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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實地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99.10.28【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773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2348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900084501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增訂第3-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466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實地測驗規則)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實地考試指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藉以評量應考人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第3條


  實地考試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分梯次舉行。由典(主)試委員會推定典(主)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實地考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99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實地考試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由典(主)試委員會推定典(主)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實地考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3-1條


  配合實地考試科目性質及成績評定等實際需要,實地考試使用設備、器材或材料等,得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依所需規格及材質統一訂製,相關費用得併報名費向應考人收取之。

第4條


  實地考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專業知識二十分。
  二、實務經驗三十分。
  三、專業技能五十分。
  前項實地考試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類科、等級變更之。
  實地考試評分表如附表

第5條


  舉行實地考試前,得召開實地考試預備會議,研商實地考試範圍、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99年10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舉行實地考試前,應召開實地考試預備會議,研商實地考試範圍、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第6條


  實地考試之試題,應於實地考試舉行前入闈繕印。

第7條


  實地考試委員應按實地考試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
  每一應考人之實地考試成績,以該組實地考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成績。

第8條


  實地考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9條


  實地考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第10條


  典(主)試委員與實地考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實地考試評分情形,應嚴守秘密。

第1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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