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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寺廟登記規則

【發布日期】107.08.03【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一月四日內政部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20276576號令修正發布第12710條條文;並刪除第91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71103139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辦理寺廟登記,特訂定本規則。

   --102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寺廟設立登記後其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辦理變動登記。

   --102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年舉行一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

第3條


  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

第4條


  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
  一、人口登記。
  二、財產登記。
  三、法物登記。

第5條


  寺廟人口登記以僧道為限,但其他住在人等應附帶聲報。
  前項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6條


  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法物包括宗教上、歷史上或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應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

第7條


  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2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直隸行政院之市為社會局,在特殊行政區(如威海衛管理公署設治局等)為各該主管官署。

第8條


  經辦寺廟登記機關應置左列各表證執照。
  一、寺廟概況登記表。
  二、寺廟人口登記表。
  三、寺廟財產登記表。
  四、寺廟法物登記表。
  五、寺廟登記證。
  六、寺廟變動登記表。
  七、寺廟變動登記執照。
  上列各表證執照長寬尺度,應依照內政部所頒式樣,由經辦機關印製之。

第9條(刪除)

   --102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經辦機關於總登記時須先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本規則第八條一至四表各四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將每表各抽留三份,以一份連同登記證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
  登記證得酌收費用,每證不得超過壹元。
  總登記辦理完竣後,其經辦機關應將所留三份登記表分訂成冊,以一份存查,餘兩份送省市政府存轉。

第10條


  寺廟登記事項變動,未申辦變動登記者,經辦機關得通告寺廟限期申辦變動登記。

   --102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經辦機關應於登記後,每滿一年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寺廟變動登記表四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抽留三份,以一份連同變動登記執照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其存轉手續與前條同。
  變動登記執照得酌收費用,但每執照不得超過壹角,無變動之寺廟須向該管經辦機關聲明,其聲明書式樣另定之。

第11條


  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

第12條


  如呈報不實或有故意矇蔽情事,經發覺後除強制執行補行登記外,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其情節重大觸犯刑章者並送法院究辦。

第13條(刪除)

   --102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於天主、耶、回及喇嘛之寺廟不適用之。

第14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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