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4.01.09【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考試院(85)考台組一字第0297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1166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7、10、1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11條條文(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
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918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8、9、12條條文暨第6、7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07151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15791號令修正發布第9、10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一;刪除第5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4009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一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4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4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除第8、10條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九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消防設備師類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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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
二、普通考試:消防設備士。
﹝1﹞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1﹞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1﹞ 有消防設備人員法所定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1﹞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1﹞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1﹞ 本考試消防設備師類科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十、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
﹝2﹞ 本考試消防設備士類科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十六、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
﹝3﹞ 本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4﹞ 第一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第二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5﹞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1﹞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附表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1﹞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規定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廢止前規定,申請延期受訓或停止訓練經核准且未經廢止其受訓資格,或申請核准重訓者,由考選部依前項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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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發布條文:::
﹝1﹞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
二、普通考試:消防設備士。
﹝1﹞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1﹞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1﹞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1﹞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1﹞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2﹞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1﹞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2﹞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1﹞ 本考試消防設備師類科筆試,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滿六十分為錄取標準。但錄取人數未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者,以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十且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滿五十分者為錄取。
﹝2﹞ 本考試消防設備士類科筆試,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滿六十分為錄取標準。但錄取人數未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者,以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十六且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滿五十分者為錄取。
﹝3﹞ 前二項人數計算結果如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4﹞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1﹞ 本考試筆試錄取人員,須經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但具有內政部核發之消防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證明文件者,免除訓練。
﹝2﹞ 前項訓練,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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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4.01.09【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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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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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
二、普通考試:消防設備士。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114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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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
二、普通考試:消防設備士。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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