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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0.01.25【發布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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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46號函訂定全文42點;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生效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091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並自即日起生效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9059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20022900號函修正第17~19、21、26、31、33、38點條文及第3點條文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部分內容;增訂第37-1、40-1點條文及丙之一節名;並自即日生效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9086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增訂第36-1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所有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40006325號函修正第18點條文及第3點條文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並自即日起生效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40017003號函修正第18、20、36、40-1點條文及第3點條文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並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生效所有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40032151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生效
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60001104號函增訂第16-1、16-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60020910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並自即日生效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60029300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並自即日生效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60032894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並自即日生效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70022055號函修正第20點;並自即日生效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13895號函修正第18、20點條文及第3點條文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並自即日生效
15‧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00002 975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
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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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編號 §2
參、計數 §6
肆、分案 §16
伍、報結
》甲、家事訴訟事件 §17
》乙、家事非訟事件 §26
》丙、家事履行勸告事件及家事強制執行事件 §38
》丙之一、家事調查事件 §40-1
陸、附則 §41
家事事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應依事件性質,適用「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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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並按年度、事件種類及繫屬次序,分別編號;事件於分案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家事事件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分案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之事件,並於其字別前加上「司」字。
發回或發交更審案件,應於其案號字別「更」字下,加發回次數之數字;同一字別不分更審次數,統一序號。
家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外有使用其他字樣之必要時,應先報司法院核備;於核備前,仍應就上述對照表所列字別選擇較適當者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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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分別提起之數宗家事事件,經合併辯論、審理及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因調解不成立,經一造當事人聲請,法院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而將調解之聲請視為已請求裁判者,應另立家事第一審事件之卷宗號數。
家事調解事件經當事人合意或同意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本案裁定者,應另立家事第一審事件之卷宗號數。
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仍應作為保全事件,另立卷宗號數。
聲請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或聲請返還暫時處分失效範圍內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處置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家事調查官、書記官或通譯迴避,聲請或聲明異議或疑義,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另立卷宗號數。
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以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原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
(三)原法院於抗告後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
(四)家事訴訟、非訟、履行勸告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陳報或提出財產清冊、遺產清冊、監護事務之報告、結算書、陳報遺產、償還遺產債務或處理遺產之狀況,或為生存之陳報。
卷宗未經原審法院送交上級審法院,當事人逕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追加或補充理由、答辯、裁判費收據、聲請閱卷、委任或申訴請求催判等文件,不另立卷宗號數,僅分別情形移送原審法院或候卷併案,或通知後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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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之分案,應依事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為之。下列情形,得按收案順序分案:
(一)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
(二)家事事件之「更」字事件。
(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
(四)應合併審理或由原承辦法官辦理之事件。
(五)經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
輪次表法官配案次序之排列,以製作輪次表之法官輸入亂數鍵值,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之。
依第六點應另立卷宗號數之追加或反請求事件,分由同一股辦理者,分案時得依件數折同字類事件一件;折抵案件以一般輪次之新案為之。但法院就事件之折抵另有決定者,從其決定。
承辦股對於已配受之家事事件,依法令或法院事務分配規定,移由他股辦理者,分案時,承辦股、他股得各依移出、移入件數補分、折抵同字類事件一件;折抵案件以一般輪次之新案為之。但法院就事件之補分、折抵另有決定者,從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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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家事通常及簡易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或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
(七)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
(八)裁定終結:訴訟之全部,經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部分請求經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九)訴訟之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八款全部處理完畢。
家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之裁定。
(二)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或全部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或部分調解成立,其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
(三)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
(四)職權提出方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全部,經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提出方案。
(五)駁回調解聲請:調解事件之全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為駁回之裁定。
(六)撤回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之全部,經聲請人撤回。
(七)撤回起訴、聲請或上訴:進入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撤回起訴、聲請或有第十九點第二款之情形。
(八)調解之聲請有數項,均已分別依第二款至前款規定處理完畢。
第二審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法院專就新訴為判決。
(五)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或部分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六)有第十七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前段及第九款之情形。
抗告程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變更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和解成立: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四)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三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五)撤回原審起訴或聲請之全部。
(六)抗告事件已依前五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且合併審理之其他家事非訟事件已依第十八點、第二十六點至第三十六點、第三十七點之一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撤銷訴訟、和解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十七點之規定。
