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6.09.30【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16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602041752號令修正發第14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附圖一、第4條條文附圖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非依本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張貼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

第3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安全標示,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TD及指定代碼組成。
  指定代碼,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第一項安全標示之格式,如如附圖一

第4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驗證合格標章,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TC、指定代碼及發證機構代號組成。
  指定代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於核發驗證合格證明書時指定。
  第一項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如附圖二

第5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自行製作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應依前二條所定格式,並依規定張貼於各該產品。

第6條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之製作,應使用不易變質之材料、字體內容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並以牢固之方式標示。

第7條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應張貼於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本體明顯處。
  前項所稱明顯處,指於銘版上或鄰近商標、廠牌等易於辨認之位置。

第8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型式驗證合格者,製造者或輸入者應於各該產品本體及相關說明書件,載明其產品名稱、申報者或報驗義務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等聯絡資訊。
  前項資訊不能標示於產品之本體者,應標示於其包裝、標貼、掛牌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處。

第9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有其他標示者,其外觀、圖式、樣式及其他表徵,不得與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有混淆、誤導或不易辨別之情況。

第10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因本體太小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不能標示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方式標示。
  三、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標示。

第11條


  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專屬,依法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者所有。但專屬權人同意由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產品使用,並經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申報資訊網站登錄核准文件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影本。
  二、被授權人之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第12條


  對本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定應張貼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產品,製造者或輸入者至遲應於提供該產品予供應者或雇主前,完成張貼標示或標章。

第13條


  以詐欺、虛偽不實或不當方式取得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情節輕重公告註銷或撤銷其標示或標章;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