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8.08.1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604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名稱:嬰兒食品類衛生標準)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179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30367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嬰兒食品類微生物衛生標準)及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於可替代人乳且符合十二個月以下嬰兒營養需求之粉狀或液狀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以及含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以乾重計)榖類及豆類等成分之嬰兒穀物類輔助食品。
嬰兒食品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
嬰兒食品之微生物限量如下:■
嬰兒食品之真菌毒素限量如下:■
嬰兒食品之重金屬限量如下:■
嬰兒食品不得含有農藥殘留超過 0.01 ppm (檢驗之定量極限),如農藥檢驗之定量極限大於或小於 0.01 ppm 時,則以定量極限為準。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處。
除前條外,違反本標準者,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論處。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廢:嬰兒食品類衛生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
【發布日期】108.08.1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30367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嬰兒食品類微生物衛生標準)及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於可替代人乳且符合十二個月以下嬰兒營養需求之粉狀或液狀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以及含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以乾重計)榖類及豆類等成分之嬰兒穀物類輔助食品。
第3條
嬰兒食品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
第4條
嬰兒食品之微生物限量如下:
第5條
嬰兒食品之真菌毒素限量如下:
第6條
嬰兒食品之重金屬限量如下:
第7條
嬰兒食品不得含有農藥殘留超過 0.01 ppm (檢驗之定量極限),如農藥檢驗之定量極限大於或小於 0.01 ppm 時,則以定量極限為準。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處。
第8條
除前條外,違反本標準者,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論處。
第9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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