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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102.08.22【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109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16770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91)參字第91165068號令修正發布第2、3、6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015400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123903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學生: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第3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其他優待方式辦理。
  達前二項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額分別外加百分之二。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
  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甄選入學者,其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亦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第4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學薦送入學: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各國民中學薦送學生之原則,應涵蓋由國民中學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評估學生特殊才能與優勢能力,綜合研判,推薦適性就讀學校,並由各國民中學酌予考量優待。
  二、學生申請入學: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
  身心障礙學生依前項優待達錄取標準者,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第5條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輔會鑑定後,由主管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適性安置。
  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第6條


  除依第三條至前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完成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學年辦理一次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

第8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升學甄試,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原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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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身心障礙學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升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身心障礙,應安置就學者。
第3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各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達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額分別外加百分之二。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
  前項參加甄選入學者,其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亦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第4條(刪除)

第5條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十八足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
  國中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第6條

  除依第三條或前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第7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學年應辦理一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第8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升學甄試,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原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第9條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升學權益,各項升學甄試或考試招生委員會應遴聘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專責處理各類身心障礙學生入學事宜。
第10條

  各項升學甄試或考試招生委員會應依考生障礙類型及障礙程度之需要,規劃考試適當服務措施。
  身心障礙學生得於各項升學甄試或考試報名時,向各該招生委員會提出甄試或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之申請。
第11條

  身心障礙學生經鑑定具有本法第四條所定資賦優異情形之一者,其升學事項依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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