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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1.06.27【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74)台財字第151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4)台財字第2516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84)台財字第3967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行政院(88)台財字第1751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6004997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10000879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增訂第5-15-2條條文;刪除第1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1102719121號令修正發布第5-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之會計年度,以政府會計年度為準。

第3條


﹝1﹞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逐年,指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所屬之政府會計年度。

第4條


﹝1﹞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存保公司簽訂之書面存款保險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
  二、存款保險標的及不保存款項目。
  三、存款保險費之計算、申報及繳納。
  四、存款保險事實之標示。
  五、要保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六、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查核之事項。
  七、契約之變更及終止事由。
  八、理賠後代位權之取得及要保機構停業之清理。
  九、爭議之解決方式。
  十、契約未約定事項之適用及法令修正之處理。
  十一、其他法律及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5條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其非屬新臺幣者,於計算存款保險費基數時,以計算基準日要保機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於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以停業要保機構最後營業日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
﹝2﹞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指要保機構代理之各級公庫存款。
﹝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不包括該等機構將其辦理信託業務所取得之資金,存放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作為存款者。

   --101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指要保機構代理之各級公庫存款。

第5-1條


﹝1﹞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關(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各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3﹞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4﹞第一項第十款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儲值款項,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儲值款項,應與其總機構之儲值款項合併歸戶。

   --111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所發行每張電子票證之持卡人。
﹝2﹞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3﹞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第5-2條


﹝1﹞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指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為其員工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或與退休金存款性質相當之退職金、離職金存款專戶。
﹝2﹞前項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包括要保機構於本機構或其他要保機構為其員工所開立之退休金存款專戶。

第6條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額內存款,指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以下存款之總額;所定目標比率,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

第7條


﹝1﹞存保公司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設立過渡銀行或辦理墊付而融資時,其融資利息由所屬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不足抵沖部分,列入遞延帳戶,並由以後年度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之。

第8條


﹝1﹞要保機構應於停止收受存款業務之當日,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存保公司。

第9條


﹝1﹞存保公司為辦理本條例規定有關查核、終止要保、履行保險責任及清理事項,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辦理。

第10條


﹝1﹞經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於其存款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受存款保險保障期間,仍應依本條例有關要保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繼續受保障之存款,指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起半年內,每一存款人於最高保額範圍內受存款保險保障之存款歸戶餘額最低日之金額。
﹝2﹞前項所定歸戶餘額,為每日營業終了之餘額。

第12條


﹝1﹞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項,應自要保機構停業之次日起儘速辦理。

第13條


﹝1﹞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促成併購時,如其未受指派擔任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要保機構之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應提供標售策略及價值評估等資料予該公司。
﹝2﹞前項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辦理標售,如有由存保公司提供資金之情形,應先洽商該公司同意。

第14條


﹝1﹞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設立過渡銀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如有對其提供營運資金之必要,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融資。

第15條(刪除)


   --101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存保公司對每一存款人之賠付金額,於受託人以信託財產開立並載明為信託之存款帳戶,單獨計算其賠付金額;獨資、合夥或非法人團體組織之存款帳戶,以該組織名義單獨計算賠付金額。

第16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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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應檢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其他報告,供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查核是否符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該公司所訂承保標準。未符該承保標準之要保機構,應自本細則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計畫期限最長為三年。
﹝2﹞前項要保機構,未提出具體改善計畫或計畫期間財務業務狀況惡化或計畫期滿仍未改善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擬具處理方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3條

﹝1﹞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存款及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不包括要保機構收受之下列存款: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郵政儲金匯業局、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及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4條

﹝1﹞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一百億元。
第5條

﹝1﹞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會計年度,以政府會計年度為準。
﹝2﹞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存之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每年不得少於當年度保險費收入百分之六十。但所提列之特別準備金累積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年底要保存款總額百分之五。
第6條

﹝1﹞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擬定存款保險費率,得以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累積之程度及個別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為標準。
第7條

﹝1﹞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項,應自要保機構停業之次日起儘速辦理。
第8條

﹝1﹞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所需成本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支出之成本,係指預估成本;所稱現金賠付之損失,係指預估損失。
第9條

﹝1﹞要保機構應於停止收受存款或信託資金業務之當日,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第10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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