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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

【發布日期】79.05.31【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日財政部(64)台財錢字第18976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日財政部(67)台財錢字第12525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三日財政部(70)台財融字第1410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財政部(75)台財融字第750241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日財政部(77)台財融字第77094120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財政部(79)台財融字第790095227號令修正發布第2、4~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之質借條件如左:
  一、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
  二、辦理質借之銀行,限於原開發存單之銀行。
  三、質借期限,照銀行一般貸款之規定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原存單上所約定之到期日。
  四、質借成數由各銀行在存單面額內自行斟酌辦理。
  五、質借利率由各銀行自行斟酌辦理。

第3條


  銀行對於以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辦理質借之案件,不得再要求另提保證人。

第4條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

第5條


  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者,依左列規定計息:採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按其實際存款期間(包括不足月零星日數,以下同)依左列規定單利計息。
  一、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者,照存款銀行一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三、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者,照存款銀行三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四、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者,照存款銀行六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五、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者,照存款銀行九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六、存滿一年未滿二年者,照存款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七、存滿二年以上者,照存款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前項各款牌告利率,以存入當日牌告利率為準。但採「牌告利率機動計息」之存款,在實際存款期間內,如遇存款銀行牌告利率調整,應同時改按新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第6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儲蓄存款,仍照修正前辦法及存款銀行規定辦理。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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