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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12.09【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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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教育部(34)第14073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三十日教育部(40)第2646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教育部(43)台參字第5027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教育部(62)台參字第4613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三日教育部(64)台參字第2944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教育部(72)台參字第17889號令修正發布第2、4、5、13、27條條文;並增訂第2-1、16-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4284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855002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教育部台(85)人(三)字第85012305號函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
9‧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3243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教育部台人(三)字第0980220029C號令發布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施行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132403號令修正發布第13、21、25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教育部台人(三)字第0980220029C號令發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189387C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另訂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教育部台人(三)字第0980220029C號令發布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030143675B號令修正發布第14273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050131129B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條文;增訂第3-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080172346B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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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辦理撫卹之程序 §13
第三章 撫卹金之發給 §16
第四章 附則 §2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
  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3條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第3-1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第4條


  教職員死亡,如不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教職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5條


  本條例所稱本薪,為教職員依規定實領之本薪或年功薪。

第6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殉職,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情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以致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以致殉職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

   --98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係指教職員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行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生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7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三項所稱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第8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勳章,係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特殊功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從優議卹者。

第9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係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經醫院證明者。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10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繼續給卹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殮葬補助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

第12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其服務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撫卹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並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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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辦理撫卹之程序

第13條


  教職員之撫卹案由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國(省)立學校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第14條


  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103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謄本,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機關審定。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第15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如因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應勻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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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撫卹金之發給

第16條


  教職員之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審定後,依其請領之薪給標準發給,以後薪給調整,其年撫卹金應於次年補差額。

第17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由領受人之同意推一代表具領。
  前項同意除須出具同意書外,並得由同意人之申請變更之。

第18條


  遺族申請撫卹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填發撫卹金證書,連同原送證件,函送原服務學校轉交領受人,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第19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第20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其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依第三條規定採計者,其撫卹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前二項任職年資之撫卹金,按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比例計算,分別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及退撫基金支付。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優先採計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年資。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辦理因公撫卹,其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按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撫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21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撫卹金及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22條


  遺族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23條


  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撫卹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撫卹金領受人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撫卹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第24條


  教職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年撫卹金證書、戶籍登記資料及遺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支給機關。
  支給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前項年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第25條


  教職員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教育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三、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四、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第26條


  遺族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撫卹金,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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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27條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註銷或更正後副知支給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103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註銷或更正後副知支給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28條


  撫卹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29條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服務學校應將亡故教職員之死亡時間、所任職稱與薪級、任職年資、遺族姓名,列冊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第30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第二條規定。

第31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32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1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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