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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專利師職前訓練辦法

【發布日期】105.12.27 【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8046012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5046064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專利師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費用,申請參加專利師職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第3條


﹝1﹞本訓練由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以下簡稱專利師公會)辦理之。
﹝2﹞專利師公會為辦理本訓練,應設專責委員會負責規劃及執行等事宜。

第4條


﹝1﹞專利師公會辦理本訓練,應擬訂訓練計畫,陳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5條


﹝1﹞前條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職前訓練報名程序及費用。
  二、職前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及講師安排。
  三、訓練期間及訓練方式。
  四、總成績計算方式。
  五、請假、曠課、重訓及退訓之作業規範。
  六、停訓後訓練費用之返還程序與額度。
  七、補行測驗之申請程序、費用、時間與方式。
  八、職前訓練合格證明之核發事宜。
  九、受訓人員退訓之申訴程序。

第6條


﹝1﹞本訓練費用之訂定,應參酌課程性質、內容、市場行情及其他相關因素。

第7條


﹝1﹞本訓練課程總時數最低為六十小時。

第8條


﹝1﹞本訓練每年辦理一次,並以專班訓練、數位學習或二者兼採之。

第9條


﹝1﹞申請參加本訓練所需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10條


﹝1﹞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應包含測驗成績,且以六十分為合格;不合格者,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2﹞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專利師公會核准未參加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並以一次為限。

第11條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一、訓練期間有冒名頂替情事。
  二、於測驗時舞弊。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請假及曠課之合計時數逾本訓練課程總時數十分之一,或曠課時數達二十分之一。
﹝2﹞前項退訓處分,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由專利師公會及專利專責機關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後為之。
﹝3﹞第一項之受訓人員經退訓處分後,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第12條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第13條


﹝1﹞受訓人員訓練合格後,由專利師公會發給本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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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專利師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參加專利師職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第3條

﹝1﹞申請參加本訓練,應檢具申請書、費用及專利師證書,向專利專責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機構為之。
第4條

﹝1﹞本訓練課程時數為五十七小時,測驗三小時;其課程及測驗內容,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第5條

﹝1﹞本訓練每年或間年辦理一次,並以專班訓練、數位學習或二者兼採之方式為之。
第6條

﹝1﹞申請參加本訓練所需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7條

﹝1﹞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以六十分為合格;不合格者,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2﹞前項訓練總成績,包括分組討論報告成績占百分五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及平時考核成績占百分之十。
第8條

﹝1﹞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一、訓練期間有冒名頂替情事。
  二、於測驗時舞弊。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請假及曠課之合計時數逾本訓練課程總時數十分之一。
﹝2﹞前項之受訓人員經退訓處分後,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第9條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返還;停訓原因消滅後,得再申請重訓。
第10條

﹝1﹞受訓人員訓練合格後,發給本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第11條

﹝1﹞專利專責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本訓練。
第12條

﹝1﹞受委託辦理本訓練之機構,應擬訂訓練計畫,陳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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