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8.30【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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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教育部(80)台參字第38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名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04847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
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30710A號令修正發布第4、5、12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57954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133976C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之附表三「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073401C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62456C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15、18~22、26、27、29、30、33、36、37條條文及附表一至四
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90198768C號令修正發布第11、15、24、32、37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050053023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8條;並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090084554B號令修正發布第1、20、26、29~32、34~36、38~43、46~4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11220336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2條;除第30條第3項、第31條第3款自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122202521A號令修正發布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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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送審表件 §6
第三章 送審類別 §13
第四章 送審著作及學歷 §21
第五章 審查程序 §29
第六章 附則 §44
﹝1﹞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1﹞ 教師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資格審定:
一、專任教師,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
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聘任學期排定任教至少一學分,且有任教事實。
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
﹝2﹞ 前項申請,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教師借調他校滿三年以上者,得經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同意,由借調學校為之;無專任服務學校者,得擇一兼任服務學校為之。
﹝3﹞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送審:
一、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其向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送審之當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
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但因教師未符學校升等期限規定而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四、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1﹞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教學工作,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起資年月起計,並有擔任該等級教師實際聘任之年資始得採計。
二、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2﹞ 前項第一款教師以境外學校專任教師年資採計為送審教師資格年資者,境外學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以下簡稱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非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應經本部審查認定。
二、本部公告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大專校院認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名冊)所列之學校。
﹝3﹞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並由學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按送審人經歷自行認定。
﹝1﹞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本部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1﹞ 前條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專任教師:每學期應實際任教。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際任教者,不在此限。
二、兼任教師: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提出申請之當學期排定任教至少一學分。
三、專任助教: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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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1﹞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1﹞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四、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1﹞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1﹞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1﹞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1﹞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成績優良,除成績證明外,並得以個人其他學術、專業成就證明文件或資料,替代或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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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師得依其專長或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實務或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
﹝1﹞ 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以專門著作送審。
﹝1﹞ 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
﹝1﹞ 教師在教學實踐研究領域,透過課程設計、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運用等方式,採取適當之研究方法驗證成效之歷程,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究(發)成果,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二。
﹝1﹞ 教師在文藝創作展演領域,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其範圍包括音樂、戲曲、戲劇、劇場藝術、舞蹈、民俗技藝、音像藝術、視覺藝術、新媒體藝術、設計及其他藝術類科;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三。
﹝1﹞ 教師在體育競賽領域,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四。
﹝1﹞ 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學位送審者,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以下簡稱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1﹞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學術上有傑出貢獻,申請教師資格審定,學校應依本辦法規定,將其專門著作送請校外該領域學者專家審查,經學校審查合格,報本部審查者,連同其學術上傑出貢獻之證明文件,由本部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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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
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者,重新提出申請時,其送審著作應增加或更換一件以上。
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公開出版或發表;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2﹞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3﹞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合格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但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公開出版或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
﹝1﹞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2﹞ 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
﹝1﹞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代表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作為代表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
﹝2﹞ 前項合著人因故無法簽章證明時,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及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經送審學校校級教評會審議同意者,得予免附。
﹝1﹞ 送審代表作與曾送審合格之代表作名稱或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曾送審合格之代表作及本次代表作異同對照;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1﹞ 持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至多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
﹝2﹞ 本部應經學校查核前項送審人是否確於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期限內發表。
﹝3﹞ 第一項專門著作經審定合格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4﹞ 因可歸責於送審人未發表,或未於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發表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1﹞ 以境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以下合稱採認辦法)之規定。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採認辦法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且學位論文、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本部審查程序,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
﹝1﹞ 境外學位或文憑,應由學校依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查證(檢覈)後採認。但該國外及香港、澳門學校、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經本部公告者,得以驗證替代查證(檢覈)。
