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2.27【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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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094299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
2‧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24018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條;除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適用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30067399B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原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高通字第1030150655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40084315B號令修正發布第8~10、14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附表一、附表三、第5條條文附表五、第6條條文附表六;刪除第13條條文;除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4條附表一,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60089767B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11、12、14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第5條條文之附表五;除第8條第1項第3款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80008729B號令修正發布第7~9、14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三、第5條條文之附表五、第10條條文之附表八;除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之二、(一)1 及 2規定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五之二至五所定師資質量基準規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90168425B號令修正發布第2、5、6、8、10、12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附表三
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122203855A號令修正發布第4、6、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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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總量發展規模: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組織及其各學制班別之全校學生人數總和。
二、資源條件: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申請增設各學制班別之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學術條件,與學校之生師比值、校舍建築面積及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等。
三、招生名額總量: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之總和。
四、學制班別:指專科以上學校下列日間學制及進修學制之班別:
(一)日間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等班別。
(二)進修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及碩士班等班別。
﹝2﹞ 前項第四款之學制班別,除專科班外,均包括學位學程。
﹝1﹞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依國家整體人才培育政策、社會發展需求、學校資源條件、師資專長、總量發展規模、新生註冊率及畢業學生就業等面向,徵詢相關產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專科以上學校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
﹝2﹞ 本部核准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或分部,其資源配置及系所設置得與校本部明確劃分者,其招生名額總量,與校本部分別計算。
﹝1﹞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相關學制班別,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與附表一所定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附表二所定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附表三所定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2﹞ 依前項規定申請增設博士班者,並應符合附表四所定學術條件規定。
﹝3﹞ 申請設立宗教研修之學制班別、與外國大學合作或配合國家重大政策及產業人力需求,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者,本部得調整其設立基準,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1﹞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應符合附表五所定基準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2﹞ 未達前項基準規定,並經次年追蹤評核後仍未達成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其調整原則規定如下:
一、新設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專任師資數未達附表五所定專任師資數規定者,予以停招。
二、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生師比值、專任講師比率或專任師資數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3﹞ 前項招生名額之調整,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整數。
﹝4﹞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教師之學術或實務專長,應與其主聘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任教課程之領域相符,始得列入附表五所定專任師資數。
﹝1﹞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各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不得逾前一學年度核定數。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無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並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學年度全校新生註冊率達九成以上,且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辦理教育實驗或其學生人數未滿五千人者,其招生名額並以專科班或學士班為限。
二、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教育部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
三、新設未滿五年之學校。
﹝2﹞ 前項第一款全校新生註冊率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學年度全校一年級新生註冊人數,除以核定招生名額總量。
﹝3﹞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學校,其增加之招生名額總量,不得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三,並得依附表六規定,於招生名額總量內,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4﹞ 經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本部得不核定其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博士班招生名額總量。
﹝1﹞ 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或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各類特種生、依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規定成績優待之原住民學生、學校辦理國際研究生學程及經本部核定之人才培育計畫,其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但人才培育計畫於辦理結束後,不再核給外加名額。
﹝2﹞ 前項本部核定之人才培育計畫,包括其他中央機關依國家整體政策所定計畫,並將招生名額調撥至本部者。
﹝1﹞ 專科以上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
一、未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與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七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或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及第十點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二、專科以上學校日間與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最近連續二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於公立學校均未達百分之八十,於私立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依附表六之一規定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碩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最近連續二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依附表六之一規定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四、生師比值未達附表一規定或校舍建築面積未達附表七規定者,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符合規定之數值。
五、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未達附表二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九十五。
六、專科以上學校之全校、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經本部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未通過者,本部得依下列方式調整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
