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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3.12.2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2002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203130號令修正發布第35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204476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但第5條不得以開罐價為促銷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其範圍及定義如下:
  一、嬰兒配方食品:指特製之母乳替代品,於採用適當之輔助食品前,單獨食用即可滿足出生至六個月內嬰兒之營養需求。
  二、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指供逾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較大嬰兒,於斷奶過程中,配合嬰兒副食品所使用之配方食品,但不適用於六個月以下嬰兒單獨使用。
  三、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指特製之母乳或嬰兒配方食品之替代品,單獨食用即可滿足出生數月內患有失調、疾病或醫療狀況之嬰兒之特殊營養需求,直到較大時再採用適當之輔助食品。

第3條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為廣告。但以下列方式刊登者,不在此限:
  一、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
  二、未開放民眾取閱,僅供醫事人員使用之說明資料。

   --103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應以登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應標示事項及其價格為限。但以下列方式刊登者,不在此限:
  一、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
  二、未開放民眾取閱,僅供醫事人員使用之說明資料。

第4條


  依前條但書方式刊登者,不得宣稱或影射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等同或其營養優於母乳。

第5條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以樣品、贈品、折扣券、優待券、開罐價、搭配其他物品銷售或以特別展示會之方式為促銷。

   --103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以樣品、贈品為促銷。

第6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之。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但第五條不得以開罐價為促銷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103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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