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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9【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805080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0866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2037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第3條


﹝1﹞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經內政部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第4條


﹝1﹞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未逾效期之居留許可影本。
  三、足資證明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第5條


﹝1﹞被害人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之期間,依其居留許可期間。

第6條


﹝1﹞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7條


﹝1﹞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第8條


﹝1﹞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工作許可時,應副知內政部。

第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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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105年8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3條

﹝1﹞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獲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已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第4條

﹝1﹞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未逾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影本。
  三、足資證明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第5條

﹝1﹞被害人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之期間,依其停(居)留許可期間。
第6條

﹝1﹞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停(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7條

﹝1﹞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四、經重新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
第8條

﹝1﹞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工作許可時,應副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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