合併審理之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其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者,除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外,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得報結之;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項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家事保全程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
(四)假處分當否裁定:就請求標的物所在地方法院所為假處分,經為當否之裁定。
(五)駁回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公示催告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准許之裁定。
(三)撤回聲請之全部。
婚姻及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夫或妻死亡:離婚之訴、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二)養父母或養子女死亡: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養父母或養子女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三)有第十七點、第十九點各款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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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繫屬最先之家事非訟事件或家事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處分:聲請之全部,經以裁定處分完畢。
(四)聲請撤回: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之全部。
(五)和解成立:聲請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
(七)裁定終結:聲請之全部,經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部分聲請經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八)駁回繼續審理之請求:繼續審理之請求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九)限期命繼承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陳報或提出財產清冊、遺產清冊、監護事務之報告、結算書、陳報遺產、償還遺產債務或處理遺產之狀況事件,已依限陳報、提出或法院所定期間已屆滿。
(十)聲請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九款規定處理完畢。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但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係於婚姻事件為合併請求者,於該婚姻事件全部為終局裁判時一併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經為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條,夫妻雙方就系爭事件全部達成協議並記明筆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經為將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所定報告或陳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經為監護人辭任之裁定。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經為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之裁定。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經為酌定監護人報酬之裁定。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經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經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裁定。
親屬間扶養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經為扶養費給付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經為扶養費給付變更之裁定。
繼承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遺產清冊之陳報。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陳報,依限自行陳報、應債權人請求或法院命令陳報者或法院所定期間屆滿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陳報,所定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陳報,並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或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經為解任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民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經為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裁定者。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選任管理人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改任財產管理人、許可其辭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後,該財產管理人移交完竣。
宣告死亡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宣告死亡裁定:宣告死亡聲請之全部,經為宣告死亡之裁定。
(二)駁回聲請:宣告死亡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裁定撤銷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裁定之全部,經為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
(四)駁回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五)聲請變更宣告死亡之時:聲請之全部業經裁判。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監護宣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宣告監護:監護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宣告監護之裁定。
(二)駁回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撤銷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
(四)駁回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五)受監護宣告人死亡:受監護宣告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輔助宣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宣告輔助: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宣告輔助之裁定。
(二)駁回輔助宣告聲請: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撤銷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駁回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五)受輔助宣告人死亡: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監護、輔助宣告變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變更為監護、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之全部,經為准許之裁定。
(二)駁回變更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變更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
(四)撤回聲請之全部。
親屬會議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經為指定遺產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本文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繼承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保護安置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安置事件,經為本案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經為本案裁定。
家事提審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法院認聲請提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
(二)法院經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而裁定釋放。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已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四)撤回聲請:聲請提審經聲請人撤回。
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而公告者,報結之。
家事非訟事件之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請求撤銷或變更和解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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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已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
(二)撤回聲請之全部。
(三)子女死亡:命交付或會面交往之子女,於程序終結前已死亡。
(四)債務人已依執行名義清償全部或一部,或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
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
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
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
4.債務人死亡。
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
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
暫時處分執行之報結,應依暫時處分之內容,分別適用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報結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託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協助辦理之交付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債務人已履行義務或有事實足認可自動履行。
(二)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債務人仍無履行之可能。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停止處理。
(四)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自受理時起逾四個月。但經執行債權人(以下稱債權人)及債務人書面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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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調查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家事調查事件,家事調查官製作完成調查報告,已送閱。但囑託他法院調查時,應於他法院辦畢函復。
(二)履行勸告事件,家事調查官製作完成調查報告,已送閱。但囑託他法院調查時,應於他法院辦畢函復。
(三)受他法院囑託調查之家事事件或履行勸告事件,已函復他法院。