(一)一次不通過:調整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連續二次以上不通過:調整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七、新增所、系、科或系、科新增班別及研究所新增班別未依附表三規定,於學生入學學年度起,增聘專任師資者,得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該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八十五。
八、違反相關教育法規,經糾正或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九、專科以上學校日間與進修學制各院、系、科與學位學程之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最近一個學年度各班別新生註冊人數未達十人,得於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向本部申請下一學年度停招,原分配該班別之招生名額,得申請主動調減或分配至相同學制班別之其他院、系、科與學位學程。
十、專科以上學校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與博士班最近一個學年度各班別新生註冊人數未達該學年度核定名額百分之三十,得於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向本部申請下一學年度停招,原分配該班別之招生名額,得申請主動調減或分配至相同學制班別之其他院、所、系與學位學程。
﹝2﹞ 前項第二款各學制註冊率未符合規定,屬配合國家人才培育政策之設置稀有或重點培育類系科者,其註冊率不納入前項第二款註冊率計算,且不受招生名額調整之限制;其稀有或重點培育類科之範圍及調整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3﹞ 博士班招生名額總量,依學校前一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名額總量,扣除一定比率,並加計專案調整名額後核定之。
﹝4﹞ 前項專案調整名額,學校應於前項一定比率範圍內,擬定計畫向本部申請。
﹝5﹞ 各學制班別核定之名額,學校應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一、依學校前一學年度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保留一定比率名額,由院、所、系、科、學位學程向學校申請,經學校審議分配後,報本部備查。
二、其餘招生名額,依校內名額分配原則處理。
﹝6﹞ 第三項扣除之一定比率及前項第一款保留名額之比率,由本部公告之。
﹝1﹞ 專科以上學校向本部申請增設、調整下一學年度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者,應於規定期限內,檢具計畫書向本部申請。但申請停招、裁撤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免檢具計畫書。
﹝2﹞ 前項計畫書提報項目包括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學術著作、校舍建築面積、學生人數、課程資料、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規劃情形、招生名額分配及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畢業學生就業現況統計資料。
﹝3﹞ 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學校每學年度得申請增設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案件數,由本部公告之。
﹝4﹞ 新設或整併之專科以上學校及新核准成立之分校或分部,其設立第一年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應配合設校計畫併提本部審查。
﹝1﹞ 專科以上學校得於招生名額總量內,依下列原則規定自行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一、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之計算方式,依附表六規定辦理。
二、日間學制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之總和,不得調增。
三、日間學制招生名額,得調整至進修學制。
四、進修學制招生名額,不得調整至日間學制。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得調整至五年制專科班或日間學制二年制專科班。
(二)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之進修學制學士班,得調整至農林漁牧及工業領域類科之五年制專科班。
五、博士班招生名額得調整至日間學制碩士班,調整原則如下:
(一)申請調入之碩士班最近三個學年度註冊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招生名額調整比例以一比一為限;調整名額每校不得超過三十人。
六、每班招生名額,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
﹝1﹞ 一般大學、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申請設立境外專班,應依下列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一、開班條件:
(一)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無重大違規事件。
(二)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學院及科系所為限。
(三)學校與合作對象應訂有合作協議。
(四)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二、招生學制: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三)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四)前三目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三、每班招生名額上限:專科及學士班為六十人,碩士班為三十人,其均包括日間及進修學制,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學校應於衡酌教學資源及確保國內教學品質原則下規劃之。
四、師資條件:各專班得視課程需求,聘任當地教師或業界專家進行授課,並應有一定比率以上之課程,由各校專、兼任教師授課;其一定比率,由本部每年公告之。
﹝1﹞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應提校內相關會議通過;停招、整併、更名者,應與權益受影響之教職員工生溝通,說明權益保障措施,至遲於校務會議召開一個月前公告周知,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2﹞ 未經校內相關會議通過,或停招、整併、更名者未於規劃階段與教職員工生溝通,或未依限提報,或提報資料錯誤、不完整、涉及不實記載者,本部得駁回其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調整申請案,並得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九十五。
﹝3﹞ 第一項與教職員工生溝通之形式得以書面或會議方式為之,並應說明停招、整併、更名之考量、學生受教權益維護及教職員工之安置規劃及輔導等事項。
﹝1﹞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表一,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表一及第五條附表五另有規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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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1﹞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總量發展規模: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組織及其各學制班別之全校學生人數總和。
二、資源條件: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申請增設各學制班別之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學術條件,與學校之生師比值、校舍建築面積及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等。
三、招生名額總量: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之總和。
四、學制班別:指專科以上學校下列日間學制及進修學制之班別:
(一)日間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等班別。
(二)進修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專科進修學校、進修學院及碩士班等班別。
﹝2﹞ 前項第四款之學制班別,除專科班外,均包括學位學程。
﹝1﹞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依國家整體人才培育政策、社會發展需求、學校資源條件、師資專長、總量發展規模、新生註冊率及畢業學生就業等面向,徵詢相關產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專科以上學校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
﹝2﹞ 本部核准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或分部,其資源配置及系所設置得與校本部明確劃分者,其招生名額總量,與校本部分別計算。
﹝1﹞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相關學制班別,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與附表一所定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附表二所定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附表三所定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2﹞ 依前項規定申請增設博士班者,並應符合附表四所定學術條件規定。
﹝3﹞ 申請設立宗教研修之學制班別或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者,本部得調整其設立基準,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1﹞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應符合附表五所定基準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2﹞ 未達前項基準規定,並經次年追蹤評核後仍未達成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其調整原則規定如下:
一、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生師比值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之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專任講師比率或專任師資數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3﹞ 前項招生名額之調整,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整數。
﹝4﹞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教師學術或實務專長,應與其任教課程領域相符,本部得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經查有不符,並經次年追蹤評核仍不符者,本部得依查核結果,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1﹞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各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不得逾前一學年度核定數。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事,並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學年度全校新生註冊率達九成以上,且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辦理教育實驗或其學生人數未滿五千人者,其招生名額並以專科班或學士班為限。
