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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9.06.23【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30016273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160307C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203362C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教育部臺教社(二)字第1030108274B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社(二)字第1090086236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條所定家庭教育之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或監護人了解應盡職責與教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知能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或被監護人對父母或監護人應盡義務與應享權益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家人有關性別生理、情感、認知與社會知能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婚前與婚後關係經營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對家人關係維繫與家庭生活管理知能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與關懷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七、資源管理教育:指增進個人、家庭、社會之資源運用與管理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八、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九、情緒教育:指增進家人互動之情緒覺察、表達與管理之教育活動及服務。
  十、人口教育:指增進婚姻、生育及家庭價值之教育宣導活動。

第3條


﹝1﹞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領有志願服務證者。

第4條


﹝1﹞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進用人員總數範圍,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及專任於該中心實際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之編制內人員與非編制內之聘用、約用、僱用、調用及臨時人員總合。

第5條


﹝1﹞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家庭教育專業研習,其內容如下:
  一、第二條各款家庭教育之理論及實務。
  二、家庭教育法令。
  三、執行家庭教育推展工作所需具備之專業倫理。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之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之進修課程或訓練計畫,於每年度提送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報告,並於年度結束二個月前,將次一年度進修課程或訓練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2﹞前項進修課程或訓練計畫涉及課程架構變更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7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家庭教育之相關資料內容,包括親職教養與婚姻經營問題之預防教育及宣導。

第8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式課程外實施之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應依學生身心發展、家庭狀況、學校人力、物力,結合社區資源為之,並於學校行事曆載明。

第9條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及其他大專校院辦理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得以獎勵或補助方式為之。

第10條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律定有應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強制性親職教育之規定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規定。
﹝2﹞前項規定外,社政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認有家庭教育需求者,應經社政主管機關人員訪視後評估決定之。
﹝3﹞前項有家庭教育需求者之評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11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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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七、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103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七、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101年11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六、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99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兩性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六、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3條

﹝1﹞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經考核通過者。
第4條

﹝1﹞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指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教育對象及其需求,調整課程內容及實施方式;對個人家庭教育知能之增進,依其人生全程發展階段之不同,提供其所需知能。
第5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式課程外實施之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應依學生身心發展、家庭狀況、學校人力、物力,結合社區資源為之,並於學校行事曆載明。
第6條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鼓勵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得以獎勵或補助等方式為之。
第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家庭教育課程,應依民眾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2﹞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103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之家庭教育課程,應依實施對象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2﹞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四、孕婦及胎兒健康之維護。
  五、子女教養及家庭經營。
  六、其他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包括情感教育、親密關係、家庭壓力處理等。

   --101年11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適婚男女婚前家庭教育課程,應依實施對象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2﹞前項婚前家庭教育課程得包含下列內容:
  一、婚姻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第8條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獎助事項時,應明定獎助之對象、項目及基準等事項。
﹝2﹞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獎助時,應定期對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實施評鑑。
第9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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