(四)協助連結或轉介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已辦理完竣並送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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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事件,準用第十七點至第四十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家事事件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十七點至第四十一點,或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人核可後,准報「他結」。
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10.01.25【發布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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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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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壹、總則 §1貳、編號 §2
參、計數 §6
肆、分案 §16
伍、報結
》甲、家事訴訟事件 §17
》乙、家事非訟事件 §26
》丙、家事履行勸告事件及家事強制執行事件 §38
》丙之一、家事調查事件 §40-1
陸、附則 §41
【法規內容】
壹、總則
第1點
家事事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應依事件性質,適用「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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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編號
第2點
家事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並按年度、事件種類及繫屬次序,分別編號;事件於分案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第3點
家事事件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分案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之事件,並於其字別前加上「司」字。
第4點
發回或發交更審案件,應於其案號字別「更」字下,加發回次數之數字;同一字別不分更審次數,統一序號。
第5點
家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外有使用其他字樣之必要時,應先報司法院核備;於核備前,仍應就上述對照表所列字別選擇較適當者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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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計數
第6點
家事事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第7點
分別提起之數宗家事事件,經合併辯論、審理及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第8點
因調解不成立,經一造當事人聲請,法院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而將調解之聲請視為已請求裁判者,應另立家事第一審事件之卷宗號數。
第9點
家事調解事件經當事人合意或同意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本案裁定者,應另立家事第一審事件之卷宗號數。
第10點
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仍應作為保全事件,另立卷宗號數。
第11點
聲請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或聲請返還暫時處分失效範圍內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處置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第12點
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家事調查官、書記官或通譯迴避,聲請或聲明異議或疑義,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另立卷宗號數。
第13點
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以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第14點
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原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
(三)原法院於抗告後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
(四)家事訴訟、非訟、履行勸告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陳報或提出財產清冊、遺產清冊、監護事務之報告、結算書、陳報遺產、償還遺產債務或處理遺產之狀況,或為生存之陳報。
第15點
卷宗未經原審法院送交上級審法院,當事人逕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追加或補充理由、答辯、裁判費收據、聲請閱卷、委任或申訴請求催判等文件,不另立卷宗號數,僅分別情形移送原審法院或候卷併案,或通知後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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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分案
第16點
家事事件之分案,應依事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為之。下列情形,得按收案順序分案:
(一)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
(二)家事事件之「更」字事件。
(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
(四)應合併審理或由原承辦法官辦理之事件。
(五)經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
輪次表法官配案次序之排列,以製作輪次表之法官輸入亂數鍵值,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之。
第16-1點
依第六點應另立卷宗號數之追加或反請求事件,分由同一股辦理者,分案時得依件數折同字類事件一件;折抵案件以一般輪次之新案為之。但法院就事件之折抵另有決定者,從其決定。
第16-2點
承辦股對於已配受之家事事件,依法令或法院事務分配規定,移由他股辦理者,分案時,承辦股、他股得各依移出、移入件數補分、折抵同字類事件一件;折抵案件以一般輪次之新案為之。但法院就事件之補分、折抵另有決定者,從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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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報結 甲、家事訴訟事件
第17點
第一審家事通常及簡易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或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
(七)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
(八)裁定終結:訴訟之全部,經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部分請求經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九)訴訟之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八款全部處理完畢。
--102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8點
家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之裁定。
(二)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或全部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或部分調解成立,其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
(三)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
(四)職權提出方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全部,經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提出方案。
(五)駁回調解聲請:調解事件之全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為駁回之裁定。
(六)撤回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之全部,經聲請人撤回。
(七)撤回起訴、聲請或上訴:進入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撤回起訴、聲請或有第十九點第二款之情形。
(八)調解之聲請有數項,均已分別依第二款至前款規定處理完畢。
--109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9點
第二審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法院專就新訴為判決。
(五)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或部分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六)有第十七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前段及第九款之情形。
--102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0點
抗告程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變更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和解成立: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四)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三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五)撤回原審起訴或聲請之全部。
(六)抗告事件已依前五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且合併審理之其他家事非訟事件已依第十八點、第二十六點至第三十六點、第三十七點之一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109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21點
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撤銷訴訟、和解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十七點之規定。
--102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2點
合併審理之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其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者,除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外,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得報結之;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項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第23點
家事保全程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
(四)假處分當否裁定:就請求標的物所在地方法院所為假處分,經為當否之裁定。
(五)駁回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第24點
公示催告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准許之裁定。
(三)撤回聲請之全部。
第25點
婚姻及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夫或妻死亡:離婚之訴、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二)養父母或養子女死亡: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養父母或養子女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三)有第十七點、第十九點各款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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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報結 乙、家事非訟事件
第26點
