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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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8046040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90460328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1﹞ 本辦法依專利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1﹞ 專利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經濟部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經濟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三人。
三、專利師代表三人至四人。
四、具備專業知識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2﹞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 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2﹞ 前條代表各機關之委員,其職務異動時,應即改派;任期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時止。
﹝1﹞ 懲戒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經濟部就其職員中派兼之。
﹝1﹞ 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未指定者,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1﹞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 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人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2﹞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1﹞ 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提懲戒委員會審議。
﹝1﹞ 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諮詢。
﹝1﹞ 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決議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1﹞ 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發送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1﹞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議程序。
﹝1﹞ 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1﹞ 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2﹞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行為時執業處所名稱、地址及專利師證書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3﹞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於被付懲戒人為外國人者,為其護照號碼。
﹝1﹞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1﹞ 懲戒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專利專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專利師懲戒辦法
【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三人。
三、專利師代表三人至四人。
四、具備專業知識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 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人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行為時執業處所名稱、地址及專利師證書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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