﹝2﹞ 境外學校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之名稱及屬性,與我國不同者,除準用前條規定外,其認定原則,由本部公告之。
﹝3﹞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應依採認辦法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相關單位查證後提校級教評會認定。
﹝4﹞ 未列入第一項及第二項本部公告之境外學校學位或文憑,學校應函請駐外館處或相關單位查證後,送本部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學位論文、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認定。
﹝1﹞ 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經送審學校查證後得依其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應於一個月內送交學校查核並影印存檔,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日期與臨時學位證明書未符者,依學位證書所載日期認定之。
﹝2﹞ 未依前項規定送繳,其教師資格尚在學校審查程序中者,應駁回其申請;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學校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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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
﹝2﹞ 前項認可基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公告之。
﹝1﹞ 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章則。
﹝2﹞ 學校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將下列事項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一、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定;學校得考量編制內專任、編制外專案及兼任教師之差異,將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合格基準分別明定。
二、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與迴避原則及外審意見有疑義之處理機制。
三、審查結果通知、各類文書與資料保管、送審著作公開保管利用之規定。
﹝3﹞ 學校聘任未具擬任等級教師證書之編制內專任及編制外專案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依前項校內章則報請本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不合格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1﹞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一、教評會委員不得低階高審;教評會委員人數不足者,得聘請校內或校外學者專家補足。
二、教評會應遵循專業、公正及保密原則,選任具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之審查人名單辦理外審。
三、外審以一次為限。認可學校自審案件,審查人至少五人以上;非認可學校自審案件,審查人至少三人以上。審查人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及格者為合格;其及格基準由學校自行訂定。
四、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
五、教評會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教評會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並以書面告知送審人;決定結果為不合格者,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1﹞ 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
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查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為審查。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2﹞ 本部得委由審查制度健全之學校、專業學術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代審機構),代為辦理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外審程序。
﹝1﹞ 本部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1﹞ 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1﹞ 本部辦理審查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二位審查人審查及格者為合格。
﹝1﹞ 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2﹞ 本部辦理審查時,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或說明;屆期未補送或說明或未符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不予受理,並將原件退還。但因情形特殊,報本部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
﹝3﹞ 本部審查程序尚未完成前,送審人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1﹞ 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並依下列規定通知送審人:
一、審定合格者,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二、審定不合格者,由本部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1﹞ 本部辦理審查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人經審查合格之專門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技術報告或成就證明;其經本部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且無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情形者,應於該校圖書館公開、保管。
﹝1﹞ 教評會或本部於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中,發現外審意見有疑義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送原審查人釐清後,由教評會或本部認定。
二、分數與評語矛盾、涉及研究方法與研究內容,或有其他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疑義:組成專業審查小組審查後,送原審查人釐清,並由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
﹝2﹞ 前項第二款專業審查小組,應由送審著作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組成。
﹝3﹞ 第一項外審意見符合下列規定者,教評會或本部應列舉明確之具體理由後剔除之,並依剔除之份數加送足額之學者專家審查:
一、第一項第一款疑義經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
二、第一項第二款疑義經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
﹝4﹞ 教評會或本部於同一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剔除外審意見,以一次為限。
﹝1﹞ 學校與本部審查過程、審查人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審查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審查過程及審查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1﹞ 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重新提出申請時,應增加或更換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
四、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外審結果合格之審查人審查及格比例。
五、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送審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
(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2﹞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1﹞ 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2﹞ 教師證書以紙本發放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黏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3﹞ 教師證書以電子證書發放者,應記載前項各款事項,格式由本部定之。
﹝1﹞ 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經審定合格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經審定合格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2﹞ 前項第二款升等教師,學校應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審查。
﹝3﹞ 升等教師因審查不合格提起救濟致原處分撤銷,並經重新審定合格者,其年資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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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其資格審定不合格,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
四、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一年至二年。
﹝2﹞ 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3﹞ 送審人同時涉有第一項二種以上情事者,依各該不受理期間規定中最高期間之規定論處。
﹝1﹞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前條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前條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1﹞ 送審人之代表作經審議認定有未適當引註、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抄襲、造假、變造、舞弊、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一,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依前二條規定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一、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非屬送審人之貢獻部分,且其貢獻部分應可供查對,並於送審前表明。
二、經專業同儕調查認定,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部分非送審人所屬之學術專業領域。
三、經專業同儕調查認定,送審人非送審著作之重要作者或計畫主持人。
﹝2﹞ 送審人之參考作經認定有前項序文所定情事之一,且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免依前二條規定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3﹞ 送審人之參考作經認定有第一項序文所定情事之一,且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排除該參考作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於審查階段之案件:續行教師資格審查。
二、已審定合格案件:認可學校之案件經學校教評會審議符合送審時規定及外審結果合格者;非認可學校之案件經學校報本部認定符合送審時規定及外審結果合格者,免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為撤銷教師資格之處分。
﹝1﹞ 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查。
﹝2﹞ 學校於報本部審查前、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規定處理,並依第四十四條所定期間,自校級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成立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3﹞ 本部發現學校處理涉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案件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針對案件違反情形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交付學校據以辦理。
