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09.07.09【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二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九日教育部(67)台參字第12160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教育部(71)台參字第3752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教育部(74)台參字第3204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教育部(77)台參字第35481號令修正發布第23、24及25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教育部(80)台參字第2468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及刪除第3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教育部(83)台參字第030255號令修正發布第5、13、14、15、23、24、25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98715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155543號令修正發布第13~16、19、20、26條條文(名稱:專科學校規程)
1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28942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教育部臺教技(一)字第1040031356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教育部臺教技(一)字第1090092367B號令增訂發布第5-1條條文
本細則依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專科學校副校長,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科,其認定基準,由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專科學校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專科學校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立者,依所屬直轄市政府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專科學校定之。
專科學校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二十八條教師評鑑規定,訂定其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審議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師資遣案。
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各專科學校定之。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招收轉學生,以第一學年之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之第二學期以外之學期為限。但學生因特殊事故必須轉學,符合學校學則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得招收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四年級、五年級及二年制專科學校得招收大學肄業生。
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專科學校定之。
專科學校招收已取得副學士學位以上者修讀副學士學位,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縮短其修業期限。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副學士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專科學校學生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修讀他校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專科學校得就學生修讀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自行訂定收費基準。
專科學校學生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前項校務資訊,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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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本細則依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專科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之名稱。
二所以上專科學校擬定之校名相同、近似或有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者,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專科學校之分類設立,其類別得分為工業、農業、商業、餐旅、家政、海事、藥學、護理、醫技、體育、新聞、藝術、語文、音樂、戲曲及其他等類。
專科學校每學期授課時間不得少於十八週。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授課滿十八小時者為一學分;實習或實驗,以每學期實作滿三十六小時至五十四小時者為一學分。
公立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專科學校得比照辦理。
專科學校招收轉學生,以第一學年之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之第二學期以外之學期為限。但學生因特殊事故必須轉學,符合學校學則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得招收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四年級、五年級及二年制專科學校得招收大學肄業生。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9.07.0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專科學校副校長,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第3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科,其認定基準,由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4條
專科學校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專科學校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立者,依所屬直轄市政府規定辦理。
第5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專科學校定之。
專科學校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二十八條教師評鑑規定,訂定其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
第5-1條
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審議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師資遣案。
第6條
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各專科學校定之。
第7條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招收轉學生,以第一學年之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之第二學期以外之學期為限。但學生因特殊事故必須轉學,符合學校學則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得招收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四年級、五年級及二年制專科學校得招收大學肄業生。
第8條
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第9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專科學校定之。
第10條
專科學校招收已取得副學士學位以上者修讀副學士學位,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縮短其修業期限。
第11條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副學士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第12條
專科學校學生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修讀他校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專科學校得就學生修讀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自行訂定收費基準。
第13條
專科學校學生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
第14條
專科學校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前項校務資訊,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
第1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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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專科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之名稱。
二所以上專科學校擬定之校名相同、近似或有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者,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第3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專科學校之分類設立,其類別得分為工業、農業、商業、餐旅、家政、海事、藥學、護理、醫技、體育、新聞、藝術、語文、音樂、戲曲及其他等類。
第4條
專科學校每學期授課時間不得少於十八週。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授課滿十八小時者為一學分;實習或實驗,以每學期實作滿三十六小時至五十四小時者為一學分。
第5條
公立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專科學校得比照辦理。
第6條
專科學校招收轉學生,以第一學年之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之第二學期以外之學期為限。但學生因特殊事故必須轉學,符合學校學則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得招收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四年級、五年級及二年制專科學校得招收大學肄業生。
第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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