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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03.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教育部(68)台參字第244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五日教育部(72)台參字第34879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教育部(76)台參字第5461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60834號令修正發布第6、6-1條及刪除第11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教育部(84)台參字01717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122543號令刪除發布第37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61199C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增訂第5-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1080028832B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學位授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藝術類、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由各大學依其主要研究領域自行認定。

第3條(刪除)

   --93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研究生學位考試除依左列規定外,由各大學自定,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一、學位考試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評定以一次為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
  二、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碩士、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

第4條


﹝1﹞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代替論文之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應撰寫提要。

第5條


﹝1﹞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作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論文及第十條之專業論文。

   --100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博士、碩士學位論文(含提要)以中文撰寫為原則。
﹝2﹞前經取得他種學位之論文,不得再行提出。

第5條之1


﹝1﹞學校依本法第七條之二規定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第6條


﹝1﹞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報考研究所博士班者,其專業論文由各大學自行認定。

第7條(刪除)

   --93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各大學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關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第8條(刪除)

   --93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軍警學校應於應屆畢業學期內,造具應屆畢業生名冊,連同歷年成績表,報經教育部覆核無異後,由各該校授予學位,發給學位證書。

第9條


﹝1﹞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報教育部備查之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名冊,應載明授予對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學歷、經歷、所授學位名稱及本法第十四條所依據之條件及具體說明。

第10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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