二、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
三、博士班增設案經本部審查通過。
四、新設或整併未滿五年之學校、分校或分部。
﹝2﹞ 前項第一款全校新生註冊率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學年度全校一年級新生註冊人數,除以核定招生名額總量。
﹝3﹞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學校,其增加之招生名額總量,不得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三,並得依附表六規定,於招生名額總量內,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或甄試名額比率,得超過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五十。
﹝1﹞ 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或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各類特種生、依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規定成績優待之原住民學生、學校辦理國際研究生學程及經本部核定辦理之人才培育計畫,其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但人才培育計畫於辦理結束後,不再核給外加名額。
﹝1﹞ 專科以上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
一、未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並得逐年調整至改善為止。
二、任一學制班別之最近連續三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為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生師比值未達附表一之規定或校舍建築面積未達附表七之規定者,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符合規定之數值。
四、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未達附表二之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調整招生名額總量。
五、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未通過或列有三等或四等,且經再評鑑仍未通過或追蹤評鑑未達二等以上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並得逐年調整至評鑑通過為止。
﹝1﹞ 專科以上學校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部申請增設、調整下一學年度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其提報項目包括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學術著作、校舍建築面積、學生人數、課程資料、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規劃情形及招生名額分配。
﹝2﹞ 前項提報項目涉及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前項所定期限前之一定期日內,檢具計畫書報本部審查:
一、申請增設師資培育、醫事與其他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
二、申請增設碩士班、博士班。但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之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其增設碩士班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調整(包括更名、整併、分組)博士班、師資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醫事及其他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其調整涉及領域變更。
四、公立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院、所、系、科、學位學程之任一學制停招及專科班減班。
﹝3﹞ 第一項規定期限、前項一定期日及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項目,由本部公告之。
﹝4﹞ 新設或整併之專科以上學校及新核准成立之分校或分部,其設立第一年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應配合設校計畫併提本部審查。
﹝1﹞ 專科以上學校得於招生名額總量內,依下列原則規定自行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一、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之計算方式,依附表六規定辦理。
二、日間學制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之總和,不得調增。
三、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之專科班及學士班招生名額調減幅度,應以原有學制二分之一為限。但該學制招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日間學制招生名額,得調整至進修學制。
五、進修學制招生名額,不得調整至日間學制。但專科班不在此限。
六、每班招生名額,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
﹝1﹞ 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申請設立境外專班,應依下列規定及大學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一、開班條件:
(一)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無重大違規事件。
(二)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院、所、系為限,且該院、所、系最近一次評鑑結果應為通過或二等以上。
(三)雙方學校應訂有合作協議。
二、招生學制: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三)前二目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三、每班招生名額上限:學士班為六十人,碩士班為三十人,其均包括日間及進修學制。
四、師資條件:各專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課程,由學校專任、兼任教師授課。
﹝1﹞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應提校內相關會議通過。未經校內相關會議通過,或未依限提報,或提報資料錯誤、不完整、涉及不實記載者,本部得駁回其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調整申請案,並追究相關責任。
﹝1﹞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招生名額,由學校於招生名額總量自行調整,並優先自進修學制碩士班招生名額內調整辦理。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設班或確有教師進修需求之類科,經報本部審查通過者,得以外加方式核給招生名額,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
﹝1﹞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於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適用之。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
【發布日期】112.12.27【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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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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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總量發展規模: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組織及其各學制班別之全校學生人數總和。
二、資源條件: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申請增設各學制班別之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學術條件,與學校之生師比值、校舍建築面積及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等。
三、招生名額總量: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之總和。
四、學制班別:指專科以上學校下列日間學制及進修學制之班別:
(一)日間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等班別。
(二)進修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及碩士班等班別。
--10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第4條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新設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專任師資數未達附表五所定專任師資數規定者,予以停招。
二、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生師比值、專任講師比率或專任師資數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10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一、最近一學年度全校新生註冊率達九成以上,且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辦理教育實驗或其學生人數未滿五千人者,其招生名額並以專科班或學士班為限。
二、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教育部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
三、新設未滿五年之學校。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108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一、未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與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七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或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及第十點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二、專科以上學校日間與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最近連續二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於公立學校均未達百分之八十,於私立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依附表六之一規定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碩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最近連續二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依附表六之一規定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四、生師比值未達附表一規定或校舍建築面積未達附表七規定者,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符合規定之數值。