﹝4﹞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1﹞ 本部依前四條規定為不受理之處分後,應通知學校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1﹞ 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自案件應重行辦理階段,依規定續行辦理;校級教評會未依相關送審法令辦理者,本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學校並將另為適法處理機制,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2﹞ 學校教師同一案件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判定違法達二次以上者,該教師得向本部申請代審,經本部認定有必要者,本部得委由代審機構辦理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審查,替代學校外審程序。
﹝1﹞ 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績效。
﹝2﹞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查,或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者,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3﹞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有前項規定情事,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可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
﹝1﹞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審查合格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本辦法除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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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第二章 送審表件 §6
第三章 送審類別 §13
第四章 送審著作及學歷 §21
第五章 審查程序 §29
第六章 附則 §43
﹝1﹞ 教師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資格審定:
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
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滿一學分。在國立、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
﹝2﹞ 前項申請,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教師借調他校滿三年以上者,得經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同意,由借調學校為之;無專任服務學校者,得經由兼任服務學校為之。
﹝3﹞ 教師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其向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送審之當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
﹝1﹞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教學工作,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但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資起計之年月,後於教師證書所載年月,從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月起計。
二、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2﹞ 前項第一款教師以境外學校專任教師年資採計為送審教師資格年資者,境外學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以下簡稱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非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應經本部審查認定。
二、本部公告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大專校院認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名冊)所列之學校。
﹝3﹞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並由學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按送審人經歷自行認定。
﹝1﹞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本部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1﹞ 前條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專任教師:每學期應實際任教。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際任教者,不在此限。
二、兼任教師: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
三、國立或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面授教師:每學期應至少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四、專任助教: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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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1﹞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1﹞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四、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1﹞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1﹞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1﹞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1﹞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成績優良,除成績證明外,並得以個人其他學術、專業成就證明文件或資料,替代或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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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
﹝1﹞ 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以專門著作送審。
﹝1﹞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
﹝1﹞ 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二。
﹝1﹞ 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其類科範圍,包括美術、音樂、舞蹈、民俗藝術、戲劇、電影、設計及其他藝術類科;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三。
﹝1﹞ 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四。
【相關附表】 附表四之一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附表四之二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成就證明採計基準表
﹝1﹞ 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學位送審者,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以下簡稱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1﹞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學術上有傑出貢獻,申請教師資格審定,學校應依本辦法規定,將其專門著作送請校外該領域學者專家審查,經學校審查合格,報本部審查者,連同其學術上傑出貢獻之證明文件,由本部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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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
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
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2﹞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3﹞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通過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但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公開出版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
﹝1﹞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2﹞ 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1﹞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代表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作為代表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
﹝2﹞ 前項合著人因故無法簽章證明時,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及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經送審學校校級教評會審議同意者,得予免附。
﹝1﹞ 送審代表作與曾送審之代表作名稱或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曾送審之代表作及本次代表作異同對照;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1﹞ 持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申請展延,經校級教評會同意後,始得為之,展延時間,至多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
﹝2﹞ 前項專門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3﹞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作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1﹞ 以境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以下合稱採認辦法)之規定。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採認辦法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且學位論文、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本部審查程序,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
﹝1﹞ 境外學位或文憑,應由學校依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查證(檢覈)後採認。但該國外及香港、澳門學校、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經本部公告者,得以驗證替代查證(檢覈)。
﹝2﹞ 境外學校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之名稱及屬性,與我國不同者,除準用前條規定外,其認定原則,由本部公告之。
﹝3﹞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應依採認辦法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相關單位查證後提校級教評會認定。
﹝4﹞ 未列入第一項及第二項本部公告之境外學校學位或文憑,學校應函請駐外館處或相關單位查證後,送本部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學位論文、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認定。
﹝1﹞ 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經送審學校查證後得依其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應於一個月內送交學校查核並影印存檔,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日期與臨時學位證明書未符者,依學位證書所載日期認定之。
﹝2﹞ 未依前項規定送繳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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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
﹝2﹞ 前項認可基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公告之。
﹝1﹞ 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
