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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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7.10.0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77)衛署醫字第7420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50205407號令刪除發布第9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01749號令修正發布第2~4、15、16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14384號令修正發布第2、5~7、19條條文;增訂第2-1、2-2條條文;並刪除第18、20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61662182號令修正發布第2、2-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06176179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5630號令修正發布第2、2-1、5、6、8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1﹞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醫師於接受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所定醫師第二階段考試(以下稱第二階段考試),並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其訓練期間如下:
一、自國內大學醫學系六年制、學士後醫學系四年制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七年制畢業:二年。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以後自國內大學醫學系七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五年制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八年制畢業:一年。
三、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大學醫學系七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五年制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八年制畢業:
(一)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所定期間。
(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一年。
四、自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
(一)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所定訓練期間。
(二)一百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一年。
(三)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二年。
﹝2﹞ 醫師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前項應先完成一般醫學訓練規定之限制。
﹝1﹞ 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應屆畢業生,於通過中醫師考試,未通過醫師第二階段考試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於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日起六個月內,未通過醫師第二階段考試者,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以採計六個月為限。
﹝2﹞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醫學系、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得於畢業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未領有醫師證書者,應即中止接受訓練,並停止採計訓練年資。
﹝3﹞ 符合前項情事之畢業生,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一般醫學訓練,辦理訓練申請人與受理訓練之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及分發,並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2﹞ 前項選配分發之申請資格、程序、作業方式、受理訓練之醫療機構名稱及其年度配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1﹞ 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
一、家庭醫學科。
二、內科。
三、外科。
四、兒科。
五、婦產科。
六、骨科。
七、神經外科。
八、泌尿科。
九、耳鼻喉科。
十、眼科。
十一、皮膚科。
十二、神經科。
十三、精神科。
十四、復健科。
十五、麻醉科。
十六、放射診斷科。
十七、放射腫瘤科。
十八、解剖病理科。
十九、臨床病理科。
二十、核子醫學科。
二十一、急診醫學科。
二十二、職業醫學科。
二十三、整形外科。
﹝1﹞ 專科醫師訓練,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專科醫師訓練醫院為之。
﹝1﹞ 前條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以下稱訓練機構)之認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基準,定期辦理,並將符合規定之訓練機構名單、資格有效期間、訓練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告之。
﹝1﹞ 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醫師訓練;其接受專科醫師訓練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1﹞ 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或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
﹝2﹞ 前項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專科醫師人力供需情況增減之。
﹝1﹞ 專科醫師甄審以筆試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但具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資格經審查該外國專科醫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當者,得免筆試、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
﹝1﹞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專科醫師甄審,應訂定甄審原則,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二、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三、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標準。
四、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
五、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及每次展延之期限。
﹝2﹞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及每次展延之期限,最短為三年,最長為六年。
﹝1﹞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應斟酌各科特性訂定,並包括參加左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最低標準:
一、參加衛生主管機關、醫學院、教學醫院及相關醫學會辦理之繼續教育課程。
二、參加國內外相關專科學術研討會。
三、擔任臨床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
四、於醫學雜誌發表醫學論著。
﹝1﹞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
﹝2﹞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後,其初審工作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甄審原則,並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之。
﹝3﹞ 前項初審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及甄審委員會委員之人選,應於辦理初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1﹞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結果,應造具申請甄審者之名冊,連同甄審資格及成績,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複審。
﹝1﹞ 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遺失、損壞,申請補發、換發者,亦同。
﹝2﹞ 前項專科醫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專科分科別及有效期限。
﹝1﹞ 專科醫師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期限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2﹞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前項專科醫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
﹝1﹞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有違反法令或不遵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監督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
﹝1﹞ 醫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專科醫師證書。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發布日期】107.10.0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自國內大學醫學系六年制、學士後醫學系四年制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七年制畢業:二年。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以後自國內大學醫學系七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五年制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八年制畢業:一年。
三、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大學醫學系七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五年制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八年制畢業:
(一)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所定期間。
(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一年。
四、自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
(一)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所定訓練期間。
(二)一百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一年。
(三)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二年。
--107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99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107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第3條
一、家庭醫學科。
二、內科。
三、外科。
四、兒科。
五、婦產科。
六、骨科。
七、神經外科。
八、泌尿科。
九、耳鼻喉科。
十、眼科。
十一、皮膚科。
十二、神經科。
十三、精神科。
十四、復健科。
十五、麻醉科。
十六、放射診斷科。
十七、放射腫瘤科。
十八、解剖病理科。
十九、臨床病理科。
二十、核子醫學科。
二十一、急診醫學科。
二十二、職業醫學科。
二十三、整形外科。
--99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刪除)
--107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99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107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107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100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107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刪除)
第10條
第11條
一、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二、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三、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標準。
四、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
五、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及每次展延之期限。
第12條
一、參加衛生主管機關、醫學院、教學醫院及相關醫學會辦理之繼續教育課程。
二、參加國內外相關專科學術研討會。
三、擔任臨床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
四、於醫學雜誌發表醫學論著。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99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99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第18條(刪除)
--100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
--100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刪除)
--100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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