧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494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7條條文;刪除第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6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5、16條條文;原第17條條文移列至第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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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
(一)一等航行員:船副。
(二)一等輪機員:管輪。
二、普通考試:
(一)二等航行員:船副。
(二)二等輪機員:管輪。
一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三、○○○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二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三、○○○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一○、○○○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船舶在總噸位三、○○○以上未滿八、○○○,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航行員。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瓩以上船舶服務者。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上未滿三、○○○瓩船舶服務者。
船舶主機推進動力在三、○○○瓩以上未滿六、○○○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輪機員。
本考試每年舉行之次數及日期,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公告之。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第7條(刪除)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各應試科目之考試細目表由考選部另定之。
應考人(含報名補考部分科目者)應於每次考試舉行四十日前報名,應繳交之表件、照片、報名費,依應考須知規定辦理。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輪機員考試及格證書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考試。
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考試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6.03.24【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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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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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
(一)一等航行員:船副。
(二)一等輪機員:管輪。
二、普通考試:
(一)二等航行員:船副。
(二)二等輪機員:管輪。
--106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三、○○○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二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三、○○○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一○、○○○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船舶在總噸位三、○○○以上未滿八、○○○,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航行員。
第4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瓩以上船舶服務者。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上未滿三、○○○瓩船舶服務者。
船舶主機推進動力在三、○○○瓩以上未滿六、○○○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輪機員。
第5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之次數及日期,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6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7條(刪除)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9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各應試科目之考試細目表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10條
應考人(含報名補考部分科目者)應於每次考試舉行四十日前報名,應繳交之表件、照片、報名費,依應考須知規定辦理。
第11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12條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輪機員考試及格證書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考試。
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考試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13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