﹝2﹞ 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3﹞ 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及迴避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審查;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
﹝1﹞ 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
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查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為審查。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2﹞ 本部得委由審查制度健全之學校、專業學術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代審機構),代為辦理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外審程序。
﹝1﹞ 本部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1﹞ 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1﹞ 本部辦理審查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
﹝2﹞ 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3﹞ 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學校得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差異性,明定於校內章則。
﹝1﹞ 本部辦理審查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2﹞ 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1﹞ 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2﹞ 本部辦理審查時,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或說明;屆期未補送或說明或未符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不予受理,並將原件退還。但因情形特殊,報本部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
﹝3﹞ 本部審查程序尚未完成前,送審人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1﹞ 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1﹞ 本部辦理審查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人經審查通過之專門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技術報告或成就證明;其經本部認可之學校審查通過,且無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情形者,應於該校圖書館公開、保管。
﹝1﹞ 學校與本部審查過程、審查人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審查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審查過程及審查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2﹞ 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定程序,及通知送審人,並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1﹞ 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
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
(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2﹞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1﹞ 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2﹞ 教師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3﹞ 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黏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1﹞ 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審查,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審查,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審查,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審查年月起計。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境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經學校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並經審定通過者,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
四、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之升等教師,於學年度當學期內報本部者,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起計。但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而於當學期內報本部者,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
﹝2﹞ 升等教師因審查未通過提起救濟致原處分撤銷,並經重新審定通過者,其年資得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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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
﹝2﹞ 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3﹞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4﹞ 學校於報本部審查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5﹞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並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6﹞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1﹞ 本部依前條規定為不受理之處分後,應通知學校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1﹞ 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其屬校級教評會未依相關送審法令辦理者,本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學校並將另為適法處理機制,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2﹞ 學校教師同一案件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判定違法達二次以上者,該教師得向本部申請代審,經本部認定有必要者,本部得委由代審機構辦理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審查,替代學校外審程序。
﹝1﹞ 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績效。
﹝2﹞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定,或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者,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3﹞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有前項規定情事,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可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
﹝1﹞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發布日期】112.08.30【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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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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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送審要件 §1第二章 送審表件 §6
第三章 送審類別 §13
第四章 送審著作及學歷 §21
第五章 審查程序 §29
第六章 附則 §4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送審要件
第1條
第2條
一、專任教師,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
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聘任學期排定任教至少一學分,且有任教事實。
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
一、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其向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送審之當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
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但因教師未符學校升等期限規定而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四、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第3條
一、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起資年月起計,並有擔任該等級教師實際聘任之年資始得採計。
二、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以下簡稱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非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應經本部審查認定。
二、本部公告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大專校院認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名冊)所列之學校。
第4條
第5條
一、專任教師:每學期應實際任教。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際任教者,不在此限。
二、兼任教師: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提出申請之當學期排定任教至少一學分。
三、專任助教: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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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送審表件
第6條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7條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8條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四、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9條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10條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11條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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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送審類別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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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送審著作及學歷
第21條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
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者,重新提出申請時,其送審著作應增加或更換一件以上。
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公開出版或發表;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第22條
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
第27條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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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審查程序
第29條
第30條
