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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專用觀測站觀測儀器校驗辦法

【發布日期】92.07.22【發布機關】交通部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濟部經(81)中標字第022143號令、交通部(81)交航發字第812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6條(名稱:基本氣象儀器校驗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2B000056號令、經濟部經標字第0920460928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氣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中央氣象局)、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認證許可之實驗室(以下簡稱校驗單位),得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用觀測站申請,就所設置之觀測儀器施行校驗。

第3條


﹝1﹞觀測儀器校驗之標準器,應追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標準或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之國家標準,且其校驗週期,依校驗單位之校驗規範辦理。
﹝2﹞前項校驗規範由校驗單位另訂之。

第4條


﹝1﹞專用觀測站應將其裝置之觀測儀器,依自訂之校驗週期,向校驗單位申請校驗合格,方得使用。
﹝2﹞觀測儀器之器差未超過附表校驗認定基準之公差者為合格。(如附表
  受校驗觀測儀器之器示值減去標準件之標準值,所得數值謂之器差;依各觀測儀器所允許之器差謂之公差。

第5條


﹝1﹞專用觀測站裝置之觀測儀器,如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可能導致觀測儀器發生誤差時,應向校驗單位申請校驗。

第6條


﹝1﹞中央氣象局發現專用觀測站觀測儀器之觀測紀錄有連續誤差或顯著錯誤時,得通知專用觀測站停止使用,並命其將觀測儀器送校。

第7條


﹝1﹞專用觀測站裝置之觀測儀器申請校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繳交校驗費。
﹝2﹞向中央氣象局申請校驗者,其校驗費額依照氣象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3﹞向其他單位申請校驗者,其校驗費依各該校驗單位之規定辦理。

第8條


﹝1﹞專用觀測站裝置之觀測儀器,應在校驗單位實施校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校驗單位得應專用觀測站之申請,派員赴觀測儀器裝置地點施行校驗:
  一、體積龐大搬運困難者。
  二、儀器安裝於土地、建築物或機械設備上拆卸困難者。
  三、因搬運或其他因素有遭受毀損或影響精度之虞者。
﹝2﹞向中央氣象局申請現場校驗者,除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準繳付校驗費外,並應負擔交通費、加班費、出差費或其他必要之費用。

第9條


﹝1﹞送校之觀測儀器,應有製造廠牌或其標誌、製造序號及刻度線標記等標示;並應檢附施行校驗所必需之技術性資料或說明書。
﹝2﹞自記式觀測儀器送請校驗時,應將記錄或顯示設備一併送校;其使用專用電源供應者並一併提供專用電源設備。

第10條


﹝1﹞送校之觀測儀器,如有毀損、嚴重污染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校驗單位得不予受理。

第11條


﹝1﹞送校之觀測儀器,必要時校驗單位得分解校驗或要求申請人分解提供校驗。

第12條


﹝1﹞送校之觀測儀器,如具有二段以上刻度,其任一刻度校驗不合格者,該觀測儀器之校驗為不合格。

第13條


﹝1﹞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由校驗單位發給合格證明;不合格者,發給不合格通知。

第14條


﹝1﹞本辦法所定各種申請書、合格證明及通知格式,由校驗單位訂定之。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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