五、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未達附表二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九十五。
六、專科以上學校之全校、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經本部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未通過者,本部得依下列方式調整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
(一)一次不通過:調整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連續二次以上不通過:調整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七、新增所、系、科或系、科新增班別及研究所新增班別未依附表三規定,於學生入學學年度起,增聘專任師資者,得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該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八十五。
八、違反相關教育法規,經糾正或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招生名額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九、專科以上學校日間與進修學制各院、系、科與學位學程之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最近一個學年度各班別新生註冊人數未達十人,得於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向本部申請下一學年度停招,原分配該班別之招生名額,得申請主動調減或分配至相同學制班別之其他院、系、科與學位學程。
十、專科以上學校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與博士班最近一個學年度各班別新生註冊人數未達該學年度核定名額百分之三十,得於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向本部申請下一學年度停招,原分配該班別之招生名額,得申請主動調減或分配至相同學制班別之其他院、所、系與學位學程。
一、依學校前一學年度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保留一定比率名額,由院、所、系、科、學位學程向學校申請,經學校審議分配後,報本部備查。
二、其餘招生名額,依校內名額分配原則處理。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108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一、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之計算方式,依附表六規定辦理。
二、日間學制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之總和,不得調增。
三、日間學制招生名額,得調整至進修學制。
四、進修學制招生名額,不得調整至日間學制。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得調整至五年制專科班或日間學制二年制專科班。
(二)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之進修學制學士班,得調整至農林漁牧及工業領域類科之五年制專科班。
五、博士班招生名額得調整至日間學制碩士班,調整原則如下:
(一)申請調入之碩士班最近三個學年度註冊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招生名額調整比例以一比一為限;調整名額每校不得超過三十人。
六、每班招生名額,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
--10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一、開班條件:
(一)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無重大違規事件。
(二)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學院及科系所為限。
(三)學校與合作對象應訂有合作協議。
(四)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二、招生學制: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二年制專科班。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三)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四)前三目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三、每班招生名額上限:專科及學士班為六十人,碩士班為三十人,其均包括日間及進修學制,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學校應於衡酌教學資源及確保國內教學品質原則下規劃之。
四、師資條件:各專班得視課程需求,聘任當地教師或業界專家進行授課,並應有一定比率以上之課程,由各校專、兼任教師授課;其一定比率,由本部每年公告之。
--106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10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刪除)
--104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108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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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總量發展規模: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組織及其各學制班別之全校學生人數總和。
二、資源條件: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申請增設各學制班別之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學術條件,與學校之生師比值、校舍建築面積及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等。
三、招生名額總量: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之總和。
四、學制班別:指專科以上學校下列日間學制及進修學制之班別:
(一)日間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等班別。
(二)進修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專科進修學校、進修學院及碩士班等班別。
第3條
第4條
--103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生師比值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之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專任講師比率或專任師資數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第6條
一、最近一學年度全校新生註冊率達九成以上,且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辦理教育實驗或其學生人數未滿五千人者,其招生名額並以專科班或學士班為限。
二、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
三、博士班增設案經本部審查通過。
四、新設或整併未滿五年之學校、分校或分部。
第7條
第8條
一、未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並得逐年調整至改善為止。
二、任一學制班別之最近連續三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為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生師比值未達附表一之規定或校舍建築面積未達附表七之規定者,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符合規定之數值。
四、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未達附表二之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調整招生名額總量。
五、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未通過或列有三等或四等,且經再評鑑仍未通過或追蹤評鑑未達二等以上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並得逐年調整至評鑑通過為止。
第9條
一、申請增設師資培育、醫事與其他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
二、申請增設碩士班、博士班。但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之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其增設碩士班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調整(包括更名、整併、分組)博士班、師資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醫事及其他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其調整涉及領域變更。
四、公立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院、所、系、科、學位學程之任一學制停招及專科班減班。
第10條
一、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之計算方式,依附表六規定辦理。
二、日間學制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之總和,不得調增。
三、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之專科班及學士班招生名額調減幅度,應以原有學制二分之一為限。但該學制招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日間學制招生名額,得調整至進修學制。
五、進修學制招生名額,不得調整至日間學制。但專科班不在此限。
六、每班招生名額,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
第11條
一、開班條件:
(一)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無重大違規事件。
(二)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院、所、系為限,且該院、所、系最近一次評鑑結果應為通過或二等以上。
(三)雙方學校應訂有合作協議。
二、招生學制: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三)前二目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三、每班招生名額上限:學士班為六十人,碩士班為三十人,其均包括日間及進修學制。
四、師資條件:各專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課程,由學校專任、兼任教師授課。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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