一、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定;學校得考量編制內專任、編制外專案及兼任教師之差異,將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合格基準分別明定。
二、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與迴避原則及外審意見有疑義之處理機制。
三、審查結果通知、各類文書與資料保管、送審著作公開保管利用之規定。
第31條
一、教評會委員不得低階高審;教評會委員人數不足者,得聘請校內或校外學者專家補足。
二、教評會應遵循專業、公正及保密原則,選任具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之審查人名單辦理外審。
三、外審以一次為限。認可學校自審案件,審查人至少五人以上;非認可學校自審案件,審查人至少三人以上。審查人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及格者為合格;其及格基準由學校自行訂定。
四、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
五、教評會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教評會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並以書面告知送審人;決定結果為不合格者,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第32條
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查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為審查。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第33條
第34條
第35條
第36條
第37條
一、審定合格者,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二、審定不合格者,由本部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第38條
第39條
一、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送原審查人釐清後,由教評會或本部認定。
二、分數與評語矛盾、涉及研究方法與研究內容,或有其他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疑義:組成專業審查小組審查後,送原審查人釐清,並由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
一、第一項第一款疑義經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
二、第一項第二款疑義經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
第40條
一、將審查過程及審查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第41條
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重新提出申請時,應增加或更換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
四、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外審結果合格之審查人審查及格比例。
五、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送審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
(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第42條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112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43條
一、新聘教師經審定合格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經審定合格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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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44條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
四、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一年至二年。
第45條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前條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前條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第46條
一、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非屬送審人之貢獻部分,且其貢獻部分應可供查對,並於送審前表明。
二、經專業同儕調查認定,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部分非送審人所屬之學術專業領域。
三、經專業同儕調查認定,送審人非送審著作之重要作者或計畫主持人。
一、尚於審查階段之案件:續行教師資格審查。
二、已審定合格案件:認可學校之案件經學校教評會審議符合送審時規定及外審結果合格者;非認可學校之案件經學校報本部認定符合送審時規定及外審結果合格者,免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為撤銷教師資格之處分。
第47條
第48條
第49條
第50條
第51條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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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送審要件 §1第二章 送審表件 §6
第三章 送審類別 §13
第四章 送審著作及學歷 §21
第五章 審查程序 §29
第六章 附則 §4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送審要件
第1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
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滿一學分。在國立、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
第3條
一、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但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資起計之年月,後於教師證書所載年月,從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月起計。
二、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以下簡稱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非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應經本部審查認定。
二、本部公告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大專校院認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名冊)所列之學校。
第4條
第5條
一、專任教師:每學期應實際任教。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際任教者,不在此限。
二、兼任教師: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
三、國立或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面授教師:每學期應至少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四、專任助教: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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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送審表件
第6條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7條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8條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四、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9條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10條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11條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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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送審類別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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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送審著作及學歷
第21條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
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
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第22條
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27條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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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審查程序
第29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30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31條
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查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為審查。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32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33條
第34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35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36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37條
第38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39條
一、將審查過程及審查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40條
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
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
(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41條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42條
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審查,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審查,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審查,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審查年月起計。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境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經學校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並經審定通過者,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
四、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之升等教師,於學年度當學期內報本部者,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起計。但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而於當學期內報本部者,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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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3條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44條
第45條
第46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47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48條
--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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