家事非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繫屬最先之家事非訟事件或家事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處分:聲請之全部,經以裁定處分完畢。
(四)聲請撤回: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之全部。
(五)和解成立:聲請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
(七)裁定終結:聲請之全部,經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部分聲請經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八)駁回繼續審理之請求:繼續審理之請求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九)限期命繼承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陳報或提出財產清冊、遺產清冊、監護事務之報告、結算書、陳報遺產、償還遺產債務或處理遺產之狀況事件,已依限陳報、提出或法院所定期間已屆滿。
(十)聲請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九款規定處理完畢。
--102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7點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但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係於婚姻事件為合併請求者,於該婚姻事件全部為終局裁判時一併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經為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條,夫妻雙方就系爭事件全部達成協議並記明筆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經為將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所定報告或陳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經為監護人辭任之裁定。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經為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之裁定。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經為酌定監護人報酬之裁定。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經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經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裁定。
第28點
親屬間扶養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經為扶養費給付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經為扶養費給付變更之裁定。
第29點
繼承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遺產清冊之陳報。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陳報,依限自行陳報、應債權人請求或法院命令陳報者或法院所定期間屆滿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陳報,所定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陳報,並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或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經為解任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民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經為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裁定者。
第30點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選任管理人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改任財產管理人、許可其辭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後,該財產管理人移交完竣。
第31點
宣告死亡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宣告死亡裁定:宣告死亡聲請之全部,經為宣告死亡之裁定。
(二)駁回聲請:宣告死亡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裁定撤銷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裁定之全部,經為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
(四)駁回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五)聲請變更宣告死亡之時:聲請之全部業經裁判。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102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32點
監護宣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宣告監護:監護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宣告監護之裁定。
(二)駁回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撤銷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
(四)駁回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五)受監護宣告人死亡:受監護宣告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第33點
輔助宣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宣告輔助: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宣告輔助之裁定。
(二)駁回輔助宣告聲請: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撤銷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駁回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五)受輔助宣告人死亡: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102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34點
監護、輔助宣告變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變更為監護、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之全部,經為准許之裁定。
(二)駁回變更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變更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
(四)撤回聲請之全部。
第35點
親屬會議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經為指定遺產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本文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繼承事件,經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
第36點
保護安置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安置事件,經為本案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經為本案裁定。
--104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36-1點
家事提審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法院認聲請提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
(二)法院經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而裁定釋放。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已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四)撤回聲請:聲請提審經聲請人撤回。
第37點
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而公告者,報結之。
第37-1點
家事非訟事件之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請求撤銷或變更和解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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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報結 丙、家事履行勸告事件及家事強制執行事件
第38點
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已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
(二)撤回聲請之全部。
(三)子女死亡:命交付或會面交往之子女,於程序終結前已死亡。
(四)債務人已依執行名義清償全部或一部,或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
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
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
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
4.債務人死亡。
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
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
--102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39點
暫時處分執行之報結,應依暫時處分之內容,分別適用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報結之。
第40點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託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協助辦理之交付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債務人已履行義務或有事實足認可自動履行。
(二)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債務人仍無履行之可能。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停止處理。
(四)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自受理時起逾四個月。但經執行債權人(以下稱債權人)及債務人書面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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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之一、家事調查事件
第40-1點
家事調查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家事調查事件,家事調查官製作完成調查報告,已送閱。但囑託他法院調查時,應於他法院辦畢函復。
(二)履行勸告事件,家事調查官製作完成調查報告,已送閱。但囑託他法院調查時,應於他法院辦畢函復。
(三)受他法院囑託調查之家事事件或履行勸告事件,已函復他法院。
(四)協助連結或轉介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已辦理完竣並送閱。
--104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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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附則
第41點
其他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事件,準用第十七點至第四十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第42點
家事事件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十七點至第四十一點,或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人核可後,准報「他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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