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聽力師考試規則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聽力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3.04.01【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737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20481號公告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聽力師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聽力師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聽力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第3條
﹝1﹞本考試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五年內辦理五次。
第4條
﹝1﹞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5條
﹝1﹞應考人有聽力師法第六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聽力師法第六條情事。
第6條
﹝1﹞中華民國國民於聽力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聽力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等機構或團體工作之人員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從事聽力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7條
﹝1﹞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基礎聽力科學。
二、行為聽力學。
三、電生理聽力學。
四、聽覺輔具原理與實務學。
五、聽覺與平衡系統之創健與復健學。
六、聽語溝通障礙科學(包括專業倫理)。
﹝2﹞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8條
﹝1﹞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11條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2條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3條
﹝1﹞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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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
簡讀版
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聽力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3.04.01【發布機關】
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737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
1、
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
第10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20481號公告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及聽力師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五條及聽力師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聽力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第3條
﹝1﹞本考試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五年內辦理五次。
第4條
﹝1﹞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5條
﹝1﹞應考人有聽力師法
第六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聽力師法
第六條情事。
第6條
﹝1﹞中華民國國民於
聽力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聽力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等機構或團體工作之人員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從事聽力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7條
﹝1﹞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基礎聽力科學。
二、行為聽力學。
三、電生理聽力學。
四、聽覺輔具原理與實務學。
五、聽覺與平衡系統之創健與復健學。
六、聽語溝通障礙科學(包括專業倫理)。
﹝2﹞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8條
﹝1﹞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11條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2條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3條
﹝1﹞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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