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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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5.12.26【發布機關】法務部、行政院衛生署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50805325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50200270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如下:
一、病理專科法醫師。
二、精神專科法醫師。
三、臨床專科法醫師。
四、牙科專科法醫師。
五、毒物專科法醫師。
六、生物專科法醫師。
七、其他經法務部指定之專科法醫師。
法醫師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得應專科法醫師之甄審。
前項訓練包括學程及實習,其內容如附表。
第一項之訓練應由法務部指定具有專科法醫師訓練能力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
法醫師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者,前項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發給證明文件。
各專科法醫師之甄審,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法務部得依實際情況增減之。
法醫師申請專科法醫師甄審者,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之:
一、法醫師證書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專科法醫師甄審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前項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為甄審總成績。
前項甄審總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合格。
法務部得委託或委任法醫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專科法醫師之甄審。
前項甄審結果應報請法務部核定公布。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專科法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發布日期】95.12.26【發布機關】法務部、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如下:
一、病理專科法醫師。
二、精神專科法醫師。
三、臨床專科法醫師。
四、牙科專科法醫師。
五、毒物專科法醫師。
六、生物專科法醫師。
七、其他經法務部指定之專科法醫師。
第3條
法醫師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得應專科法醫師之甄審。
前項訓練包括學程及實習,其內容如附表。
第一項之訓練應由法務部指定具有專科法醫師訓練能力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
法醫師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者,前項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發給證明文件。
第4條
各專科法醫師之甄審,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法務部得依實際情況增減之。
第5條
法醫師申請專科法醫師甄審者,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之:
一、法醫師證書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第6條
專科法醫師甄審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前項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為甄審總成績。
前項甄審總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合格。
第7條
法務部得委託或委任法醫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專科法醫師之甄審。
前項甄審結果應報請法務部核定公布。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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