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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專利年費減免辦法

【發布日期】105.06.29【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經濟部(83)經中標字第08538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2046152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專利法施行之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5046036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專利法施行之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104607810號令修正發布第159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504602870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自然人,指我國及外國自然人。
﹝2﹞本辦法所稱我國學校,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學校。
﹝3﹞本辦法所稱外國學校,指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校。
﹝4﹞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所定之事業;其為外國企業者,亦同。

   --105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自然人,指我國及外國自然人。
﹝2﹞本辦法所稱我國學校,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學校。
﹝3﹞本辦法所稱外國學校,指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校。
﹝4﹞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所定之事業;其為外國企業者,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

第3條


﹝1﹞專利權人為外國學校或我國、外國中小企業者,得以書面申請減收專利年費。
﹝2﹞專利權人為自然人或我國學校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減收其專利年費。
﹝3﹞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專利權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4條


﹝1﹞依本辦法規定減收之專利年費,每件每年金額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減收新臺幣八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減收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第5條


﹝1﹞符合本辦法規定得減收專利年費者,得一次減收三年或六年,或於第一年至第六年逐年為之。
﹝2﹞符合本辦法規定得減收專利年費者,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時,應繳納之金額為依其減收後之年費金額以比率方式加繳。

   --10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符合本辦法規定得減收專利年費者,得一次減收三年或六年,或於第一年至第六年逐年為之。
﹝2﹞符合本辦法規定得減收專利年費者,依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加倍補繳專利年費時,應繳納之金額為依其減收後之年費金額加倍繳納。

第6條


﹝1﹞專利權人為自然人且無資力繳納專利年費者,得逐年以書面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免收專利年費。
﹝2﹞申請免收專利年費者,應檢附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並應於下列各款規定之期間內為之:
  一、第一年之專利年費,應於核准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二、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應於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或期滿六個月內。

第7條


﹝1﹞專利權人於預繳專利年費後,符合本辦法規定得減免專利年費者,得自次年起,就尚未到期之專利年費申請減免。
﹝2﹞專利權人經專利專責機關准予減收專利年費並已預繳專利年費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得減收專利年費者,應自次年起補繳其差額。

第8條(刪除)

   --10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施行前已預繳專利年費,於本辦法施行後,符合本辦法規定得減免專利年費者,得就尚未到期之專利年費申請減免。

第9條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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